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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原创|自我背书式“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难有实质意义——对最高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炜衡刑辩





作者|袁志

简介|法学博士,四川省律协刑专委主任,本所律师





正文




2017年
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其中第22条规定:

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的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这就在当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以被告人在侦查终结之前是否接受过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或者核查询问时是否同步录音录像为标准,做出了不同的程序安排。这种不同程序安排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戴长林大法官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解释是“着力推动落实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将核查制度与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制度有机结合,有助于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落实核查制度,充分发挥核查制度在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方面的积极功能。”


笔者认为,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检察机关的一种自我背书,《实施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客观上极大增加了被告人、辩护人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难度,是人民法院转嫁查证责任和回避矛盾的一种做法。



一、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本质上是检察机关的一种自我背书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最早见于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简称《意见》)第5条第2款的规定:“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意见》的规定具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和作用,监督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依法侦查,减少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行为。在制度安排时,用不司职侦查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进行,并用“询问”用语和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能够让被告人在一种相对平等、没有压力的情况下对在侦查阶段是否遭受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进行陈述,并以客观的方式记录下来。这种方式比侦查人员在每一次讯问结束之后,问被告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并在笔录中加以记载,以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做法,相对要客观、真实得多。


但问题是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虽然与侦查人员分属不同机关、不同部门,本身也不司职侦查,但身份上仍旧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整体上属于控方。他们对讯问合法进行核查并进行证明,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下,本质是一种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自我背书。加之这种自我本书发生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仍然具有程序控制权,犯罪嫌疑人能否敢于陈述值得怀疑。在侦查阶段尤其是重大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受到各种制约和限制,当检察人员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时,能否有效行使该权利也值得严重怀疑。



二、《实施意见》的规定变相减轻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承担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从《实施意见》第22条的规定看,只要侦查终结之前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可以采用直接驳回申请的做法。


虽然前提条件依旧是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疑问。但直接驳回申请的做法,不仅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针具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在进行审查”。


而且从条文的表述方式,实质是赋予了检察人员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对证据合法性很高的证明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采用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方式以减轻自身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通过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的“讯问合法性核查”行为,来减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明证据合法性的难度,并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客观上极大增加了被告人、辩护人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难度,是人民法院转嫁查证责任和回避矛盾的一种做法


由于《实施意见》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讯问合法性核查”很高的证明力,在客观上必然增加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排除非法申请之后程序启动的难度。可以设想的是,只有在侦查终结之前,检察人员进行了“讯问合法性核查”,被告人明确答复没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几无能够得到法庭支持的可能性。《实施意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责任一部分转嫁给了检察机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督促检察机关通过自我核查减少非法证据进入法庭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也阻塞了被告人期望通过法庭获得程序救济的权利,是一种不太负责任和回避矛盾的做法。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都赋予检察机关在维护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程序正当上给予很高的期望值。但极大地忽略了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属于追诉方,把保障追诉方合法权利赋予追诉方的做法实践中可能导致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利益交织下检察官能否真正做到客观公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与争论,“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这种自我背书式的做法在实践中难以有实效,或许能够做到的只是戴长林大法官所说的“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但是不是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就达到了排除非法证据,切实防范因非法证据导致冤假错案的目的,则不无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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