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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甲,男,1938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1940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顾某乙,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顾某甲、张某诉被告顾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张某,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张某诉称,其夫妻两人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顾建军(已去世)、次子顾立军、三子顾某乙,女儿顾亚君。2000年因房产纠纷,其与被告顾某乙经宜兴市丁蜀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于2010年9月11日再次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顾某乙应在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但顾某乙至今未支付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顾某乙支付2010年至2013年度的赡养费4000元,以及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

被告顾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义务,但本案并非单纯的赡养纠纷,而是因其生了女儿,原告重男轻女,并在分家析产时区别对待子女,从而引起的家庭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顾某甲、张某与顾某乙就赡养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顾某乙自愿将原来其父母顾某甲与张某分家给其的座落于川埠经济开发区潜洛村4组建筑面积73平方米的房屋交还给顾某甲、张某,拆抵两人将来的全部赡养费(包括生老病死费用),顾某甲、张某不再向顾某乙索要;双方就赡养费问题不再有其他纠葛等内容。宜兴市丁蜀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2010年9月11日,顾某甲与顾某乙经宜兴市丁蜀镇潜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顾某乙主房屋拆迁总平方140.22平方米,其中分割父亲顾某甲87.36平方米,顾某乙得52.86平方米;房屋后面副房围墙金额归顾某甲;顾某乙每年支付顾某甲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协议一次性了结。该协议签订后,顾某甲、张某与顾某乙分别按协议约定的面积各自取得拆迁安置房。

2014年7月5日,宜兴市丁蜀镇潜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顾某甲、张某均只享受政府农保,无其他经济收入。顾某甲、张某农保存折显示,农保金2012年度为100元/月、2013年度为120元/月。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银行存折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主要体现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顾某甲、张某年老体弱,顾某乙作为子女,应对顾某甲、张某进行赡养扶助。同时,顾某甲与顾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赡养标准及支付期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顾某乙未支付赡养费,顾某甲、张玉华要求其按约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顾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承担顾某甲、张某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支付办法:2010年至2013年度合计赡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顾某乙承担。该款已由顾某甲、张某垫付,顾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顾某甲、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陆亚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许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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