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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诉判理由的冲突及其选择途径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诉判理由的冲突及其选择途径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秉持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民事诉讼有追求实体公正的传统,在民事审判中要求查明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法官基于求得公正(多为实体公正)的裁判要求,在审理当事人的诉讼理由时,可能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不予审理、遗漏,或者过度审理,由此引发诉判理由的冲突。

一、诉讼理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度词条里对诉讼理由的解释为:法律术语,诉讼理由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理由。客观存在而又可以证明的事实,才能成为诉讼的理由。而《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诉讼理由(诉因 Cause of action)指某人据以行使其提起诉讼权利的某一事实或一系列事实。诉因本身有时是违法行为,如侵害行为,但在其他情形中(如疏忽等),除非同时具有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否则诉因就是不完整的。有关诉因最常见的问题就是诉因产生于何地、何时。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对于诉讼理由的理解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诉讼理由仅仅指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如“诉讼理由是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也就是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更多的学者认为,诉讼理由不仅包括事实,还包括法律依据,“诉的理由,又称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审判保护和进行诉讼的根据,包括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的理由,是任何一个诉都必须具备的要素之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没有理由,请求就不能实现”。 “诉讼理由,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事实上和法律上根据”,“诉讼理由,是诉的要素之一” 。另外有人认为诉讼理由与诉的理由没有区别,诉的理由即为诉讼理由,“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支持自己所提出的诉的依据,这里所说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权利依据” 。“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审判保护和进行诉讼的根据。它又称为诉讼理由” 。 诉讼理由包括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现在诉讼理论的主流观点。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诉讼理由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三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该种主观认识主要来自于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支持其请求的一种主观反应。从提出诉讼理由的主体角度看,诉讼理由应当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被告抗辩、主张的理由,以及第三人提出的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时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中应写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这里的事实包括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与他发生争议的事实等。这里的理由主要是指原告用来证明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于原告诉讼理由之一,在诉讼过程中起重要的作用。它是发起整个诉讼活动的原因,如无特殊情况,整个诉讼过程亦需要围绕该事实和理由展开。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对自己的诉讼理由进行修正、完善,可能变更诉讼理由,从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用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可归入原告诉讼理由的范畴。被告的答辩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被告进行答辩的乃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致。被告进行答辩通常具有相当的针对性,主要是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做出承认或有否的答辩,在答辩的过程中,基于其趋利避害的功利性,其通常会对自己认为对自己的有利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反驳,甚至会提出的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无论被告承认、否认或者提出的新事实和理由,均应归属被告的诉讼理由,其目的都是要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或主张成立。至于第三人,我国理论上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上,法律亦允许其提出自己的事实和依据,作为其诉讼理由。 诉讼理由有以下特点:一是诉讼理由由诉讼参与人(通常情况下由诉讼当事人提出。但委托代理人有时可以代当事人提出诉讼理由)提出;二是诉讼理由的提出对象是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三是诉讼理由未经过法律评价。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是否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以当事人自己的认识或评价为限,当事人自己虽然也会对诉讼理由有自己的法律评价,但其并不能产生法律评价的效果,仅仅作为法律评价的一种客观存在,诉讼理由成立与否、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只有经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实施法律评价后,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法律认知以及知识素养等局限,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诉讼理由的处理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诉讼理由含混不清。对于构成诉讼理由的事实阐述不准确,更多的是泛泛而谈,事实罗列一大堆,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只是简单的罗列,对于其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不进行分析。二是诉讼理由提出的时间不规范。视自己的需要而定,在诉讼过程中随时提出,有时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搞突然袭击。三是诉讼理由的针对性不强。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应当围绕自己的主张展开,但当事人因担心支持自己主张的理由不够或不充分,往往会将与案件相关、甚至不相关的事实及理由予以罗列,对自己认为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依据全部予以表达,以达到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目的。除以上三种特别典型的情形外,还存在的诉讼理由前后矛盾、诉讼理由无法证实等问题。

二、裁判理由:据以裁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要法院对其争议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结论性判定,同时还要就程序性问题和特定事实作出判定,通过法定形式表示出来的判定行为,都是法院的裁判。裁判是法院的诉讼行为或审判行为。裁判是法官判断或意思表示行为,法官听取辨论或调查证据等事实行为不属于裁判行为 。法官的裁判行为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为常态,以口头形式表达出来是例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官的民事裁判行为包括民事判决、调解、裁定、决定和命令,但无论任何一种裁判行为,都必须明确表达出其裁判理由。准确把握裁判理由,应该从静态、动态两方面进行分析。从动态角度看,它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所认定事实(涉及一些程序性的事项不一定必须进行开庭审理)、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而得出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从静态角度看,它是指裁判结论成立的依据,是裁判结论据以形成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裁判理由是架设在裁判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的桥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裁定适用的十一种范围,这些事项均属于程序性事项,有的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不经过言词审理,而只是由法官进行审查后即可以作出裁定的事项。通过调解而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主要是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法院一般不会对其作过多干涉,对于调解结果的理由的阐述,可以进行弱化。判决理由无疑是裁判理由中最为复杂的事项,因而对判决理由的要求更高。裁判(判决)理由应当符合经验、逻辑,主观上应当保持客观公正。判决理由主要包括对证据的列举、事实认定与不认定、证据与事实的法律关系等进行说明,判决理由对于事实和证据的阐明必须是具体的、个别的、明确的,叙述应当详尽、细致;从证据如何到事实的法律推理当符合法律逻辑与经验法则。

三、诉判理由冲突的表现形式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诉讼模式中,原告起诉经过立案审查符合条件后即立案,立案后民事案件将分配至相应的民事审判部门,由民事审判部门进行后续的审理程序 。立案部门的立案主要是进行程序审查和形式性审查,而民事审判部门除进行实体审理外,也要负责对当事人适格、主体追加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种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笔者称之为“混和型”审判。对于这些问题的发现、处理,主要集中在法庭的庭审过程中。而在民事实体处理时,《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法律判决的原则;但民事审判的常态是对已发生事实的法律确认和法律评价,作为法律评价基础的法律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的自然事实,而只能是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依据法律规定查明的法律事实,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本身就带有法律评价的意义,如根据《证据规则》来确认双方的证据材料的强弱,从而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要求得案件事实的绝对真实,真实重现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是不可能做到的。从该原则的表述和通常的理解来看,实际上就是反映了理念上“事实探知的绝对化”。但在审判实践,我们只能说是相对确定案件事实,“案件发生过程的任何存在都可以构成案件的事实,但法院探知的事实仅仅是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即通常是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理由、证据以及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证据相关的争议事实为其范围。法院在查明这些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无疑是十分理想的,但事实上,在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中,即使是上述范围内的案件事实,法院有时也是不可能完全探明的,因此也就无法实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判。在许多情况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知程度将受各种条件的制约,因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知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种案件事实探知的绝对化要求,与实际上只能相对探知案件事实之间是矛盾存在的。“混合型”审理模式、案件事实探知的矛盾等问题,引发了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与裁判理由的冲突,分析诉判理由的冲突,以下问题不容忽视。一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不予审理。对于诉讼理由不予审理有其不合法性,也有合法性。因程序需要,由法院通过审查即可决定的事项,不必对诉讼理由进行审理即可作出裁判,这种情况实质上尚未进行正式实体审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41条、143条规定的情形。但在所有程序问题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进行审理,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部分审理。这种情形比较典型,基于审判效率、审判经济、个人认知等原因,法官仅对其认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理由进行审理,而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不进行全面审理,遗漏诉讼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予全面评判,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作回应。 三是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基于事实清楚的需要,法官可能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进行更改。方式之一是增加诉讼理由,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等方式,增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及的事实,对当事人未主张适用的法律予以适用;另一种方式是变更诉讼理由,当经过审理后,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法官认定的裁判理由却能够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论是否经过释明,当事人是否同意变更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认定的理由作出裁判,当事人无论胜诉败诉,但其理由却不是其诉讼理由,而是法官为其“找”的理由。除程序性事项外,实体裁判中,诉讼理由与裁判理由不一致,容易导致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产生合理的质疑,虽然法院的裁判在实际上可能是正确的。诉判理由的冲突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违反公正的要求。公正,不仅仅反应在裁判结果上应当符合法律和正义的要求。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司法机关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认可,还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看得见的正义实质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诉判理由不一致,无论是未审理当事人的诉讼理由或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诉理由,均属于未经审判即作出裁判,这样的裁判结果违反了基本的正义要求。 二是违反法院中立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居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评价,而不应有任何偏袒或先入为主。法院为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寻找裁判理由,其实质为法院充当了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以客观真实的事实为依据的裁判思路有一定联系。我国传统的审判模式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裁判中心主义”,认为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加以查明,如何作出公平的裁判属于法院的职责。因此,在裁判中心主义主导下,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做了些什么,应当如何去处做,则显得没那么重要了。这种以“裁判中心主义”来发现客观事实的方式,越来越受到批判。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以“庭审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庭审中心主义”可以调动当事人的诉讼资源和积极性,为双方当事人确立相应的诉讼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更能彰显法院中立无偏的地位 。查证在庭审中、辨论在庭审中、认证在庭审中、裁判亦在庭审中,让发生了利益冲突并且有强烈胜诉欲望的当事人通过庭审、言词辨论充分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明白自己败诉或胜诉的理由,人民法院也能通过该过程明明白白显示自己的公正性,消除当事人对裁判的合理怀疑。 是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程序和实体的处分权,比如起诉、撤诉、商定举证期等方面。在诉判理由不一致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审理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则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理由无任何实际意义;如果法院为当事人胜诉或败诉“找”理由,则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由法院代当事人作出了决定,这与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处分权相冲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裁判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作出充分的回应,除一些程序性事项外,法院在实体处理上应按当事人尤其是发动诉讼的原告的诉讼理由(在被告可反诉的情形下,也可能是被告的诉讼理由)进行裁判,确保其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一致,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四、调和诉判理由冲突的可行性建议 我国对民事诉讼进行了很多有价值的革新,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诉判理由的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当前,可以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是提高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要实现其诉讼目的,必须采取一定的诉讼手段,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让每位当事人 都精通法律,都能够熟练运用各种诉讼技巧是不可能的,真正受过系统法律培训、懂得相应的诉讼技巧的人也并不多,对于大多数人来讲,也不过有一点法律常识而已。所以大多数的当事人“缺乏诉讼能力”是显而易见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普法教育的深入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都得到了明显的提升,对一些法律常识、法律知识还是有一些基本的了解,对如何“打官司”也并非一窍不通,他们缺少的更多的是诉讼技巧罢了。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判决什么,为什么要这么要求,总是能说得清楚的。这里就涵盖了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通过公开庭审、巡回办案、参与旁听等方式,进一步明白法院处理的案件的思路、适用法律的方式,引导当事人从保护自己权益和符合法院裁判思路两方面提出自己的诉讼理由。 二是明确法官的释明问题。释明源自于德国的法学术语,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其基本或主要含义是通过法院的引导使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予以说明、澄清,使其主张的事项更加明确,日本学者将这一概念用汉字“释明”来表示,具有使不明确的事项通过说明、阐明以明确的意思 。通常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就是法院释明的规定之一。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意无意地将释明泛化了,将法院向当事人进行的告知、说明、发问、解释等事项统统归入释明的范畴。限于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以及现行的代理模式,要求法院进行释明,是有意识地将诉讼“天平”向一方当事人倾斜,补正诉讼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能力,以助于实现实体处理结果的正义,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了法院的中立原则。为了防止法官释明权的滥用或者法官消极不进行释明,应当就法官的释明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当然一些法院已经在这方面的进行了探索,如浙江、上海高院均制定了法官释明的相关规定。 三是增加诉讼要件审理环节。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要件,诉讼要件由德国学者彪罗在其著作《诉讼抗辩与诉讼要件》中提出,日本学者将其译为诉讼要件。无论是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作成本案判决所需的要件被称为诉讼要件。如果欠缺诉讼要件,原则上将驳回起诉。诉讼要件只是指为了作成本案判决所需要的要件,即使欠缺诉讼要件,也不妨碍诉讼的成立和审理。现代民事诉讼采用“复式平行诉讼” ,诉讼要件审理和本案审理可同时进行,如果确认诉讼要件或诉讼要件是否存在是不明确的,则诉被视为不合法,也就是说不经实体裁判而被驳回(诉讼驳回) 。诉讼要件通常依职权进行审查,仍然以言词审理为原则,即使当事人未提及法院仍应对诉讼要件进行审理,从这个层面来说对于诉讼要件的审理是职权干预甚至是超职权干预。诉讼要件的引入对于区分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本案判决要件有积极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立案时进行有限的实体审查,诸如原告在起诉时经法院审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最终的裁判中可能出现驳回起诉等情形,常受到当事人和学者诟病。诉讼要件的审理,可以理清审判的脉络,对诉讼要件合法的案件进行实体的裁判,也能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进行相应的回应,逐渐消除立案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却不作出实体判决,而是作出程序裁判的尴尬。 四是实行有限的强制代理制度。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途径,应该说人们的法律素养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民事诉讼需要掌握一定的诉讼技巧,这种诉讼技巧的获得需要大量的诉讼实践,诉讼请求的提出、诉讼证据材料的提出、诉讼理由的切入等方面仍然需要相当的专业训练。律师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无论对于法律的熟悉程度,还是对诉讼技巧的熟练程度都高于普通的当事人。实务中,律师参与的案件其提出的诉讼理由更准确,其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更能契合法官的思维。因此,积极引入律师参与到诉讼中,能保证诉判理由的一致性。虽然律师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援助,但其力度显然不能适用民事纠纷快速增长的要求,有必要对一些重大纠纷、疑难纠纷进行强制代理,以减少诉判理由的冲突。 http://lqy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7/id/13546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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