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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异议规定让你揪心了么?

文/邱兴亮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2009年4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以来,围绕其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中的“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等产生的纷争,既不止一端,又分歧严重,有的纷争缠斗至今,仍未尘埃落定,令人揪心。

 

窃以为,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规定有两大教训应当汲取,惟笔者才疏学浅,文中不当之处,尚祈各位方家指正

 

其一,该条创设的“3个月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不无僭越法律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6条仅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未像明确规定解除权消灭的情形那样,规定异议权“消灭”的情形。或许由于缺失底气,加之合同解除兹事体大,导致嗣后的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内容与第24条规定扞格不入,明显抵触《答复》虽然相当程度上起到了一锤定音的效果,但却导致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沦为具文

 

当汲取之教训:对一项关涉当事人权利特别是重大实体权利的期间作出规定,一则应当慎重考量是否合乎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是否僭越法律;二则即便“司法造法”已司空见惯,造法者亦应充分研判和评估条文的针对性、操作性、实效性以及可能的负面效应,不可朝令夕改,非但未释明法律,反而令人更加无所适从,亦不可制定只能被置之高阁的规定

 

其二,因《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溯及力之规定,导致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溯及既往”,从而大大超出当事人预期之范围,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造成司法适用上的严重困扰和混乱,直至《答复》出炉方才“定分止争”(惟公允而论,2011年9月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生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前的合同解除行为,应如何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然发表“三个月的异议期从2009年5月13日起算”的意见)。

 

当汲取之教训:姑置勿论是否僭越法律,采行“有限的溯及模式”的司法解释规定除斥期间,应当慎之又慎,合理确定期间,且应全面考量溯及既往对除斥期间及其起算点的影响,周全规定,以不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法的安定性

 

以下内容篇幅较长,故分上、下两篇,围绕上述两大教训但不限于两大教训,深入剖析,娓娓道来

 

上篇——合同解除异议之困

 

上篇围绕合同解除异议展开分析,从异议、异议期间、异议适用范围等入手,结合《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瑕疵异议、瑕疵检验期间、质量异议期等规定,剖析未在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之应然后果,指出《答复》内容至为显明偏离了第24条之规定以及异议权之本旨

 

一、合同解除异议、异议期间及异议之适用范围

 

一方发出解除合同之通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以下简称“收到通知一方”) 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所明定。惟条文中的“异议”、“异议期间”以及异议之适用范围,值得深入探讨。

 

(一)异议

 

所谓“异议”,即不同的意见,具体到条文中,就是收到通知一方对合同解除有不同的意见,即不同意解除合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下称“发出通知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收到通知一方有不同的意见,其理由,不外乎发出通知一方不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第94条之法定解除条件,或虽具备解除条件但解除权行使不当

 

衡诸第24条内容,关于异议,有三层主要意思需要明确,其一,异议仅适用于《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之“约定解除”和第94条之“法定解除”情形,自此以言,第93条第1款之“协商解除”、“任意解除”(如《合同法》第410条)及“司法解除”(如《合同法》第110条)并不适用。其二,收到通知一方之异议内容可能不止一端,依崔建远教授的观点,“不言自明,对方当事人同时表达不同意合同解除和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更应当属于‘异议’”;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通常意味着对发出通知一方在解除合同通知中提出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主张(下称“合同解除衍生主张”)亦持异议;但法院审查的异议应仅指针对合同解除所提之异议。其三,异议应针对合同解除,记载不同意发出通知一方解除合同的意见及其理由

 

(二)异议期间

 

时间——期日及期间——与法律效果有密切之关系,常为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及先后顺序之重大原因,期间有法定期间(恩惠期间、训示期间、除斥期间)和裁定期间之分,涉及或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除斥期间等尤其关系重大

 

在讨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之性质前,检视《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质量异议期”性质的规定颇有意义。具言之,“质量异议期的性质为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应予以探讨明确。理论和实务上对此争议巨大,观点分歧明显。一种观点认为,质量异议期为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质量异议期为除斥期间;第三种观点认为,质量异议期一般为诉讼时效,仅在限定买受人解除权行使时为除斥期间。我们认为,对上述争论观点,可以从其适用的对象以及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区分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区分上看,质量异议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特征,应属于除斥期间。质量异议期与诉讼时效的差异具体表现为:(1)质量异议期间可以为约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2)质量异议期间届满,质量异议权本身消灭,标的物视为无瑕疵;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本身并不消灭。(3)质量异议期间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则质量异议期间完结,继之以买受人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开始计算;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转换现象。(4)质量异议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问题,这与诉讼时效明显不同。综上,我们认为,质量异议期具有除斥期间之性质。”

 

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鉴于解除权为形成权,鉴于该异议期间系针对合同解除异议权而设定,鉴于异议期间为不变期间,鉴于异议期间经过后发生异议权消灭之后果,鉴于《合同法》以及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其异议之具体规定,故异议期间属除斥期间,即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应无疑义

 

(三)异议适用范围

 

崔建远教授以为,第24条规定的“解除异议期限规则,仅仅适用于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场合,而不适用于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一方根本就不享有解除权或虽然享有解除权但不具备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场合” ,“不然,就会使本不享有解除权或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当事人一方,利用相对人不懂法律或其疏忽大意,恶意发出‘解除通知’,一俟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或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时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满3个月,就发生‘合同解除’的结果,逃避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相互抵触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收到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则法院不予支持逾期提出的异议,合同解除,并不审查发出通知一方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第二种意见是审查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不具备解除条件的,即便收到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合同亦不因此解除。前一种意见,可能使本可继续履行的合同中途夭折,而后一种意见则使合同解除异议权乃至异议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姗姗来迟的《答复》称“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支持第二种意见,起到了暂时止争的效果,但《答复》内容并非无可商榷!

 

笔者以为,全然不考量发出通知一方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第一种意见固不可取,但过于求全责备要求必须具备解除条件的第二种意见及《答复》亦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以为,不宜以解除条件已然完备为前提,只要收到通知一方存在违约情形且达到相当程度即可,如果一定要对相当程度加一个比例,笔者希望那个比例是50%(及其以上)

 

于兹需要先行厘清的是,第24条和《合同法》第96条针对的是且仅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两种情形,衡诸《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之规定,衡诸非任意解除情形下,“解除权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仅仅归守约方享有,违约方无解除权”,于此两种情形,发出通知一方须是守约方,收到通知一方须存在违约情形,发出通知一方系在其自以为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此可能是正确的判断,亦有可能是误判,但起码有根有据,即收到通知一方存在违约情形),自此以言,发出通知一方基于自身原因或自身违约或在约定、法定解除条件至为显明不具备的情形下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不适用第24条,收到通知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发出通知一方也不得藉此主张合同无争议地解除,否则无异于鼓励发出通知一方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举例来说,发出通知一方之《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现由于我司经营策略的转变,决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倘若收到通知一方无任何违约之情形,则即便其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或者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合同亦不因此而解除,盖因异议不适用于此种情形,异议权无从产生,亦无从消灭,合同更不会无异议地解除。明了这一点,才能进一步廓清此一疑惑。

 

笔者以为,就合同解除此一事项,若查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收到通知一方逾期起诉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依第24条裁判异议不予支持,合同无异议、无争议地解除

 

(1)发出通知一方系守约方;

 

(2)发出通知一方以“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之理由——而非任意解除等其他理由——“主张”解除合同;

 

(3)收到通知一方存在相当程度的违约情形,而非没有任何违约或仅是轻微违约(从而发出通知一方显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

 

自此以言,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时,仍有必要审查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具体情事,查察前述条件是否满足,仍需绞尽一番脑汁,而不可不问青红皂白,遽然以收到通知一方所提异议超过异议期间而不予支持;但另一方面,亦不必拘泥于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已然完备、已然铁板钉钉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鉴于《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中列举的绝大多数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大违约行为,故发出通知一方在收到通知一方未违约或仅是轻微违约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相反可能弄巧成拙,产生违约责任,该等通知与其说是“解除”通知,相当程度上毋宁说是“主动送上门的违约自认”。

 

二、收到通知一方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后果是异议权消灭及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一)设定异议期的目的

 

我国民商实体法律抑或程序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异议”形态以及相应的异议期间,人尽皆知者如质量异议等瑕疵异议、管辖异议。对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利,当事人的态度大致有以下几端:一是无异议故不行使异议权利;二是无异议但基于某种考量仍行使异议权利甚至滥用异议权利,如纯为拖延诉讼而提出管辖异议;三是有异议且积极行使异议权利;四是有异议但或放弃或怠于行使异议权利。从后果而言,无异议而未行使异议权利,对异议权人谈不上不利,但有异议而放弃或怠于行使异议权利,异议权人通常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后果,而该等后果往往是不利的。

 

之所以设定异议期,不同“异议”的目的不尽相同,如“为敦促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出卖人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时日久远证据灭失,纠纷持续,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特定有质量异议期以限制买受人质量异议权的行使。质量异议期即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超过该期限买受人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而规定管辖权异议期间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尽快行使权利,保证诉讼的效率,故《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依最高人民法院对第24条的诠释,之所以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在于“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赋予合同解除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限定,促使其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早稳定下来。”

 

(二)合同解除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后果即是对合同解除无异议,合同因之无异议地解除

 

本诸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及民事诉讼法之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支配、有权自由处分(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外人无从置喙。放弃(不行使)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不尽一致,须衡诸权利之性质、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基本法律原则等因素。有的后果,可能无关紧要,如放弃答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有的则可能攸关利益甚巨,如放弃继承权、放弃诉讼请求。

 

以质量异议期为例,依照《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规定,买受人经检验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应在质量异议期内以通知方式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出卖人,“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怠于为此种通知,则法律拟制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再行主张瑕疵担保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复存在,对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再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就“异议期间经过后之法律效果”做出明确规定,称“超过检验期间将产生法律拟制标的物无瑕疵的后果,而不论标的物是否确实存在瑕疵。此时,不论是买受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瑕疵的存在,还是有权威的瑕疵鉴定报告,均不能阻却该法律上的拟制。这是超过检验期间的直接法律后果。同时,这一直接法律后果还会影响到买受人的进一步实体权利:一是买受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无法成立。买受人行使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前提是标的物存在瑕疵,但由于法律上已经视为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也就无法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二是买受人的抗辩权无法成立。……。而对于超过检验期间的,因为法律视为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相应的履行抗辩权也就无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3条进而规定: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以上在在揭橥异议须在法定期间或约定期间等期间内行使,否则将被视为“无异议”。

 

具体到解除合同异议,依据《合同法》第96条“收到通知一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内容及第24条,得出如下结论是极为可欲的,即时间上,异议须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此一除斥期间内提出;方式上,异议须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下同)方式提出(崔建远教授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其以为,“就解除异议的形式,《合同法》第96条不强求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其第1款的表述清清楚楚,我们不得曲解该条款的规定,而应认为解除异议不一定采取诉讼的方式”[,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两者缺一不可未提出异议或有异议而未遵循上述规定的相应法律后果是视为收到通知一方对合同解除无异议,申言之,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之异议权,是一种权利,收到通知一方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或者未依循法定方式提出异议,意味着消极处分权利,意味着放弃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意味着其享有的合同解除异议权之消灭、放弃,合同因之“无异议”、“无争议”解除

 

惟《答复》的内容与上述结论有所扞格,故需要进一步厘清孰是孰非

 

(三)未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之正当性

 

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保障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对某一事项发表不同意见,法律通常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根据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原告提起诉讼时享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应诉的被告也应享有相应的管辖权的异议权”。同时,通常对提出异议的期间及超过期限的后果作出规定,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期间届满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超过期间提出异议的,异议无效,双方就此一事项遂无争议,此乃事理之必然,无可指摘,合情合理。法律上此类情形不在少数,超过质量异议期的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即是著例“ 对于商事买卖合同中超过质量异议期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拟制有其必要性,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这种法律拟制方法反映了商法追求市场效率、交易迅捷、交易简便的价值取向。”再如,“就超过检验期间视为标的物无瑕疵的立法技术而言,立法者明知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有瑕疵和标的物无瑕疵这两个事实是根本不同的,但仍然考虑到由于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原因,将二者视为相同,而不论标的物在事实上是否确实存在瑕疵”

 

具体到合同解除异议,笔者以为,在前述异议的适用范围内,如果异议期间届满收到通知一方未提出异议,或者收到通知一方超过法定或者约定的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法律拟制合同无异议解除,无可指摘,即便收到通知一方因之蒙受不利,法院亦不可越俎代庖,别事探求,背离异议权的本旨以及未依法行使异议权的应然后果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其一,衡诸第24条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之意旨,在于促使收到通知一方及时行使异议权,在于使处于“生死存亡”关头的合同的效力及早稳定下来;第24条已然明确规定了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法院并无自由裁量的余地。

 

其二,“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倘若发出通知一方显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则收到通知一方完全有能力将解除合同通知批得一无是处,驳得体无完肤,完全有机会使“濒死”的合同免于一死,却放弃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任其死亡,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纵有万般委屈,也怨不得天尤不得人。

 

其三,超过异议期间向法院起诉提出合同解除异议,倘若法院经认认真真的审查认定发出通知一方确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异议成立,则法院势必进退维谷,依据查明之事实确认合同未解除,势将与第24条相扞格,且使该条文沦为具文;确认合同解除,又与查明之事实相抵触。职是之故,在合同是否解除此一事项上,即便果真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法院也无从越俎代庖,僭越法律,只能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实则,司法实践中,基于“中立性”,法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情形绝非个别)

 

其四,依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可“推定”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效力存续;则异议权人未在异议期间内行使异议权,异议权消灭,亦可“推定”其认为合同无须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地解除。如此,方才符合解除权、异议权之权利性质。

 

在第24条作出明确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一反常态,网开一面,透过《答复》对未在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作出不同的规定,颇耐人寻味!个人冒昧揣度,一则在于《合同法》中未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作出规定,底气有所不足;二则在于合同解除抑或不解除,关涉当事人利益甚巨乃至至巨,其影响及后果既深且广,不得不慎

 

至于有些人担忧的异议权滥用问题,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尽速构建周全的“禁止权利滥用”制度, 传递“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的理念,加大权利滥用的成本和代价

 

三、异议权消灭导致合同无异议解除时合同解除衍生主张之处理

 

首先有必要强调的是,依照《答复》意见,此问题似无探讨的必要,惟依循笔者的上述观点,此问题之探讨仍不无意义

 

收到通知一方,就合同解除在约定或者法定异议期间届满后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并无疑义;而不无疑义的是收到通知一方对解除合同通知中的合同解除衍生主张亦持异议,但超过异议期间才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也不予支持呢?换言之,收到通知一方异议权消灭后,发出通知一方要求法院全盘支持解除合同通知中的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呢?

 

笔者以为,在合同系因收到通知一方未在异议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而无争议地解除的“异常”情形下,鉴于收到通知一方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之原因不一而足,合同固然“无争议地”解除,但与双方孰是孰非以及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是否成立并无必然关涉。收到通知一方异议权消灭并不意味着在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方面必然面临不利后果,两者未必一损俱损。衡诸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第24条所做的诠释及《合同法》第96条文义,足以明确的是法院不予支持的是且仅是收到通知一方就合同解除提出的“异议”,其法律后果仅仅是合同无异议、无争议地解除,法院仅可将不利法律后果限定在合同解除,而不得当然及于合同解除衍生主张,审理时应将合同解除与合同解除衍生主张适当区隔,一方面,依法不予支持收到通知一方就合同解除提出的异议,另一方面,对其就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提出的异议,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事项之外的一应争议,仍均应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允、不偏不倚地裁判,收到通知一方就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提出的异议,有充分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支撑的,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防免未予慎思明辨而不假思索全盘支持发出通知一方在解除合同通知中提出的合同解除衍生主张的倾向

 

笔者试拟一例加以说明;

 

A(卖方)与B(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B依约向A支付违约定金10万元;履行过程中, A守约,B违约,但尚不足以产生A之法定或约定解除权;A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提出鉴于B违约故解除合同,通知尚提及没收定金10万元;B收到通知后向A寄发《律师函》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惟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

 

值此情形,笔者以为,鉴于第24条之明文规定,法院不予支持B之异议,上述《买卖合同》“无异议地”解除。惟通知中A要求没收定金10万元此一合同解除衍生主张,法院不可遽然全盘支持。须斟酌A之履约、B之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有适用之空间)、A之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对A及B之影响等具体情事,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此外,倘若B提出赔偿损失等请求,法院亦应审慎对待,不可先入为主,预设立场。

 

综上,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但未依法及时行使异议权,导致异议权消灭,合同无争议地解除,无疑对收到通知一方有所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并未逸出收到通知一方的预期,另一方面,透过前述异议适用范围的合理厘定以及合同解除与合同解除衍生主张在审理上的适当区隔,仍有可能将冲击降至可控的程度,后果并不会比未及时行使管辖异议权、质量异议权等更为深重。倘若能够再辅之以日益完备的“禁止权利滥用”制度,规定当事人须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异议权,不得滥用,笔者相信,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功能和作用有望早日恢复

 

ps.想要知道第二个教训的详细内容~请持续关注无讼阅读哦~欢迎大家在评论处替小编向作者催稿哦~

 

 

 

实习编辑/陈若曦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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