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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提高裁判的自检效果?——民事审判九问法


裁判权下放——如何确保自检质量

现如今,司法改革如火如荼,虽然所谓工资奖金待遇仍属乌托邦阶段,但围绕着“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裁判职权下放则确实大有改观,一方面体现出各级人民法院落实中央司法改革总体部署的态度与决心;另一方面,随着大量民商事案件涌入,人民法院依靠原有的层层把关审批的司法裁判机制显然已经无法解决严重饱和的工作量,简政放权成为“案多人少”问题无法有效解决下缓和司法效率问题的唯一出路。

既然法官对自己的案件真正需要负责了,那如何来检验自己承办的案件呢?中级法院有普遍的合议制来保证案件的审理方向与技巧不发生大的偏离,那85%以上案件采用独任审判的基层法院的独任法官们,他们不得不更多地采用自己检查自己、自己签发自己的方式回顾案件,又该如何确保检验质量呢?

这的确是个伤脑筋的事情,有基层法官甚至不得不为自己在案件最终宣判之前设立几日的冷静期,冷静期之后再来回顾稍显陌生的裁判文书,最终下决心签发并交付文印、宣判。这个方法的确有一定功效,可以让法官在面临案件的重大分歧抉择过程中更加慎重,但是,并不能从检验案件质量本身的方法论角度解决自检效果的问题。

解决方法:九问法的推出

笔者认为:裁判的本质是法律适用,而法律适用的逻辑就是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得一定结论的一种思维过程。这时,我们可以通过民事审判的基本立场逐一对整个思维过程进行反思。

大前提(法律规范要件)三问

第一问:是否为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争议所属领域的法律规范?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判非所请、答非所问的情形发生。举例来说:当事人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但有同志却将建设工程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结果却导致了将合法契约关系判断为无效合同关系的错误。

第二问:是否符合规范适用的基本要件?

简单地说就是你所要用的法条有没有适用的具体条件设定,有没有符合条件后必然会发生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我们很多的法律条文无法单独支撑起整个案件的大前提构架,如《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公平原则,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能成为我们可以单独适用的法律条文,因为它并没有具体规定不遵循该原则的情形和后果。那如无法单独调节,是否需要另外寻求其他法律规范的协助?

常常有同志在说理和援引法条时仅仅运用原则性而非规则性的条款,如《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没有运用更具有直接规范性质的条款,如《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问:是否存在更精确、更具体的规范?

如民间借贷请求还贷的案件中,有同志就会习惯性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但是,却不去运用立法在后且更为精确的《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小前提(具案事实)三问

第四问:所查明事实是否为双方当事人所确认?

如果案件事实未经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除非证据确凿,否则不能轻易作出认定。特别是对于一方当事人强烈提出质疑的事实,我们更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实践中,常常会有当事人在庭审时对对方代理人的陈述异常愤怒,这时我们除了维持法庭纪律外,更要查颜辨色,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详细询问。如代理人语焉不详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本人到庭陈述,代理人提出异议的,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为本案证据,并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必须接受法院质询,否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通知委托人本人到庭陈述的事项上,要做好记录或送达正式手续,防止程序拖延或当事人不诚信诉讼。

第五问: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常理或违背客观规律的事实?

当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违反常理或违背客观规律,我们就要高度警惕,防止虚假诉讼的情形发生。此外,当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违反常理或违背客观规律,我们就要进行追问,防止遗漏重要隐情。

举例:一男子以结婚为目的将房产和现金赠与其未婚妻,但双方最终并未缔结婚姻导致撤销赠与纠纷产生。此时,法官的询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法官只是简单走过场式的开庭:法官问:双方何时达成赠与,何时履行?当事人回:x年x月x日达成,x年x月x日房产证变更登记已经履行完毕。法官裁判: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故驳回原告撤销赠与的诉请。虽然上述处理不违反任何法定程序,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表面上也与相应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但是就很难把握好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及案件结果所发生的社会效果。而当法院不断就双方关系的性质、关系的发展和关系破裂开展调查,并具体要求当事人本人深入陈述为何达成赠与协议,并为何在x年x月x日进行房产证变更登记时,就很有可能查明如下事实,即:双方之所以能够达成赠与并进行履行是因为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应女方要求而作出的类似于下聘礼的举动。此时,法院就可以以赠与行为是否为附条件开展进一步调查和辩论,从而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

第六问:是否排除所有疑虑并向事实参与的人群进行探索?

如果案件事实可能存在隐情或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则必须寻找蛛丝马迹,积极调查取证或明确当事人的举证义务、限期举证,通过科学的证据责任划分使得案件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

在这里要讲一个认识问题,以往我们说高度盖然性的问题,一般就认为某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形成优势后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即可以形成内心确信,并作出对证据优势一方有利的事实推定。但是这里的优势一般需要达到八九不离十的程度,而非仅仅是半斤八两或微弱优势。

如何达到?

我认为有两个关键的地方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是细节的追问,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必须有打破沙锅问到底的精神。如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案件,我们就需要对合同意向的达成、合同条款拟定的过程、合同签订的过程、合同履行中如何发现存在争议等事实进行询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询问的情况必须及时要求对方当事人确认,不予确认又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告之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二是举证责任的细分及调整,不能将举证责任从审理开始就一分到底,搞“举证承包责任制”,而是要根据案件审理的进程进行动态分配,及时的对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并结合已知案情、常情常理确定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进而进一步对举证责任进行细化与具化,同时确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的最后期限,从而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

结论(裁判结果)三问

第七问:是否维护了交易秩序或公序良俗?

如果案件最终的结果虽然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但未能有效地维护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实现,则该结果定然值得怀疑。如无资质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全额支持虽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但却损害了建设工程领域的正常交易秩序,故应当加判合同无效,并按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结算工程款项,对于违法程度严重的,还应没收非法所得。在这里虽然在表面上一定程度的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但以此为代价却捍卫了建设工程市场的合法交易秩序。

第八问:是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首先要确定当事人所请求的权利是否有法律依据,其次要确定当事人诉请的权利是否存在事实支撑,如前两个条件满足,则该权利就必须得到支持,即便经审查后存在主张对象的错误,我们也应当及时释明,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以伸张。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不能简单的遵循当事人主义,在原告存在权利主张的知识性、认识性障碍时,法院要积极的引导当事人规范诉讼,经审查确有合法权益需要保护但主张对象错误的,不可简单一驳了之,而应适时地帮助原告分析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和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原告经释明仍然坚持的,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九问:是否妥善协调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冲突时,须对各项权利的重要性、紧迫性进行位阶衡量,善于找到利益平衡的点,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如不可归责于合同相对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通过减免违约金等方式,降低合同双方的对抗性,尽可能缩减合同解除所带来的成本。当然,这里也需要强调的是,在利益平衡法则适用的过程中,不能张冠李戴、笼而统之,必须考虑到讲究实质公平的传统民事案件与讲究市场风险与效率的商事案件的区别,不搞一刀切,切实从纠纷所涉法律部门的个体属性出发来统筹兼顾各个权利的先后、位阶。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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