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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203: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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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游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孙国忠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本期责编:丁钰

阅读提示: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撤销之诉与婚姻行为、民事中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他们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在结婚登记行政案件里,何种裁判方式能够达到最佳审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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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研究样本及其审理难点

案例 1

甲乙二人均非本人亲自到场领取结婚证(由甲的舅舅代领),半年后,甲(男方)死亡,甲的母亲丙因遗产纠纷被乙诉至法院。诉讼中,丙提出甲乙的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已提起结婚登记的撤销之诉,上述民事诉讼裁定中止。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对甲乙的结婚登记。二审法院认为,甲乙未到场亲自办理登记的情形,不符合适用撤销判决的几种情形,故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 2

甲(女方)为了骗彩礼,伪造身份证,采用虚假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手续办好以后,甲携带5万元款项逃走。乙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机关虽然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但客观上存在对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登记行为没有识破的错误,故判决撤销上述结婚登记。


案例 3

甲(女方)冒用丙的身份信息与乙办理结婚登记。三年后,丙获知真相后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登记机关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甲和乙的结婚登记损害了丙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上述结婚登记。


案例 4

甲(女方)伪造身份证,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乙办理结婚登记。十年后,因甲方在结婚证上的信息虚假,甲乙无法办理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乙方被法院告知无法立案,乙方试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但又被法院以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后甲乙共同向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更正结婚证上错误信息。民政局收到申请后三个月仍不答复。甲乙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民政局30日内向甲乙作出答复。


在上述四则案例中,涉及婚姻登记中民行交叉的多个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1、结婚行为与结婚登记是什么关系?2、结婚登记与婚姻效力是什么关系?3、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与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民事诉讼是什么关系?

三组概念的厘清

一、结婚行为 VS 结婚行政登记


这里先对两者作一个基本比较的梳理:其一,结婚登记是双方结婚合意的外化与公示。男女之间自愿结为夫妇的结婚行为,要得到社会公认必须进行结婚登记方取得公示效果。其二,结婚登记的公示效果在于,它既是对夫妻法定忠诚义务、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父母赡养等一切家事行为进行法律关系确认、法律责任负担的原点,更是社会家庭伦理体系稳定的支点。其三,结婚行为的法律效果应以结婚登记为起点,换言之,结婚登记之时应当是婚姻关系成立之时。


二、结婚登记 VS 婚姻效力


如上文所析,结婚登记的公示效果在于婚姻关系成立。然而,婚姻成立并不能等同于婚姻生效,逻辑如下:第一,婚姻成立,原则上婚姻即为生效,但该原则存在例外,即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发生时,婚姻自始无效;或者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胁迫婚姻被依法撤销时,则结婚登记的效力也因此消灭。第二,若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后,结婚登记自然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但婚姻效力的消灭自注销之日起发生,这是基于男女双方婚姻合意基础的丧失即感情破裂而导致婚姻效力的终止,并不影响婚姻成立时结婚登记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第三,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生效的前提,若欠缺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被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或登记被依法判决撤销,婚姻自然无效。


三、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之民事诉讼 VS 撤销民政部门结婚登记之行政诉讼


当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条件达致时,凡符合法定要件的原告均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该种诉讼的审查必须完全受到上述两个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条件所限制:第一,凡不符重婚、存在禁止结婚亲属关系、患禁止结婚疾病尚未治愈、未达法定婚龄这四项的,均不可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第二,凡不符合受胁迫的合理情形时,均不可判决撤销婚姻,而上述受胁迫的情形则要遵循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即“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可见,民事诉讼视野下的婚姻撤销之诉,严格受到婚姻双方意思自治、自愿原则的限制,其适用的范围极其明确、且狭小,其目的在于保障稳定的社会伦理关系,维护婚姻自由的基本准则。


而行政诉讼语境下的婚姻登记撤销之诉则完全置换了一个语境,它是行政诉讼类型化框架下的概念。所谓行政诉讼类型化是指为便利原告选择对行政机关的诉讼,对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设置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以供利用,比如在德国大致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给付(履行)之诉、抽象规范审查之诉、预防之诉等类型。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撤销之诉,原告可专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法院撤销之。由于婚姻登记显然系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为,无法逃脱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命运。在撤销之诉中,法院区分不同的情况,可以作出不同的判决,一般分为主体判决与辅助判决,前者主要包括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变更判决等,后者主要包括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情况判决等。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主要针对行政行为在主体、程序、事实等方面是否合法的问题,其目的在于控制公权力滥用。


由于上述两大诉讼法在制度功能、审查标准、诉讼结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轻易在结婚登记的行政案件中以结婚登记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来否定婚姻效力,将会导致整个婚姻法效力体系的混乱。笔者认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判决类型进行了重构,从慎用撤销判决、重用确认判决、善用履行判决三个方面入手,使得婚姻行政案件的审理既能有效监督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又不至于因司法权的介入导致婚姻关系甚至其他身份关系陷入混乱。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裁判方式的选择

一、慎用撤销判决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况时,即可适用撤销判决。但如上文所述,婚姻行政登记涉及民行交叉问题,其核心往往在民事利益的实现、而非行政权力的控制,且因撤销结婚登记导致的后果是婚姻效力的消灭,故在该类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应当慎用撤销判决。


第一,两种典型的撤销判决。在案例 2 中,甲使用了伪造身份证、虚构身份的手段来与乙登记结婚,此时,由于甲虚构的人并不存在,乙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中的撤销婚姻之诉来达到目的,故乙唯有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上述违法的结婚登记。因甲的违法犯罪行为损害了乙的财产权,且甲乙之间缺乏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结婚登记行为显然应当被撤销。在案例 3 中,甲冒用了丙的信息进行结婚登记,这种行为损害了丙的合法权益,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丙自知道上述结婚登记之日起两年内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里的撤销之诉,将上述显然违法的结婚登记判决撤销。


第二,以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受胁迫结婚、感情破裂要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时,不能简单适用撤销判决。


1、有观点认为,因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列举了不得进行结婚登记的几种情形,除去“非双方自愿”外,其余均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重合,若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应当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结婚登记。

但笔者认为,此时行政诉讼审理的法官应当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请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理由如下:首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确了婚姻无效情形应当判决宣告婚姻无效,这是典型的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其次,基于婚姻关系牵扯家庭财产、父母与子女抚养及伦理关系稳定性等因素,其纠纷交由家事法官解决更适宜;再次,行政诉讼严格受到起诉期限(最长5年)的限制,而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则无此限制;复次,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亦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若以婚姻法第十条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遵循先民后行原则;凡超越第十条范围的,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在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之后,若原告坚持进行行政诉讼的,司法权仅针对行政登记进行形式审查,且审查强度缩减至最低,若婚姻登记机关在现场审核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他书面材料的过程中不存在事实错误时,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同理,原告以受胁迫结婚、或婚姻破裂要离婚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律释明,该类诉请应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原告坚持起诉的,除非婚姻登记机关在现场审核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他书面材料的过程中存在事实错误,否则一律驳回诉讼请求。


二、重用确认判决


此处,笔者特指的是确认违法判决。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对确认违法判决在判决类型体系中的功能进行了重新设置,很大程度上可取代撤销判决。在结婚登记行政诉讼里,尤其要重视使用确认违法判决:一方面,结婚登记被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并不影响结婚登记的效力;另一方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同时可以责令婚姻登记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程序违法但结婚属真实意思表示,可用确认违法判决取代撤销判决。比如案例 1 中,甲让其舅舅代为领取结婚证,甲乙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本人亲自到现场领取结婚证。由于上述程序系婚姻关系确认的重大审查条件,若未亲自到场领取,虽然可以通过补领的方式加以弥补,但在诉讼中仍未补领的,显然属于程序违法。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判决确认违法更加适当,理由如下:首先,甲的死亡这一不可逆转因素导致程序的补正客观不能;其次,甲乙具备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可以促进行政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履行更加审慎的职责。


第二,婚姻登记机关在现场审核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他书面材料的过程中存在事实错误时,本应适用撤销判决,但若结婚属真实意思表示,则应用确认违法、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取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首先,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或故意,未对当事人信息或材料进行适当审查,导致的结婚登记错误。由于结婚登记涉及结婚双方人身(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与财产(包括公积金贷款等公正政策的间接影响)上的重大利益,此时若撤销结婚登记显然有悖于公序良俗,应判决确认违法,且责令婚姻登记机关立即进行更正为宜;同时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还可请求国家赔偿。其次,若因当事人采取隐瞒真相、伪造材料的手段导致结婚登记错误的,虽然婚姻登记机关无过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述事实错误客观存在,结婚双方又具备真实的结婚意思表示时,法院可以区分处理:1.在诉讼中,若婚姻登记机关主动更正错误信息,但原告仍拒绝撤回起诉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在诉讼中,婚姻登记仍拒绝主动更正错误信息的,应判决确认违法、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更正。


三、善用履行判决


在案例 4 中,行政诉讼面临最大的尴尬在于:起诉期限是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甲乙双方虽然结婚意思表示真实,但因甲在登记时身份虚假,不符合离婚诉讼的立案条件;再因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甲乙均无法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解决登记错误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况下的履行之诉值得重视。


——撤销受胁迫婚姻的行政职权引发的履行之诉


婚姻法第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具备依申请对受胁迫婚姻行使撤销并宣告结婚证作废的行政职权,显然,就受胁迫婚姻而言,结婚中的受胁迫方完全可以直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若行政不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败诉风险。虽然上述条文一直被家事法学者们诟病,但作为司法实践者,既然立法未变更,还是应当尊重法律、法规体系的稳定性。值得注意的是:

1、即使行政不作为成立的,法院最终的责令履行判决也不宜直接在实体上认定该婚姻应被婚姻登记机关撤销;

2、因上述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1年内提起,若超过 1 年后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即使行政诉讼的提起在起诉期限之内,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穷尽其他一切救济均无法解决的虚假身份登记引发的履行之诉


案例 4 中由于虚假身份登记引发了履行之诉,且原告取得了最终的胜诉。虽说不是实体性胜诉,却仍然具备典型意义。唯一的担忧在于:当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面临超过起诉期限时,采取更正错误信息的履行之诉有规避之嫌。且有观点认为:针对同一个结婚登记行为,即使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更正信息的职责,也应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担忧是多余的。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中,应当允许该种履行之诉的空间存在,至少有以下三点理由:首先,结婚行政登记有别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许可等行为,后者中的事实错误仅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而没有将撤销之诉转化为履行之诉的空间。其次,因结婚登记行为的影响不仅及于个人,而且具备辐射效应,尤其是人身关系混乱易影响到社会伦理系统的稳定性,故而在结婚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由于结婚双方自己过错产生的身份虚假等事实错误,婚姻登记机关也应当在知悉后作出更正——这是行政权力在维护国家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性的应有之义。再次,该类履行之诉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结婚双方应当首先通过离婚诉讼解决人身与财产关系,当其穷尽一切手段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途径时,才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更正错误婚姻信息加以解决,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解决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履行判决。可见,虚假身份导致的结婚登记信息更正履行之行政诉讼,是给当事人设置的最后救济途径,司法审查强度也较大,若确实存在登记信息错误的事实,结婚登记机关又拒绝履行更正义务的,法院应直接判决责令被告予以更正错误信息。


核校:焦文 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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