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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供用热政策法规整理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1、哪些行为属于违章、妨碍用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1)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2)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交换器等循环装置;


(3)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4)改变用热性质;


(5)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正常稽查;


(6)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7)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8)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9)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10)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11)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12)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公众供热的行为或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2、违章用热的处罚措施有哪些?



(1)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由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补缴管网建设费,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2)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或增加用热面积,责令限期拆除,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3)妨碍供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供热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热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责令限期缴纳,用户逾期仍不缴纳的,供热单位采取加装或关闭阀门等限热或停热措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所欠费用。

 

3、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维修养护责任如何划分?



3.1 建设


新接暖用户按相关规定交纳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建设单位负责室内管网的建设。


新建用户热力站的建设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强电、弱电、给水、排水)由建设单位提供和实施,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力站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城镇供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所用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到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3.2  维修与养护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 (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


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4、哪种情况下供热单位可以免责?



因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督促热用户采取措施尽量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


(1)门窗不保温的房屋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2)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不畅通、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的;


(3)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的;


(4)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私自改变供热管道或者安装换热设施的。


(5)入住率低,相邻用户未取暖的。


(6)热用户擅自扩大用热面积和改变用热设施的。


(7)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8)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9)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10)因电力公司或水务公司发生故障而造成无法供热的;


(11)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12)其他影响供暖效果的行为或情形。


5、其它行为有哪些处罚措施?



(1)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以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2)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给予相应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3)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由责任人给予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6、申请停止用热和缴纳热费、停止用热有何规定?


6.1热用户需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停止或恢复用热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停止用热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6.2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10%的基本热费(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文件规定随时调节)。


6.3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在新建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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