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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办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职能机构、直属经济检查机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执法办案机构,负责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内设综合机构不得查处经济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属12315申诉举报机构负责消费者申诉、投诉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的受理,其受理的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分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执法办案机构调查处理。

 

冀石工商〔2009209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转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办案

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工商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省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办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请各县(市)区工商局、直属各单位、机关相关处(室)认真贯彻落实。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市局公平交易执法处。

 

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主题词:转发  执法办案   规定   通知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91010日印发

                                       (共印45份)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冀工商〔200968                    签发人:尹保国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办案

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办案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印发  执法办案  规定  通知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9年8月27印发

(共印80份)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办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执法办案队伍作风建设,依法科学划分执法办案事权,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执法办案效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三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职能机构、直属经济检查机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执法办案机构,负责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内设综合机构不得查处经济违法案件。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属派出机构,负责查处职能范围内的经济违法案件。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交易执法机构负责对下级和本级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综合协调;法制机构负责对下级和本级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监督和法律指导,对同级执法办案机构拟处罚案件的核审。

内设职能机构负责对下级机关内设职能机构和同级直属经济检查机构的业务对口指导、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经济违法案件管辖分工:

(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

1、在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2、跨市行政区域案件;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管辖、指定管辖或交办案件;

4、省政府交办案件;

5、省直有关部门移送或转办案件;

6、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管辖案件。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

1、在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限制竞争案件;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案件;

4、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指定管辖或交办案件;

5、市政府交办案件;

6、市直有关部门移送或转办案件;

7、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管辖案件。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

除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之外的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职能机构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对职能范围内的案件一般应当交由同级直属经济检查机构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立案查处。

直属经济检查机构应当将接受交办案件的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交办该案件的内设职能机构。

内设职能机构不得超出本机构的职能范围,查处应当由同级其他内设职能机构查处的案件。

直属经济检查机构可以查处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各类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规定,可以本局的名义查处罚没款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案件。对不能以本局名义查处的案件,应当经派出机关同意,以派出机关的名义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属12315申诉举报机构负责消费者申诉、投诉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的受理,其受理的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分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执法办案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立案在先原则查处。立案在先的依据为分管局领导通过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执法办案模块审批的《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对同一当事人的不同违法行为,如果在先立案的违法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交由在先立案的执法办案机构并案查处;如果在先立案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另案查处。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案源管理制度。执法办案机构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得到的案件线索,应当报送同级法制机构统一登记备案;法制机构进行梳理、筛选,报分管局领导审查后,交执法办案机构对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由执法办案机构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执法办案机构应当通过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执法办案模块处理案件。执法办案人员取得同级法制机构发放的案件立案编号后,方可取得授权进入执法办案模块处理案件程序。

法制机构定期将案源分派情况通报业务对口内设职能机构。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办案会审制度。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分管局领导召集法制机构、执法办案机构、业务对口内设职能机构会审,集体讨论决定。

会审的案件同时也是《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冀工商〔2007111号)规定应当由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时,会审和有关会议应当合并进行。

法制机构定期将案件会审情况通报公平交易执法机构。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办案制度。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执法办案时,应当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执法办案时,应当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机构前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内调查取证前,除案件有保密要求外,应当告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必要支持,并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泄露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内容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职能机构和直属经济检查机构前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辖区内调查取证前,除案件有保密要求外,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给予必要支持,并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泄露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内容。

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机构联合执法办案时,应当明确牵头执法办案机构,其他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办案保障制度。设立执法办案专项经费,并严格预算管理。开支范围主要包括:

(一)案件调查费:包括调研、调查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通信费、办案专业会议费等;

(二)执法办案交通工具和执法办案相关设施设备等购置费、燃料费和修理费等;

(三)罚没或扣留物资的运输费、保管费、仓储费、销毁费;

(四)案件举报人奖励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费和协助办案单位的有关费用;

(五)证据检测费、委托鉴定费、办案宣传费等其他办案开支。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办案激励制度。对举报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和《河北省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5号)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按照《河北省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5号)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工作。执法办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报表制度》要求,依据行政处罚案卷填写统计报表后报送办公室,由其统一汇总后,经直属信息机构上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室。

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两个以上执法办案机构联合查处的案件,由牵头执法办案机构进行统计,其他执法办案机构不再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办案机构和执法办案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或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执法办案人员调离执法办案岗位,并追究其以及其所属执法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执法办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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