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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拆迁、收回、有偿退出或转让的那些事,傻傻分不清,续三


    此生无悔入华夏,来生愿在种花家

关于征收、拆迁、收回、有偿退出或转让的那些事,傻傻分不清,上篇插了个片花,续二写了关于新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这几天忙于主业,副业只能搁在一边。前面写了征收、拆迁的概念,现在继续把剩下部分写完。

谈到收回土地使用权,确实是个难点,即使是做政府法制的,或者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从事业务的,也不一定能完全说清楚,我也只能结合以前跟过的案件,尝试着理解,那就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先写写对概念的理解吧。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第一款是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收回规定,条文内容很清楚,也不存在太多的歧义。


本条第二款是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的处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为了使《土地管理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衔接,本条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法删除了对应的原老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有关弃耕抛荒“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的规定。新法为什么删除,我个人理解是新法在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的规定,其中的意义不言而喻。另外,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确实存在一些抛荒现象,如果一律弃耕抛荒收回,恐怕会导致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因为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里比较难理解的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当补偿。新法未对补偿方法和补偿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如何补偿,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区别等,后续,会专门来写,这里只对收回的概念进行介绍。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新法老法相比较,从描红部分可以看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老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新法调整为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另外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改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具体如何理解呢?

新法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了户有所居的规定。现在一些农村的现状是,大量房屋闲置着,甚至出现了“空心村”的情况。尽管农民进城生活了,但是很多人还是不愿意退出宅基地,导致农村大量宅基地闲置。因此,这次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允许已经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但如果农民不愿意退出宅基地,地方政府不能强迫其退出宅基地,必须是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因为目前对宅基地退出补偿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标准可参照,目前只有一些试点,后续,会专门来写如何退出与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是必需使用的,不能借公共利益需要而滥用收回权。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此规定属处罚性收回。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违法用地,因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法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这实际上已成为闲置或荒芜的土地。为了使土地资源能加以合理利用,使这些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可以重新安排使用。但企业的破产和兼并,或虽单位迁移土地仍利用的不能收回。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中,不包括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将按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到农民的利益和公民的财产权,不能由土地所有权人任意行使,必须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原批准机关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给予补偿。因第(二)项属处罚性收回,第(三)项属闲置、荒芜土地,都不应给予补偿。第(一)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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