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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管辖及管辖权异议
文/苏瑞

一、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一个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另一个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只能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不能通过协议方式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

二、典型案例

申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

申诉人(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

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由大庆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在曲阜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属于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煤公司与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5日作出青仲裁字(2008)第453号裁决,确定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给付中煤公司工程款5367813.65元及利息等。

因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煤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件后,青岛中院于2012年7月20日向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寄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当月28日,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青岛中院立(2013)青执裁字第25号案件审查。同年8月15日,曲阜分公司因对方同意协商处理,遂决定撤回书面管辖异议。此后,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坚持异议。

2012年10月5日,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青岛中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2年10月8日,中煤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追加大庆公司为被执行人。青岛中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4号执行裁定,追加大庆公司为被执行人。大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岛中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公司执行异议。

2013年5月19日,大庆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1月12日,青岛中院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公司与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后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在青岛中院审查期间,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了管辖权异议,同意青岛中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说明其认可青岛中院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青岛中院依法驳回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山东高院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申诉人大庆公司、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主要理由是:青岛中院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无权立案、受理、管辖本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的权利,即使双方均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的约定。青岛中院及山东高院认为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中煤公司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称其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特殊关系,如果由上述法院执行,无法实现债权。此外,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故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致使仲裁裁决至今没有得到执行。

三、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中院管辖范围内,青岛中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中煤公司以被执行人称其与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向无管辖权的青岛中院申请执行,青岛中院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仍然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青岛中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
虽然在此期间,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中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综上,申诉理由成立,青岛中院和山东高院关于本案执行管辖异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大庆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鉴于青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中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综上,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案例评析

执行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其解决的是权利人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权利。执行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等。本案主要解决的是仲裁裁决的管辖问题。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便对仲裁裁决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具有强制约束力。通过本案例进一步阐释了,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即不能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向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关于管辖权异议。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被执行人认为立案执行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例索引:(2015)执申字第4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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