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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 定》要求

《鉴 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一、鉴定的概念、特征及要求

  鉴定,顾名思义,就是鉴别、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的鉴定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其运用专门的理论和技术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就其本质而言,鉴定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的证明活动。行政处罚办案经常遇到取得的证据需要鉴定的情形,因此需要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鉴定作出专门规定。

  1.鉴定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委托行为。

  鉴定的起因是办案机构为查清事实,需要获得专门的技术检验或者判断结果作为证据。具体而言,鉴定可以是对种类物的抽样取证式鉴定,也可以是对特定物的鉴定;可以由办案机构主动进行,也可以应当事人请求而进行。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

  委托鉴定书除载明委托人、被委托人以及委托鉴定的事项外,还应载明向被委托人提供相关材料(主要是鉴定的客体)的情况。

  3.被委托承担鉴定任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合格的条件。

  凡国家已明确法定鉴定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其中选择、委托;尚未明确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选择、委托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

  二、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是鉴定的结果。

  1.充分认识鉴定结论的要式性。

  鉴定结论由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法定证据的特殊性。这就要求鉴定结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内容,必须符合证据的要求和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用以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事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适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其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强调了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问题。

  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这是关于鉴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即鉴定人负责制度。实行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持鉴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排除对鉴定工作的非法干预。同时,突出鉴定人的职业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鉴定人更加审慎地对待自己的工作,使违法鉴定责任的追究得到落实,避免出现鉴定人与鉴定机构谁都负责、谁都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2.依法审查鉴定结论。

  经委托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审查。对于不明确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对于经其他证据印证或经查证发现错误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在办案中,有时会出现需要复检的情况,要对出现了不同意见的鉴定结论进行甄别、判断、取舍,这些程序均需依法进行。

  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由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如《食品安全法》),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的内容。

  长期以来,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尤其是基层的一些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忽视程序法的规定,不注重学习和掌握证据规则,甚至违规办案,不仅影响办案的效果,还导致行政处罚违法。笔者对行政执法实践中有关证据收集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以便基层执法人员充分理解掌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进一步提高依法办案的水平。

  一、证据收集错误或存在瑕疵

  1.询问笔录的修改或补充部分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盖章或手印。这样做不符合询问笔录的收集要求,容易导致他人对修改或补充部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影响这部分证据的效力。

  2.证据材料中缺少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例如,证人证言上虽然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却没有附上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这就容易导致他人产生证人是谁、证人与案件的关联性如何等重大疑问。

  3.书证复印件未经出证人核对。例如,复印件上没有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没有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没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或盖章。这样的书证复印件依法不具有证据力,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材料。

  4.视听资料只收集复制件,不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没有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视听资料只进行简单复制的做法,不仅不符合对此类证据的收集要求,也使得证据审查难度增大,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办案成本。

  5.现场检查笔录不全面、不详细。现场检查笔录不全面、不详细,容易使人产生笔录是否客观、真实的疑问。例如,不注明办案人员已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情况,不标明首次询问当事人时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权的情况,现场检查笔录上仅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出现这类情况表明办案程序不规范,办案水平有待提高。

  6.抽样取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程序等进行。例如,没有给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如果存在这类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很容易败诉。

  二、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充分

  1.证据收集不全面,能够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

  在有的案件中,能够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只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有些案件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相互印证,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很难令人信服。

  2.从询问笔录中可以发现其他违法情况,办案人员未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

  在行政执法中,不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理念和原则,只要发现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线索,就应按程序调查取证。

  3.证据存在矛盾,办案人员未进一步调查取证,致使案件办理搁浅。

  出现这种情况表明案件事实不够清楚。只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才能弄清案情,在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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