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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沙龙| 行政处理与刑事追诉之协调 (以逃税罪为例)
原创 2017-04-13 辛本华 刑动派


行政处理与刑事追诉之协调

                                                ——以逃税罪为例


在刑法理论中,自然犯(相当于刑事犯)与法定犯(相当于行政犯)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分类。按照张明楷教授赞同的观点,违反伦理道德、即使没有法律规定也属犯罪的行为是自然犯;没有违反伦理道德、只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为犯罪的行为是法定犯。①比较直观的观察,凡是古今中外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基本上都是自然犯,如杀人、放火、盗窃、诈骗等等,自然犯中的“即使没有法律规定”并非真的没有法律规定,比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所有权等作为权利基本上都已经被法律明确予以确认,有些权利还上升到宪法权利,只是这些权利通常被认为是与生俱来的,并非法律赋予的。刑法对于自然犯的打击,往往直接关系到国民基本生活的安宁。而法定犯的基本特点是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为前提,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前提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一般来说,法定犯的不法程度原本要轻于自然犯。

对于法定犯来讲,运用刑罚打击犯罪首先必须要考虑到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规范目的,行政法的发展变化甚至影响到刑罚打击的范围和力度,因此,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注定是一个无法绕开的话题。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及其相互影响是一个非常大的命题,对于我本人来说,是没有能力来探讨的。但是,如果从一个小的视角——以逃税罪为视角——探讨一下行政处理与刑事追诉之间的关系相对而言,于我本人来讲更加实际。

一、行政处理和刑事追诉的界定


(一)行政处理的界定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理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而只是学理上的一种归纳。之所以在本文使用这个概念,主要是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中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内容,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概念的范围,所以使用了概括性较强的行政处理的概念。

(二)刑事追诉的界定

对于逃税罪来说,刑事追诉的概念相对简单,就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对逃税犯罪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活动。

二、行政处理对刑事追诉的影响及其表现方式


(一)行政处理对刑事追诉的影响

通常认为,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刑事案件的来源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应该说案件来源还是很宽泛的。

但是具体到逃税罪来说,如果没有行政机关依法及时的启动处理程序,对于相关犯罪的打击基本上无法开展。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即使接到举报,并经过核实逃税超过五万元,而刑事立案的要求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缺一不可,公安机关没条件也没能力去核实逃税比例是否超过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不能确定到底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如何立案?

即使公安机关核实逃税的数额和比例均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如果税务机关不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面对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的一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机会,公安机关能先予刑事立案吗?如果立案,是不是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相矛盾?

因此,从理论上厘清行政处理与刑事追诉的关系,对于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同时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处理与刑事追诉相互影响的几种不当方式

1.以罚代刑。行政机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方式在实践较为常见,不只是在税务方面。这种做法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但是在2009年以后,税务机关对于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得径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以刑代罚。行政机关本应对相关行为处以行政处罚,但是认为打击力度不够,于是以刑事案件立案并移送起诉和审判。这种情况在海关方面出现的较多,而税务机关基本上很少存在。

3.不作为。对于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既不予以处理又不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三种情况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应当予以否定。

三、逃税案件中税务机关的正确姿态


2009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由于对逃税罪增加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也为辩护人辩护提供了新路径。

1.对于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径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也不得剥夺国家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机会进行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在办案其他案件时发现有逃税罪时也只能先移送税务机关处理,而不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通常认为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的一项职权,较少从义务的角度去强调。《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补缴税款、要求税务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尤其是涉及是否处罚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税务机关不予处罚,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不应剥夺当事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救济机会。

3.如果税务机关违背事实和证据作出超出实际的补税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能把当事人依法行使救济权利视为不接受处理,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放弃救济权利或者救济权利用尽后,有能力履行仍然不履行的,才能进入刑事追诉程序。

4.如果税务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视为当事人接受处理,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于没有经过行政处理的逃税罪违法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移送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后,再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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