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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擅自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责任认定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擅自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责任认定


——徐某诉吉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王晓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465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被告(上诉人):吉祥公司。

 

【基本案情】

 

徐某持其与吉祥公司签订的《昌隆金色河畔外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量明细表》等证据,诉至法院,要求吉祥公司给付承揽款170 197.80元。吉祥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1071175.85元,吉祥公司已经付款955 100元,尚欠116075.85元(含保证金53558.79元),此外还应扣除吉祥公司代徐某垫付的保险费用及服装费用7000元、加工百叶窗费用52 000元,吉祥公司实际尚欠徐某3517.06元,故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吉祥公司称其多次要求徐某对诉争工程外立面进行维修,但徐某并未前来维修,吉祥公司另行找了第三方韩某进行维修,为此支出维修费152 500元。吉祥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徐某给付前述维修费152 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情况如下:20126月,徐某(承包方)与吉祥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约定徐某对名称为“昌隆金色河畔”小区楼宇的外立面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石材幕墙、门窗、防雨百叶等系统的加工安装等。徐某包全部劳务。吉祥公司提供所有材料,徐某自供所有机具设备。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1055785元。结算原则为双方采用固定劳务单价的,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内,如有维修工作,在接到吉祥公司通知后徐某当日内派人到现场核实情况,两天内到场进行维修并自行承担费用,情况严重时必须当天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否则吉祥公司另行安排,发生的所有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庭审中,徐某提交20139月有范某、李某签字的《工程量明细表》,徐某认为范某及李某分别是吉祥公司在现场的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因此有权代表吉祥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徐某据此认为双方已于20139月进行了结算,吉祥公司应支付其剩余承揽款。吉祥公司虽认可范某是现场的技术人员、李某是现场管理人员,且认可《工程量明细表》是范某及李某的签字,但称此二人无权代表吉祥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对徐某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不予认可。吉祥公司则提交20141月的《工程结算表》,证明双方于20141月进行了结算。徐某不认可该《工程结算表》,称该表中承包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吉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显示的“徐某”签名,非徐某本人字迹。

 

吉祥公司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曾于20144月、5月及7月通知徐某前来对漏雨处进行维修,但徐某未予理会。吉祥公司称其另行找到第三方韩某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152 500元。吉祥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显示其找第三方维修的期间为20145月至同年9月。证人韩某出庭,称收到了吉祥公司支付的维修款约15万元。徐某称其在201212月底施工完毕后一直留人维修,吉祥公司通知其维修后,其便去维修,并非未去维修。徐某不同意承担吉祥公司向韩某支出的维修费。


【案件焦点及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

 

一、关于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徐某提交20139月有范某、李某签字的《工程量明细表》,认为范某及李某分别是吉祥公司在现场的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因此有权代表吉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据此认为双方已于201393日进行了结算。吉祥公司认可此二人签字,但称此二人无权代表吉祥公司进行结算。由于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范某和李某有权代表吉祥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因此徐某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吉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显示的“徐某”签名,非徐某本人字迹,因此该《工程结算表》结算表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徐某作为施工方,其有义务证明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但经法院释明后,徐某明确表示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申请评估,故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庭审中无异议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在徐某未能举证的情形下,应以吉祥公司庭审陈述为准。据此法院确认吉祥公司还应向徐某支付承揽款为116 644.60元。

 

从上述认定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在签订诸如工程施工类的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现场负责人员及施工过程中文件签署人员,一般应指定两人以上,同时载明相关人员的签字具备合同双方均认可的效力。2.施工方有义务证明实际施工量,如不能提供有效结算凭证,而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的情况下,则法院便会以合同相对方陈述的数量来认定工程量。这对承揽方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庭审中承揽方不应轻易放弃申请评估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吉祥公司的反诉请求

 

吉祥公司反诉要求徐某支付维修费152 500元。法院认为吉祥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吉祥公司未能证明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本案立案于20147月,吉祥公司于20147月底收到本案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庭审中吉祥公司提交的大部分维修单及韩某签字的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4811日至20141015日,此期间明显是在吉祥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吉祥公司明知双方争议已至法院,在其有条件联系到徐某的情况下,仍然不通知徐某,擅自找到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吉祥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吉祥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应当说是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方应尽的附随义务。定作人在发现需要对标的物进行维修时,应第一时间以有效方式通知承揽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甚至QQ聊天或微信等进行沟通。但从减少争议的角度出发,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认可的沟通方式,并指定沟通人员。在通知中可以限期要求承揽人前来维修,并告知其逾期维修或不来维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定作人另行找到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揽人负担等。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如承揽方置若罔闻,则定作人可另行寻找他人维修。此外,定作人还应注意证据的留存,不要为应诉而临时“抱佛脚”去补证据,而应密切关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同节点,注意证据留存的连贯性,避免出现诉讼中举证不能的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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