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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如何避免股东向公司借款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于实践中,公司股东向公司进行借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就公司股东借款问题,真实借贷关系与抽逃出资行为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借款方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时,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认定股东借款行为实质构成抽逃出资,相关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上述问题值得仔细探究。

实践中,除股东直接向公司进行借款外,同时也存在股东的关联方向公司进行借款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为便于讨论,本处及下文所指股东借款同时包含了股东直接借款情形和股东关联方借款情形。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精选案例

一、恒昇(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8)苏04民终4460号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借款实质构成抽逃出资的,在股东为公司控股股东,借款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初,金额等于借款人实际出资或占大部分,股东与公司未约定利息、归还期限、担保事宜并无法提供还款凭证时,应当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恒昇(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为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科技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债权数额经生效裁判确认为22971000元。

真空科技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0元,其中芜湖承泰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泰淇公司)持股比例为80%。2012年11月2日,真空科技公司验资成功并转入了注册资金30000000元和验资期间的利息962.5元。真空科技公司与承泰淇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29日,真空科技公司分别向承泰淇公司转入20000000元、11500000元;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9日承泰淇公司向真空科技公司分别转入10000000元、3000000元、8500000元。

恒昇公司一审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泰淇公司在2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真空科技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中未予改判。

裁判观点

一审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混同,两者的区分应主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1)金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大部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反之为借款概率高;

(2)利息,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利息约定时,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3)偿还期限,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并未约定明确的归还时间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4)担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时无担保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5)程序,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内部决策程序流程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6)主体,取得公司财产的股东为实际控股股东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7)会计处理方式,公司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8)透明度,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向其他股东披露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9)行为发生期限,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在公司设立之初的,抽逃出资概率高,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很久才取得的,借款概率高。

就本案而言,承泰淇公司为真空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取得真空科技公司20000000元财产处于公司成立之初,且金额基本等于其实际出资或占大部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也未有担保,虽审计报告中明确为借款或欠款,但未见承泰淇公司的归还凭证,也未见真空科技公司明确记载为归还借款的记账凭证,综上,应认定该20000000元系承泰淇公司抽逃出资。

二、张文军与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5)民申字第162号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方式同时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的,则股东从公司处取得转账款项高于货币出资数额,股东进而主张抽逃出资数额以货币出资部分为限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7日,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张文军出资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实物出资,600万元为货币出资。同年,张文军将官庄镇政府西院等三块土地及房产过户到宏凯公司并从宏凯公司账中取出700万元、2.4955万元两笔款项。2012年7月,宏凯公司以张文军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张文军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702.4955万元。宏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后,张文军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裁判观点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文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文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文军主张抽逃出资数额以货币出资数额为限,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西部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

(2018)京02民终7808号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公司股东应当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缺失,无法对交易背景情况进行充分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存在任何追款行为或还款行为的,应认定公司股东未完成举证责任,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5日,重庆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金8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西部联合控股有限公司(认缴3900万元,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西部传媒有限公司(认缴4100万元,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同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已实缴完毕出资。后,上述8000万元款项分别付至新疆凤凰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西部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北京照东方造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东方公司)账户。2010年4月7日,重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

2012年12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公司返还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的预付货款190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泰州公司以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天津公司返还泰州公司预付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644元,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查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与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照东方公司非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

一审法院判决联合公司在其抽逃出资3900万元本息范围内、传媒公司在其抽逃出资4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天津公司对泰州公司在(2012)滨汉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未予改判。

裁判观点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抽逃出资属于公司内部信息,公司外部债权人等较难知晓,如要求公司债权人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将对公司债权人苛以过高要求。

基于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原告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联合公司、传媒公司辩称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此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而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对此的举证情况看,其仅提交了3份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上看,甲方均为天津公司,乙方分别为照东方公司、凤凰公司、能源公司,3份协议书所涉债权均为数千万元的大额债权,但内容上却极其简单。经法庭询问,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对其补充提交的3份协议书所涉及投资事项之背景、经过、投资内容等事项均以经过的时间较长为由无法做出说明,亦未能提交投资时所签署之书面协议及公司重大决策过程之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对投资后之项目进展、盈亏情况进行说明。3份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款项转为借款后,3个资金流入方均未向天津公司偿还任何款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公司曾采取任何措施追讨过上述款项。而其中一份协议的相对方照东方公司事实上也并非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结合本案其他确认的事实综合认证后,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实务简评

从上述案例来看,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股东以正常借款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时,法院通常会从借款金额、利息、偿还期限、担保、程序、主体、会计处理方式、透明度、行为发生期限、交易发生后是否存在追款还款行为、交易背景情况等角度综合予以考虑。存在以下情形时,股东借款行为更易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上构成抽逃出资:案涉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交易所取得财产占据出资大部分;未约定利息、偿还期限、担保;未进行内部决策、未向其他股东披露;未在财务上做应收款处理;发生于公司设立之初;交易发生后借贷双方不存在任何追款或还款行为;股东无法对交易背景情况进行合理说明。同时,从(2015)民申字第16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借款方式下不仅可能构成对货币出资部分的抽逃,实物出资部分亦包含在内。股东主张抽逃出资数额以货币出资部分为限的,该理由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就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问题,《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未予以明确规定。从上述案例来看,当原告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法院可能基于举证能力的考虑,主张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股东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在该种情形下,股东应承担积极的提供证据责任,以使法官相信己方与公司间的借款属于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不可单以原告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己方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否则将因举证不能而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专业建议


为避免股东因从公司借款而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现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股东从公司处取得借款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借款方股东应于决策程序中进行回避)并及时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并在公司财务上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以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从而影响借款行为的定性。

2.股东应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中应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偿还方式、是否设立担保等通用借款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应尽量使上述约定符合市场环境下公允交易之标准。

3.取得借款后,股东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应保存好相应还款凭证。同时,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进行还款催告,并应保留好相应催告凭证。

4.为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时因举证不能而陷于不利地位,股东应对借款过程中的各项文件材料、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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