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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9条“主动放弃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李望辉,江西鄱阳县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对于行为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试图逃避抓捕主动放弃被害人财物而后在继续的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法律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二是认定为原犯罪。笔者认为对于主动放弃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原罪为妥。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盗窃、诈骗、抢夺都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即此三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行为人在实施此三种犯罪行为之后的逃跑过程中试图逃避抓捕主动放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继续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意思而且客观上没有继续侵害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法益。因此,只能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既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在后面的继续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造成他人伤亡或者侵害其他法益的,应该和前面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之后在逃跑过程中试图逃避抓捕主动放弃财物的这一行为,从主观恶性来说比在逃跑过程中试图逃避抓捕拒不交出被害人的财物而直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此种行为直接定性为转化型的抢劫有点欠妥。


第三:刑法之所以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继续保护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法益即公私财产。行为人在逃跑过程当中能够主动放弃被害人的财物也就达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目的。


基于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试图逃避抓捕主动放弃被害人财物而后在继续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只能以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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