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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2014)鄂宜昌民一终字第00389号今后的医疗费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民一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争进(蔡某甲外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大林(杜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德美(杜某丁之妻)。
上诉人蔡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为与被上诉人杜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争进,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大林,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被上诉人杜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某甲育有二子(杜某甲、杜某丁)和二女(杜某乙、杜某丙),四姊妹曾协商一致由二子赡养父母:杜某甲赡养父亲(已故),杜某丁赡养母亲蔡某甲。蔡某甲在2014年1月10日摔伤之前一直由杜某丁赡养,摔伤后杜某丙及蔡某甲的外孙刘争进将蔡某甲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总计2454.74元全部由刘争进承担。因医疗费分摊及今后的赡养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蔡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1、杜某丁、杜某乙、杜某甲各承担医疗费1372元。2、杜某丁、杜某乙、杜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自住院之日起算)。3、将蔡某甲名下的责任田移转给杜某丙耕种。4、杜某丁支付蔡某甲近三年的赡养费7200元。
原审另查明:蔡某甲名下有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认为:杜某甲、杜某丁、杜某乙及杜某丙先前达成的赡养协议“由杜某甲赡养父亲,有杜某丁赡养母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本地风俗习惯,也已实际履行多年,杜某丁当庭表示愿意也有能力赡养,此协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刘争进垫付的医疗费2454.74元应由杜某丁支付。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属于本案赡养纠纷处置范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蔡某甲生前由杜某丁赡养,死后由其安葬;二、杜某丁向蔡某甲支付医疗费2454.74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杜某丁承担。
上诉人蔡某甲、杜某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蔡某甲2014年1月10日摔伤之前一直由杜某丁赡养错误,杜某丁未尽赡养义务。2、原审对医药费总额2454.74元计算有误。3、原审查明蔡某甲有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蔡某甲有2亩承包地。原审认定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属于赡养纠纷处置不当。4、原审认定杜某丁表示愿意赡养,也有能力赡养老人不当。杜某丁对蔡某甲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5、蔡某甲能清楚的表达意志,要求在杜某丙家中终老,杜某丙也愿意赡养老人,应当尊重蔡某甲的意见。综上,请求改判:1、蔡某甲今后由二女儿杜某丙赡养,死后由杜某丁安葬。2、重新计算医疗费并依法判决。3、杜某丁、杜某乙和杜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请求二审法院如实计算赡养费,四子女共同承担),计算日期从2014年元月11日起算。4、杜某丁将蔡某甲名下所有土地交由蔡某甲自己处置。5、杜某丁支付三年赡养费7200元。6、蔡某甲今后的医药费由杜某丙和杜某丁共同承担。7、杜某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蔡某甲在2014年元月10日摔伤之前一直由杜某丁赡养”错误,杜某丁从未尽赡养义务。2、原审对医药费计算有误。3、原审查明蔡某甲有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蔡某甲实际有2亩承包经营田。原审认定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属于赡养纠纷的处置范围不当。4、杜某丁从未赡养母亲蔡某甲,将老人判给杜某丁赡养完全违背老人的真实意愿。综上,请求判令:1、蔡某甲今后由二女儿杜某丙赡养,死后由杜某丁安葬。2、重新核算医疗费。3、杜某丁承担蔡某甲老人今后的主要赡养费。计算日期从蔡某甲老人住院起算。4、杜某丁返还土地,交由老人自己经营。5、杜某丁支付多年以来的赡养费。6、杜某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杜某丁针对上诉人蔡某甲、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1、蔡某甲由杜某丁赡养,不要求其他人支付赡养费。2、老人百年后由杜某丁安葬。3、医药费以法院判决为准。4、蔡某甲由杜某丁赡养,土地应由杜某丁耕种。5、7200元的赡养费没有依据。6、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上诉人蔡某甲、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及被上诉人杜某丁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蔡某甲自2014年1月10日摔伤后至今一直跟随杜某丙生活,由杜某丙及其家人照料老人的生活起居,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虽然杜某甲、杜某丁、杜某乙及杜某丙先前达成“由杜某甲赡养父亲,由杜某丁赡养母亲”的协议,但蔡某甲当庭明确表明不愿意跟随杜某丁生活,并要求跟随杜某丙生活,杜某丙也主动要求蔡某甲跟随其生活。事实上蔡某甲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一直跟随杜某丙生活,由杜某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蔡某甲跟随杜某丙生活更适宜。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子女,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尽自己的能力保障父母安度晚年。本案中,蔡某甲已近96岁高龄,作为其子女的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均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自2014年1月10日起每月给付蔡某甲生活费200元。于每个月的5日前支付。关于蔡某甲老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审根据蔡某甲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为2454.74元正确,但该医疗费应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平均负担。即应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各负担613.69元。四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甲近三年的赡养费为7200元,对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杜某丁支付赡养费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因此,蔡某甲承包的土地无论由谁耕种,获取的收益均归蔡某甲所有,蔡某甲可以另行向实际耕种者主张返还收益的权利。关于蔡某甲今后的医疗费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依医疗费票据据实平均负担。考虑到杜某丙对蔡某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杜某甲独自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蔡某甲去世后应由杜某丁负担安葬。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00586号判决。
二、蔡某甲生前跟随杜某丙生活。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自2014年1月10日起,每月给付蔡某甲赡养费200元,每月的5日前给付。蔡某甲去世后由杜某丁负责安葬。
三、蔡某甲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454.74元,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各负担613.69元。蔡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据实分担。
四、驳回上诉人蔡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杜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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