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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乐亭县公安局对其刑拘上网抓逃,2012年5月23日执行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11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乐亭县新寨镇维侠加油站、乐亭县荣泰加油站未经授权自2011年1月至案发,私自使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外观标识及“宝石花”商标,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注册权。经调取新寨镇维侠加油站、乐亭县荣泰加油站的工商注册登记中的《中国石油特许经营加油站加盟合同书》,经鉴定该加盟书上所盖的印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经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乐亭县荣泰加油站、乐亭县新寨维侠加油站涉案的累计经营净利润33279.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乐亭县新寨镇维侠加油站、乐亭县荣泰加油站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的外观标识及商标进行经营,至2010年底到期后,未经授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仍私自使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外观标识及“宝石花”商标,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注册权。经鉴定,新寨镇维侠加油站、乐亭县荣泰加油站的工商注册登记中的《中国石油特许经营加油站加盟合同书》所盖的印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经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乐亭县荣泰加油站、乐亭县新寨镇维侠加油站涉案的累计经营净利润33279.04元。案发后,因冒用“中国石油”标识,乐亭县商务局对乐亭县荣泰加油站和新寨维侠加油站各处以停业整顿和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履行了处罚决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大约2010年他来乐亭,注册了荣泰加油站和维侠加油站,2010年年初,他和中石油唐山分公司有加盟合同,到2010年底合同到期,到期以后他们又去找中石油想继续签合同,但中石油已经停止这个业务了。由于他们这两个加油站都是按中石油的标准装修的,这么短时间再重新装修费用太大,所以从2011年开始这两个加油站一直就没有重新装修,一直使用中石油的商标和外观标识,一直用到公安机关查封。加盟合同书是他伪造的,2011年拿到工商局检查后原件就扔了。
2、贾某某(中石油唐山销售分公司职工)证实,他负责乐亭各加油站的管理。2011年1月份发现新寨维侠加油站和乐亭县荣泰加油站使用中石油公司的宝石花标识。
3、黄某某(新寨维侠加油站负责人)证实,2010年春节后他来乐亭维侠加油站,具体什么时候开始使用中石油的外观标识和商标他不清楚,从他来时就一直用着了。是否有中石油的授权或许可他不清楚。
4、林某某(荣泰加油站负责人)证实,他是2011年春节后来的荣泰加油站,当时已经在使用中石油的外观标识和商标,直到2012年4月底公安机关查封,是否有许可或授权不清楚。
5、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检验鉴定报告:维侠加油站、荣泰加油站与中石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6、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7、荣泰加油站、维侠加油站的许可经营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8、中石油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0、乐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5月23日吴某某投案自首。
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的说明,表示不再追究乐亭县荣泰加油站和新寨镇维侠加油站的责任。
12、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
13、行政罚款手续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行政罚款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耿立军
审判员  贾翠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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