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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

  周某艳与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辽0903行初2号   行政复议   一审   行政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2020-12-21
 
    原告:周某艳,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系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杨兴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志,系新邱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系新邱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睦邻路**。
    负责人:雷旭,系该所所长。
    第三人:徐某霞,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洋,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艳不服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09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志、董浩;第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负责人雷旭;第三人徐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来、贺东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本案第三人徐某霞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了第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作出的阜公新(治)行罚决字【2019】第30号行处罚决定。
    原告周某艳诉称:2019年6月28日派出所作出阜公新(治)决字[2019]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阜公新(治)决字[2019]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对第三人作出阜公新(治)决字[2019]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向分局申请复议,认为对第三人罚款200元处罚偏轻,应该对其罚款500元。2019年9月21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对第三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公复决字[201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第三人徐某霞作出正确的处罚。
    原告周某艳提供如下证据,1.新邱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娄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该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事实的依据中有监控视频,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复议机关出示该证据,但被告均未出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原告要求调取时被告不得拒绝。因此被告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嫌程序违法。证明第三人徐某霞对原告进行殴打,徐某霞是主动倒地,无受伤可能,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娄某询问笔录内容相印证,可以直接反映徐某霞主动陈述的因原告殴打而受伤是不真实的。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辩称:一、徐某霞不存在违法事实。徐某霞因为会车一事与周某刚、周某艳发生争吵,证人娄某、张某证明徐某霞与周某艳厮打,但依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徐某霞虽有主动上前争吵,并向周某艳所在位置推搡证人却某殴打周某艳的违法行为。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撤销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正确的法律依据。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徐某霞、周某刚、娄某、张某五人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3、徐某霞提供的现场视频;4、周某艳及徐某霞二人的病历。证明徐某霞没有殴打周某艳的违法行为。
    第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述称与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一致。
    第三人徐某霞述称:第三人徐某霞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维护第三人徐某霞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认为1、在原审中,原告向我机关纪委部门申请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并且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才提出申请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向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2、根据徐某霞、娄某的询问笔录,徐某霞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反映出徐某霞是被周某艳殴打,徐某霞并没有殴打周某艳。第三人徐某霞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娄某作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证据,原告周某艳认为: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徐某霞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如上笔录可以发现,激发事端、先行辱骂、先行有殴打行为均为第三人徐某霞。现场监控录像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录像直接证明了,徐某霞的如上行为。
    对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证据,第三人徐某霞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歪曲事实,徐某霞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徐某霞没有殴打、辱骂原告的行为,是原告多次辱骂徐某霞,监控视频能够证明。徐某霞提供的视频更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完全可以听到原告辱骂行为,进而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
    本院对被告证据1、2、3、4及原告证据1因均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中的第三人徐某霞询问笔录因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原告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10时许,在阜新市XX区XX大街XX银行对面胡同处,原告周某艳与第三人徐某霞因互相错车发生口角和厮打,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于2019年4月11日分别作出阜公新(治)处罚决字[2019]21号、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某艳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某霞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徐某霞不服上述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5月28日,该局作出新公复决字[2019]02号、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阜公新(治)处罚决字[2019]21号、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中部派出所在3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9年6月28日,该所作出阜公新(治)处罚决定[2019]30号、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徐某霞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周某艳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周某艳及徐某霞均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1日,该局作出新公复决字[2019]08号、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决定撤销“阜公新(治)处罚决定[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持阜公新(治)处罚决定[2019]3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相当。本案,综合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录像与现场目击证人娄某、张某的证言,第三人徐某霞在纠纷的过程中虽然没直接对原告周某艳造成伤害,但其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在过程中亦有实施殴打的行为,只是因为其它因素的影响,即在场人娄某的阻挡而没能实现对周某艳殴打的既遂。但却对在场人娄某实施了推搡,其过错明显,具有应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故对该条法律规定不能机械理解适用,应综合全面考量案件事实,合法、合理实施行政行为,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1人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审 判 员  王铁铭
    人民陪审员  雷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安辉
    书记员高彤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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