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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加盟企业不得不知的法律事项
本文来源:菁财资本(ID:jcziben)
作者:K先生

01

 特许经营的基本概念

商业特许经营,一般简称为特许经营,有时也叫特许加盟,是一种营销方式。它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也就是特许人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这些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也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

从其概念可以看出,特许经营有四个基本要素:

(1)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2)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是标牌的设置等;


(4)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因为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是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而实务中,很多加盟合同被叫做连锁经营合同、项目合作合同、品牌专营合同、代理经营合同等,其名称虽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但若合同约定或合同实际履行中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则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02

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

我国专门针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法规主要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除此之外,商业特许经营也受《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的调整。

此外,在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非常具有指导价值。

03

特许经营中主要注意事项

主体资格要求

《条例》明确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是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三是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这也是通常所说的“两店一年”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

此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

(1)非企业作为特许人的法律风险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为强制性条款,若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将会导致双方所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除此之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特许人为非企业的,要承担行政责任,遭受行政处罚。如果特许人以特许经营为名进行诈骗,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区域代理特许经营模式中,往往由区域代理人直接和区域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必须为企业,因此,区域代理人也必须为企业,否则将会导致其直接和区域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2)关于二店一年的要求

“两店一年”为管理性规范,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的,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被特许人可主张欺诈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另外,被特许人也可向商务部门投诉,由商务部门对特许人进行处罚。

此外,应如何理解“直营店”呢?直营店是否仅指特许人直接经营的店?我们认为,直营店应当包括特许人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所经营的店,并不需要百分百控股。

许可合同的内容约定

(1)被特许人无条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条实际是《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

根据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双方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冷静期,这个冷静期应当基本确定在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期间。因为在这个期间内,双方只是进行经营前的相应准备,被特许人可以对整个经营的实际投入做一个比较理性的分析、预测,而由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被特许人还没有开始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因此,菁财资本提醒连锁创业企业,在被特许人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前或在约定的解除期限届满前,在不违背《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核心商业秘密,避免被特许人在获取相应的经营资源后利用这一条解除合同。

(2)特许人的真实信息提供义务

很多特许人在招商的过程中,往往会有夸大甚至虚假的宣传,而其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是否构成商业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是不一样的。有的法院认为,广告只是要约邀请,并非要约,不构成合同上的欺诈;但大多数判例认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专业性、信息掌握程度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特许人夸大的或虚假的宣传足以误导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便认定为构成欺诈,因而判决撤销特许经营合同。

因此,特许人在发布广告时,应当严格把关,避免存在扩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同时,在招商时,应当对招商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及要求,保证招商人员不对客户做出虚假的宣传和承诺。因为一旦被认定为虚假宣传或欺诈,不但合同存在被撤销的风险,还要承担高额的行政处罚以及遭受职业打假人无休止的骚扰,构成犯罪的还将使负责人遭受牢狱之灾,得不偿失。

此外,在实践中,特许人为了充分披露信息,往往在制式合同上将自己所拥有的与特许经营有关的商标和专利均写上,而当部分商标或者专利被无效宣告后,经常会忘了从制式合同中将其删除。而这样的合同在签订后,被认定为欺诈的风险将会非常高,因此,特许人在知识产权丧失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修改合同内容。

(3)关于商圈保护

“商圈保护”的概念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在行业内为了防止同一特许经营体系内的恶性竞争,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普遍会有商圈保护的约定。违反商圈保护约定的,司法实践中都按照合同违约进行处理,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4)被特许人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法律风险

商业特许经营是双向选择的结果,被特许人在加盟前需要对特许人进行充分的考察,同样,特许人也需要对被特许人进行认真选择。因为被特许人在加盟后就成为该特许经营体系中的一员,其本身就代表了特许经营体系的品牌和商誉。

但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出于各种原因不想继续经营,往往认为自己投资的门店可以想关就关、想转让就转让,却不知随意关店或转让会给特许经营品牌和商誉带来非常负面的影响,一方面消费者会对该品牌产生不信赖,另一方面也对特许人的管理和监督设置了层层障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由于特许经营权的处分对于特许经营体系的维护非常重要,因此,也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该风险点加以详细的约定,以便好聚好散。

此外,对于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擅自继续使用商标的法律风险,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当被特许人违约继续使用时,可直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若合同没有约定,也可以通过对被特许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进行维护。

备案要求

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条例》为此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 

《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并未规定特许经营合同需要备案才生效,因此,特许人是否备案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但备案是行政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项规定的,将导致行政责任的产生(《条例》第25条)。

据统计,实际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向商务部备案的比例非常低。特许人不备案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不知道需要进行备案,有的是由于不满足知识产权、“两店一年”等条件而不能备案,更多的原因则是企业经营管理不规范,不愿意接受备案后来自行政管理机关的各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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