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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6条裁判要旨汇总

1.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水法在修理案涉车辆水箱的过程中,该车辆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落下将马水法砸伤。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法院认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标准,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存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


本案中,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落下致马水法受伤。陕重公司辩称该车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故其应对该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零件断裂并非产品固有缺陷或由其他原因造成,但陕重公司以马水法应承担零件断裂原因的举证责任为由,拒绝对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及申请鉴定,故陕重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陕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对于生产者是无过错责任。马水法因案涉车辆产品缺陷受伤,陕重公司应对马水法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如因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


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茶叶无论包装还是茶叶都明示为铁观音茶叶,而且原产地为中国安溪消费者知道这些信息就足以满足消费需求。然而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涉案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仅对消费者判断和了解茶叶的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方面产生了误导作用,而且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决定最终的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涉案茶叶的产品标识上将生产商记载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商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表述不一,且上诉人将不真实存在的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表述。


产品标识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涉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出品的,对涉案茶叶的品质、价值有了特定的认识,上诉人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误导了原告使之购买了涉案茶叶。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将非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且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故上诉人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3.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3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6日发布)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孙银山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孙宝静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仅对孙宝静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宝静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5.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宝静在一定得公司接受服务不足一个月即不愿继续接受对方服务,但因达到瘦身的服务效果需要孙宝静的配合,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一定得公司针对孙宝静的情况已制订了服务项目并积极地提供服务,而孙宝静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或有过错,却单方面放弃服务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对此孙宝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6.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使用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


由于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被告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7.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也宁阁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酒店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也宁阁酒店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事发通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可通过也宁阁酒店内的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也宁阁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赵宝华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宝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赵宝华酒后在没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也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也宁阁酒店的责任。


8.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8日发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9.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花都区宝桑园的经营者,宝桑园中心应当对进园游玩的游客提供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一方面,宝桑园中心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只能根据一般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桑园中心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区域设置了警示牌,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应当认定宝桑园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黄某某无权请求宝桑园中心承担侵权责任。


10.消费者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志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


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志强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亦承认未向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苏宁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不向作为消费者的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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