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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刑事案例看四要件构成体系的缺陷



作者:庐州判官,法官之家特约撰稿同事

来源:微信公号'庐州判官'

作者赐稿,在此致谢!转载请注明出处。


当前国内的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体系的争论如火如荼,坚持传统四要件体系的学者和提倡引进大陆法系三阶层体系的学者争辩的不可开交。


笔者注意到,不少人习惯于从政治体制、法治、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司法传统等方面,抽象地论证某一种犯罪体系的合理性。然而,这种仅停留在空洞的理论层面上的论证方式,过于抽象而缺乏对具体问题的关注,缺乏对司法实践的现实指导意义。


实际上,对于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院的刑庭法官而言,太多空洞宏大的理论表述是没有多少意义的,甚至是不妥当的。究竟哪个体系更适合中国当前司法实践,更具有价值和生命力,不仅取决于体系的论理性和逻辑性,更取决于其实用性,取决于体系在裁决具体案件时的优越性。


在笔者看来,能解决问题的理论才具有实践上的生命力。对犯罪论体系进行讨论时,要特别注意把其与具体问题的解决结合起来。换句话说,针对某一具体案例,哪个体系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则这个体系便具有相对优越性。


应该说,四要件在解决一些案件时确实存在诸多障碍。本文选取一个案件,来讨论传统四要件在处理具体问题时的弊端和尴尬。


甲极力邀请乙为自己在丙家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在丙的住处为甲的盗窃行为望风,但甲在进屋盗窃时被主人丙发现,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把丙刺成重伤,乙对此并不知情。


针对本案,根据刑法第269条,显然甲的行为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这无讨论必要。关键是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根据共同犯罪是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刑法理论上存在着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前者认为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后者只要求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行为,而非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也即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犯。


根据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前述案件中甲与乙构成抢劫的共犯,但对乙适用盗窃罪的法定刑。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观点,甲与乙构成盗窃和抢劫的共犯,但对甲适用抢劫罪的法定刑,对乙适用盗窃罪的法定刑。


这两种学说的不合理性至为明显,故如今已基本退出历史舞台。现在比较通行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可以很好的解决前述案例。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如果这些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各人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甲的行为性质是盗窃,乙的行为性质是转化型的抢劫。二人行为虽涉及的罪名不同,但两行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是重合的,故二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最终,对乙以盗窃罪论处,由于甲的行为另成立抢劫罪,故对甲只认定为抢劫罪。


需要说明的是,部分犯罪共同说并非对乙单独定罪,因为乙并没有实施盗窃罪的任何实行行为,将乙认定为盗窃是以其与甲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为前提的。这样一来,乙便是盗窃罪的从犯,进而就可以顺理成章的根据总则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从犯乙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容易看出,部分犯罪共同说近乎完美的解决了本案中乙的刑事责任问题。但如将案情稍加改动:甲在作案时15岁,其他不变。则在现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下,即使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乙的刑事责任也存在永远解决不了的理论困惑,本案也势将无法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15周岁的甲并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实际上,该司法解释突破了刑事立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由于15岁的甲根本达不到盗窃罪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故即使是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也无法认定其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此一来,虽然甲仍可以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乙的刑事责任却面临尴尬。


或许有人认为,既然甲只有15岁,法律规定不能与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那就只能定乙无罪。然而,这一观点不合理性也比较明显:假设甲16岁,在丙家仅实施了盗窃行为,乙望风属于盗窃从犯要受到刑罚处罚,而现在15岁的甲在丙家实施了更为严重的转化抢劫行为(事实上乙的望风也在客观上促进了甲的伤人抢劫行为),结果乙的行为反而无罪。朴素的法感情告诉我们,这一结论并不妥当。


或许还有人提出,解决乙的刑事责任还有另外一条途径:将乙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但是,这种观点同样存在疑问:


一方面,如果根据大陆刑法中比较通行的对间接正犯实行行为性所采用的犯罪事实支配说,即对整个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影响的关键人物,支配犯罪事实的是正犯。依此理论,在本案中,乙显然属于从属地位,毫无疑问其几乎不支配任何犯罪事实,故难以认定乙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另一方面,即使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间接正犯采用所谓的“工具论”,也难以认定乙成立间接正犯。因为乙实施的只是望风行为,甲实施的才是实行行为;何况甲才是造意者,如果说受邀望风的的乙,把既是实行犯又是造意者的甲当作盗窃工具予以利用,这一结论无论如何令人难以接受。


由此看来,上述处理问题的两种思路都不妥当。针对这种难题,如果解释者以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坚持认为乙无罪,从而维持这种不公平不正义的局面,无疑是一种简单粗暴和不负责任的做法。


事实上,乙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得不到妥当处理,归根到底是由传统四要件的弊端造成的。耦合式的四要件体系导致各要件在认定犯罪上,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要么全部符合,要么一个也不符合。这样认定犯罪,使得甲的年龄构不成盗窃罪这一事实,直接致使乙不能和其成立共犯。


按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的观点: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共同犯罪只是一种违法形态,而不是一种责任形态,各参与者的责任不会影响共犯的成立。同时,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中的“二人以上”,并不要求各共犯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一来,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和三阶层递进式的认定犯罪模式,便为解决本案扫清了障碍:甲与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甲是正犯,乙是从犯,由于甲没有达到盗窃的责任年龄,不具有可责性,故其只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乙必须要承担盗窃从犯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解决一些具体问题上,四要件要么不能自圆其说,要么得不出妥当结论。但不可否认,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是完美无缺的,不管是三要件还是两要件,也并非一定是解决所有案件的最好方法。


当前中国,可以存在并已经存在了多元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刑庭法官也应该有胆量和魄力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灵活采用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裁决不同的案件,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具体个案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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