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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集成 | 案例指导



来源:建筑时报    


之一:青岛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青仲裁字(2008)第453号裁决书,裁决大庆分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维修金等。因大庆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煤公司于2012年5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2)青执字第160号案件,并向大庆分公司寄出执行通知。大庆分公司先向青岛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与中煤公司协商一致并撤回该管辖异议。再后,中煤公司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为被执行人,大庆公司遂向青岛中院提出管辖异议。


【裁判摘要与争议焦点】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是,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应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青岛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被执行人大庆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中院管辖范围内,青岛中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中煤公司以被执行人称其与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向无管辖权的青岛中院申请执行。青岛中院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仍然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大庆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青岛中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虽然在此期间,大庆分公司决定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中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


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同时,因大庆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故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大庆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之二:本案工程承包人的各项损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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