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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25%经济补偿金不再支持|实务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问题提出了意见。今天,劳动派(微信号:laodongpai)供大家学习参考,以促进相关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文|马晶晶 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




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坚持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应驳回其请求。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包括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


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提请大家注意:


1、劳动者需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而不能向仲裁部门申请;也就是说不能在申请仲裁的时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85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的赔偿金;


2、劳动者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后,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的通知,而仍然不支付拖欠工资时,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3、如果劳动者已经选择了劳动仲裁程序,则劳动行政部门就不会受理了,劳动者就不能依据85条规定要求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的赔偿金;


4、85条在实践中操作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劳动者依据85条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后,用人单位往往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发生拖欠工资报酬情形”、“拖欠数额存在争议”等理由提出异议,此时劳动行政部门就无法行使85条赋予的处罚权,而只能告知劳动者提请仲裁解决问题。


而现在,北京市高院民一庭归纳整理了当前民事审判中对于25%经济补偿金不再支持。也就是说,劳动者在提请仲裁的时候只能主张拖欠工资。




附法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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