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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析丨劳动争议处理中能否适用法人人格混同?


文 崔永新 天津市人局调解仲裁处干部

作者特别授权发布,供朋友圈分享,荐稿信箱:ldfgc12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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丨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日,申请人刘某到案外人捷捷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与其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申请人在案外人处工作满一年后,由于案外人服务客户变动原因,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京荣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但仍按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2015年10月后,由于被申请人经营出现问题,没有按时支付申请人工资,但申请人仍为被申请人工作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1日,刘某将京荣物流有限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拖欠工资25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另经查明:被申请人系2014年3月在a区注册企业,被申请人主要经营业务为向a区某风力发电企业提供叶片运输服务。案外人系b区注册企业,案外人设立目的是为了向当时注册在b区的某风力发电企业提供叶片运输服务,后b区这家企业于2014年年初搬迁至a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周卫民,股东为宋金平、周卫民;案外人法定代表人为林玉良,股东为周卫民、张莎莎。

丨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拖欠工资2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被申请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追加捷捷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要件,依法确认原告京荣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虽均为具有自主用工权的独立核算法人,但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两公司在人员、办公场所及业务、财务方面存在混同。由此,两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本案属于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使用劳动者的情形,对劳动者请求给付工资的主张,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判决原告京荣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捷捷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刘某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拖欠工资25000元,驳回被告刘某其他请求。刘某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丨争议焦点

1、劳动争议处理中能否适用法人人格混同?

2、哪些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可以适用法人人格混同? 

3、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有哪些标准?

丨案例分析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法人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的情形。这种混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对于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表现情形之一,法人人格混同一般在公司法实践中应用,其在劳动法律规范中是否适用?或者如何掌握适用的维度?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般情况下,民商事合同之债仅仅存在于合同缔结和履行的双方主体之间,而不涉及第三人。然而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员和法官所处理的劳动权益问题不仅涉及劳动合同之债,更多的还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的侵权之债。因此,法人人格混同在劳动争议处理领域不应扩大使用,应仅限于劳动合同约定核心义务,如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不履行时连带责任的承担。其他事项比如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劳动标准确定等问题一般不应适用。

就本案而言,刘某在京荣物流公司实际工作,其理应依法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尽管京荣物流公司的关联公司捷捷公司已与刘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能免除实际用工的京荣物流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仲裁庭裁决京荣物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有据。而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京荣物流公司与捷捷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形之后,判令由两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刘某的劳动报酬,也符合法理,但因此而驳回申请人二倍工资诉求则值得商榷。

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目前实践中仍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观点,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的人员混同,即公司在人员配置上混同;二是公司的业务混同,公司从事的都是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范围;三是公司的财务混同,即财务统计上不作严格区分。

人员、业务还有财务混同任何一个单一的事项都不能单独认定混同,具体判断的时候也不能形式化、表面化,只有当相关人员的行为足以使得法人丧失独立性或者产生实质支配性才能认定人格混同。尤其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法规定应尽的义务,不应简单通过认定为混同而免除。在用人单位具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无论是仲裁员还是法官都要慎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制度,否则就会为用人单位利用人格混同恶意侵害劳动者权益大开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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