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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不认定为自动投案——胡斌交通肇事案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不构成自首情形 (g1202010633)

【关 键 词】刑事 交通肇事 报警 现场等候 道路交通安全法 义务 重复评价 自动投案 自首

【学科课程】刑法总则

【知 识 点】自首 自动投案 犯罪情节 交通肇事罪

【教学目标】明确自首的含义,掌握自首的认定。

【裁判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8辑(总第8辑)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交通肇事罪

【案    号】 (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

【公诉机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胡斌


【争议焦点】 

行为人非法改装车辆,并超速行驶,驾驶车辆窜至人群密集处,致受害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事后查明,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但行为人的报警及等候处理的行为系法定义务,则行为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胡斌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非法改装车严重超速行驶致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不应将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理评析】 

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同伴驾驶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又与同伴相互追赶,途径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时,也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最终造成谭卓死亡的后果,胡斌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但是该行为系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另外,即使胡斌肇事后没有逃逸行为,其亲属也已经积极赔偿谭卓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的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了解自首的概念。

2.简述自首的量刑原则。

3.论述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4.浅析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责任。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斌。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5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浙a608z0兰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想看看该广场是否还在放映名为《金钱帝国》的电影。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08分,胡斌驾车途经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及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130100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且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严重超速并时有与他人相互追赶等情节,提请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从重判处。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胡斌有飙车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要求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斌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驾驶非法改装的汽车及案发前与同伴相互追赶不符合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从重处罚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依法不应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胡斌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斌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斌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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