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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返还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子非鱼说劳动法


裁判要点:双方约定的购房补贴属于超出正常工资之外的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购房补贴协议,陶洪波享受购房补贴的前提条件是其自享受购房补贴之日起为中新置地公司服务满三年,服务未满三年而辞职的,须全额返还购房补贴。


陶洪波与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64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洪波。委托代理人:王唐成,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叶迎君,该公司总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陶洪波因与被申请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置地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陶洪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前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欠妥,应予纠正否定了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却又将劳动合同争议曲解为附条件民事行为,混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的界限,为维持一审判决找理由,没有适用任何实体法律即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新置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均不会改变裁判结果。购房补贴协议相对独立于劳动合同,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借款合同,陶洪波因未达到服务满三年的条件,无权主张免除借款返还义务,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购房补贴系中新置地公司给予经审核认定的优秀员工的特殊待遇,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并未废止,且第十五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不冲突,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陶洪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4月,陶洪波与中新置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陶洪波在中新置地公司从事工程部执行员工作,月薪45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41日至2011331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71日签订一份《中新置地购房补贴协议》,约定一、乙方(陶洪波)满足《中新置地购房补贴政策》中关于享受购房补贴的资格。根据乙方申请,甲方(中新置地公司)同意乙方选购甲方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澳韵花园小区19603号住房,并补贴乙方房价的15%。共计95545元(该补贴实际以购房同等金额折扣形式体现,一旦乙方或者乙方配偶与甲方就上述住房签订了购房合同,则视为乙方享受了该住房补贴)。二、从乙方享受购房补贴之日起,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至少三年(36个月)。三、乙方无论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辞职、解聘、开除等情况),从乙方享受购房补贴之日起在甲方服务未满三年(36个月)或在三年之内转让上述房产的,乙方均应全额向甲方退还上述购房补贴。……”陶洪波据此享受了中新置地公司给予的95545元购房补贴。20113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陶洪波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希望于同年51日正式离职。201153日,陶洪波向中新置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因我个人原因离职后,关于享受公司优惠的房子退款的问题,我理解公司的决定及难处,我也接受公司的决定。但因个人目前资金不足,暂时实在拿不出全额款项人民币玖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95545元)。恳请公司批准我分两次退还全部费用,第一次在离职前退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第二次在2012430前退还余额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整(45545元)。为此,双方签订《关于员工购房补贴的补充协议》,约定“……三、乙方(陶洪波)提出分期付款申请:1.乙方同意全额退赔并提出分期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乙方在2012430日前全额归还购房优惠95545元(玖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购房优惠可分两次归还,分别是正式离职前归还50000元和2012430日前归还剩余45545元;2.如乙方有任何一期违约的,则须另行向甲方支付相应应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陶洪波按约退还中新置地公司50000元。201155日,中新置地公司同意陶洪波辞职,陶洪波当日正式离职。嗣后,陶洪波未再向中新置地公司退还款项,中新置地公司遂提请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陶洪波偿还购房优惠款项45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54.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53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417号裁决:(一)陶洪波一次性返还中新置地公司购房补贴余额45545元;(二)对中新置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陶洪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516日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请求判令陶洪波无需返还中新置地公司住房补贴款45545元。园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购房补贴协议明确约定中新置地公司为陶洪波提供购房补贴,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均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陶洪波离职时向中新置地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此期间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依据购房补贴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陶洪波未按约服务满约定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陶洪波亦出具承诺书并实际履行,已归还50000元,故陶洪波主张无需返还剩余的住房补贴款4554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园区法院于2013729日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一)陶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新置地公司购房补贴余额45545元;(二)驳回陶洪波的诉讼请求。陶洪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中院认为:中新置地公司没有为陶洪波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故双方签订的购房补贴协议中关于自陶洪波享受购房补贴之日起,陶洪波必须为中新置地公司服务至少三年的约定,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服务期。从该协议内容分析,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根据购房补贴协议,陶洪波享受购房补贴的前提条件是自其享受购房补贴之日起,为中新置地公司服务满三年。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如果陶洪波没有在享受购房补贴后为中新置地公司服务满三年而提出辞职,陶洪波应当全额返还购房补贴。陶洪波于201155日因个人原因,正式提出离职,此时距陶洪波享受购房补贴未满三年,其享受购房补贴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陶洪波负有返还95545元购房补贴的义务。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陶洪波已经按照补充协议返还了50000元购房补贴,该行为应当视为陶洪波对双方协议的认可,故对剩余的45545元购房补贴,陶洪波理应承担返还责任。陶洪波主张无需返还剩余45545元购房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前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欠妥,应予纠正。陶洪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于201311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除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设定服务期的、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中新置地公司与陶洪波签订的购房补贴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中新置地公司要求陶洪波返还的是住房补贴款,也不是违约金,故陶洪波请求判令其无需返还中新置地公司住房补贴款,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购房补贴属于超出正常工资之外的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购房补贴协议,陶洪波享受购房补贴的前提条件是其自享受购房补贴之日起为中新置地公司服务满三年,服务未满三年而辞职的,须全额返还购房补贴。陶洪波辞职时距其享受购房补贴未满三年,故其享受购房补贴的条件没有成就,应当依约返还购房补贴。陶洪波辞职时也与中新置地公司达成购房补贴的补充协议,承诺分期归还购房补贴,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剩余的45545元购房补贴,陶洪波理应返还。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妥之处已予纠正,该判决虽未直接引用实体法条文,但裁判理由表明裁判的法律依据至少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陶洪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陶洪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戎亚审判员周建会代理审判员陆轶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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