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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安机关教育后,仍无理由侵占他人房产构成寻衅滋事


王良好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合肥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案  号 :  (2016)皖0104行初28号裁判日期 :  2016-05-30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行政审理程序 :  一审法  官 :  余松明

原告信息

原告:王良好

被告信息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 合肥市公安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8604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良好,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磬,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法制大队干警。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姜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藕爱武,合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三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合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三大队民警。

第三人高李,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良好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以下简称蜀山公安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及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良好,被告蜀山公安分局秦兴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被告合肥市公安局程彰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藕爱武、张良以及第三人高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蜀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合公蜀(荷)行罚决字【2015】第1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王良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处行政拘留七日。原告王良好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合公行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良好诉称,1、其与原房主签订了房屋居住协议,原房主从其信用卡套取资金给其造成损失。当初约定还钱后就搬离房屋,更何况合同生效日期是在高李房产证日期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日期之前,其与高李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所以被告无权让其搬离房屋;2、其在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没有被支持,但也并未要求其不得居住该房或搬离该房,其准备以后找到原房主后重新起诉;3、事发当晚(6月26日),高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房屋内的居住人强行赶走,并加装铁门。因其冰箱、洗衣机和住客东西均在房内,其报警后才将铁门打开。被告认定其“寻衅滋事”毫无道理;4、高李未提供当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前在法院提供的房产证日期和买卖合同均在7月20日之后,所以派出所在没有见到原房主情况下,偏听高李提供的不知真伪的证据是不妥当的。更何况属于法院裁决的民事纠纷,派出所却动用了强制手段解决问题属于越权,更对其造成人身侵犯和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5、如果蜀山分局认定其无权居住该房屋应该出具书面通知书,否则蜀山分局无权口头不让其居住,并应保护其合法权益;6、楼下高李租与他人,其从未干扰住客和换锁、威胁恐吓对方,而是与高李商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对方胜诉其愿意赔偿。现既然高李已找到原房主就应让对方出来解决,否则无权再干扰其居住并搬离。综上,其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属于越权错误处理民事纠纷,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现诉请撤销被告合公蜀(荷)行罚决字【2015】1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良好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水费单。

被告辩称

被告蜀山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王良好诉请撤销合公蜀(荷)行罚决字【2015】第1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件主要事实是:2014年9月,原告与所有人高李、钟某(系夫妻关系)因房屋发生纠纷。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出租该房屋以抵消原房主欠其债务。2015年4月,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不得再将该房屋占有或对外租赁,但原告仍然于2015年6月将该房屋换锁后对外出租。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法制宣传,要求其停止换锁、对外出租行为。2015年6月26日17时许,原告再次来到该房屋,用钢锯将该房屋铁门锁锯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予处罚。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宣布送达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三、原告王良好在证据保全决定书、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名或按手印,说明原告对自己违法行为的不悔过,对公安机关依法履职的抵触,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蜀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王良好所作的三次询问笔录;2、被告对第三人高李所作的三次询问笔录;3、被告对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4、被告对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5、原告王良好的户籍证明;6、被告的查询证明材料;7、被告的合公蜀(荷)行罚决字【2015】1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的告知笔录;9、被告的《行政处罚审批表》、《执行回执》;10、被告的《受案登记表》;11、被告的《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12、梁某的书面说明和收条;13、王良好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高李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书;14、现场照片;15、被告的《结案报告》;16、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王良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王良好不服蜀山公安分局2015年6月27日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于8月2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其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蜀山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蜀山公安分局于9月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证据。2015年9月14日,其向第三人高李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高李于9月17日向其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二、本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查明,2014年8月4日,高李妻子钟某取得合肥市蜀山区万佛湖路某小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对此房屋,原告王良好认为其与原房主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在先,后其与高李因该房屋租赁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高李妻子钟某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其与原房主之间于2014年7月20日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请求排除妨害。2015年4月21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与原房主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对其主张高李妻子钟某赔偿其租金及各项维权损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蜀山公安分局荷叶地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不得再到该房屋居住或将该房屋出租。2015年6月26日17时许,原告使用钢锯将该房屋铁门锁锯断。后高李报警,蜀山公安分局荷叶地派出所出警赶至现场,当即受案并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在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合公蜀(荷)行罚决字【2015】1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予以送达。三、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蜀山公安分局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合公行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王良好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和蜀山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执和第三人高李书面答复意见;4、合公行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5、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高李当庭陈述,1、其报警不少于10次,换锁不少于5、6次;2、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关系。

第三人高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蜀山公安分局的证据2、3、4、5、6、9、10、11、14、15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认为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民警告知其不能去换锁,没有告知其不能居住,是告知双方都不能换锁。另外强调询问笔录中对换锁次数记录不真实,其和高李分别实际换锁有5到6次;证据7认为被告民警正式告知其不能换锁的日期是6月29日,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是不能换锁,不是不能居住;对证据8强调其没有签字是因为事发当天(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民警才以书面形式告知,时间有迟延;证据12认为如果原房主与高李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就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证据13认为该房屋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登记日期是在其欠条生效之后。被告市公安局和第三人对被告蜀山公安分局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蜀山公安分局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认为该欠条最后一段话的内容是原告添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证据5原告当庭未提供原件,且该房屋已于2014年8月4日正式过户给第三人所有,该水费单不能证明该房屋为梁某所有。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强调该欠条性质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作出确认,应以民事判决为准;对证据5同被告蜀山公安分局意见。第三人高李对原告证据同被告蜀山公安分局意见。另强调原告证据2欠条不能证明原房主提供给原告的居住权,证据5水费单上的户名一直没有变更。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公安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蜀山公安分局证据7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6系法律法规,均不作证据予以认证。其余证据均系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能够反映被告蜀山公安分局对本案行政处罚的整个查处过程,且经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市公安局证据5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证,其余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市公安局本案行政复议的整个过程,且经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王良好证据1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欠条一份,因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认定;证据3同被告蜀山公安分局证据7,认定同上;证据4证明本案已经被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2014年10月13日涉案房屋的电费交费通知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第三人高李妻子钟某通过房屋买卖,取得合肥市蜀山区万佛湖路某小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并予以登记(合产字第××号)。2014年10月,原告王良好将上述房屋出租唐某居住。为此,第三人高李和原告王良好发生争执并报警。2015年4月21日,本院对原告王良好诉被告钟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王良好诉讼请求“钟某擅自二次出租房屋所得租金7500元和押金2500元归其所有,钟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和误工费、维权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均予以驳回。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王良好又将该房屋换锁,并于2015年6月20日将该房屋出租赵某居住。第三人知悉即报警、加锁阻止。2015年6月26日17时许,原告王良好再次使用钢锯将该房屋铁门锁锯断。被告蜀山公安分局荷叶地派出所接到第三人高李报警后,立即赶至事发现场。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先后分别对有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被告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以王良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良好行政拘留七日,并作出了合公蜀(荷)行罚决字【2015】1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告王良好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立案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合公行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蜀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的合公蜀(荷)行罚决字【2015】1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蜀山公安分局在对原告王良好进行行政处罚时,已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立案和调查,其收集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良好在第三人对该房屋权属清晰,来源合法的前提下,仍然实施强行锯断他人房屋门锁,占用他人房屋进行出租的寻衅滋事行为。故被告蜀山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王良好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良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良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松明

人民陪审员汤炳华

人民陪审员赵忠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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