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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职业打假人的举报作出适当处理,食药监局被判败诉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雁江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余浩。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铭,职务局长。
第三人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资阳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资阳店),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124号。
负责人LaurentOLSZEWSKI,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人,系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中杉,系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浩诉被告区食药监局食品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家乐福资阳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家乐福资阳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浩,被告区食药监局副局长吴忠,第三人家乐福资阳店之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被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对家乐福等单位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的回复》。
原告余浩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挂号邮寄一份书面《举报函》,当中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被告收到材料后于2015年3月作出了《关于对家乐福等单位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的回复》处理决定,当中确认了原告举报的银鱼产品不合格,但对于该产品的处理决定为责令整改,举报人不服,遂依法提起诉讼,确认其违法并撤销。答复是决定的载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不让更多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履行公民对社会的监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原告购买到不合格食品向被告举报后,被告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后回复了原告,但对于被举报产品给予责令改正,直接关系着申请人获取奖励多少等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毫无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第八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明显违法,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银鱼”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决定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银鱼”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举报函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违法事实。
2、关于对家乐福等单位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的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并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区食药监局辩称,2014年12月,原告余浩向被告投诉,称其在家乐福资阳店购买的“银鱼”产品的标签标识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并要求查处。被告初审后认为标签标识的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质量状况的一般性问题,对涉案商家未予以立案,仅做责令整改,相应商品做下架退市处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将此初步处理意见告知了原告。后被告在案件自查中发现原告余浩投诉的商家所出售商品存在标签标识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予立案查处,故已于2015年4月24日对家乐福资阳店立案调查,目前案件尚在处理之中,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将立案的情况及时告诉原告,导致本案诉讼。可见,原告起诉已无实际意义。
被告区食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家乐福资阳店述称,一、原告以被告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家乐福等单位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的回复》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已于2015年6月5日重新作出了(资雁)食药监食流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销售的“银鱼”食品营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给予了行政处罚。二、第三人销售的“银鱼”产品有明确的供货来源,该产品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原、被告认为该“银鱼”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并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家乐福资阳店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商品合同及家乐福在线商品明细。
3、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
证据2、3证明本案所涉及第三人销售的“银鱼”产品由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并供货。
4、区食药监局(资雁)食药监食流责改(2015)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资雁)食药监食流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已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已无实际意义。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举报函系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签署,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原告诉称的银鱼产品是否来源于家乐福,收银发票的复印件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银鱼产品与原告举报的银鱼产品相对应,成都市新津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对原告举报的情况作出了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浩于2014年12月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区食药监局邮寄《举报函》一份,要求被告依法办理举报申诉人的举报申诉;确认第三人家乐福资阳店销售的“银鱼”产品标签标识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责令被申诉举报人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立即召回销毁全部涉案违法产品,并让媒体介入报道;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书面答复举报人;依法责令被申诉人退回申诉人货款199元,并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赔偿1990元,并承担举报人误工等费用共6000元;要求以物质奖励,表彰等形式鼓励和支持举报人对社会的监督。被告受到《举报函》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资雁)食药监食流责改(2015)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家乐福资阳店立即改正。并于2015年3月23日将处理意见以回复的形式快递邮寄告知了原告。原告余浩不服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对第三人立案调查,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资雁)食药监食流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第三人家乐福资阳店:1、没收违法所得31元;2、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时,被告将此处罚结果口头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余浩作为个人,有权向被告区食药局举报其管辖辖区内的涉及食品安全违法问题的权利;对其管辖辖区内涉及食品安全违法问题的处理是被告区食药监局的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责成,命令违法行为人改正错误,自觉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并没有给予违法行为人制裁,只是要求其履行义务,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区食药监局在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其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的内容作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行为,属作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被告区食药监局告知原告余浩对第三人家乐福资阳店销售的“银鱼”不合格食品的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对第三人已作出行政处罚,并在庭审中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日告知原告余浩对第三人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资阳建设路店销售“银鱼”不合格食品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康林
审判员  张雅丽
审判员  谢安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 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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