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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拆迁管理部门前置要件缺少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颁发拆迁许可证被判违法

谭某等28人与潍坊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纠纷、旧城改建未按规定召开听证会以此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否违法 房屋土地征收

山东省滩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   某等28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建设局。       

    被上诉人( 审第三人)潍坊兴霖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谭新军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6)奎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都是错误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10号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重点有如下几处:1、《国 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不是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本案争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目前仍属被拆迁人, 潍坊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无权出让。涉案土地出让名为“挂牌出让”实为“协议出让”,且确认书中以拆迁补偿充抵土地出让金的约定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另外,确认书中的出让面积是19460平方米与规划许可证中面积30672平方米不一致;2、安置补偿资金监管证明所证明的资金2000万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拆迁补偿费7029.005万元差距太大,且进帐单与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式不一致,说明资金证明有假;3、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房地产开发资格;4、拆迁受委托人潍坊市潍城区城建房屋拆迁房屋中心仅具有信息交流和咨询资格,无证据证明具备房屋拆迁资格,违反《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拆迁项目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需要向社会公告听证是错误的。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要涉及公共利益就需听证;2、被上诉人除适用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外,还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众多的错误,是错误的判决,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建设局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兴霖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与建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建设局为证明其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兴霖公司办理拆迁许可证的书面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许可证书面申请的事实;2、《关于潍坊兴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滩坊白浪银河商贸城项目的批复》潍计投资〔2004〕571号文件,证明第三入申请的建设项目已得到批准;3、(2004)年鲁06-01A2-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4、《潍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第二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拟拆迁土地的使用权;5、安置补偿资金监管证明,证明拆迁补偿资金已经到位;6、拆迁补偿方案,证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交了拆迁方案;7、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第三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委托拆迁协议书;7-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已经委托了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机构进行拆迁;1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证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条款是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唯一法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局为兴霖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5)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的审理重点是:一、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材料是否齐全。包括:1、兴霖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否合法有效;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3、兴霖公司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签定的《潍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是否具备固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效力;4、兴霖公司是否制定了切实有效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兴霖公司是否向被告提交了足额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二、建设局为兴霖公司颁发拆迁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三、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对建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除上诉状中列明的外,还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批准的“建设地点”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位置”以及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范围”不一致;二、因兴霖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潍坊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兴霖公 司建设“滩坊白浪河商贸城项目”,该批准文件无效;三、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建设局应当审查兴霖公司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而拆迁计划是指省建设厅批准的拆迁计划,兴霖公司的“拆迁补偿方案”不能代替拆迁计划;四、滩坊市建设局除适用国务院拆迁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山东省房屋拆迁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建设局辩驳认为: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前,土地成交确认在后,只要土地成交确认书中的面积小于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就合法;二、关于用地范围的问题,因西市场三街是一条斜道,“以东”和“以北”是同一个概念;三、被上诉人对兴霖公司提交的材料只是形式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批准文件没有明显的错误,就认定其有效;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即起到固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效力,固有土地出让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五、“拆迁补偿方案”即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上诉人认为应提交省建设厅批准的拆迁计划,无法律依据;六、2000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由我局监管,满足拆迁安置的需要,若不能安置,责任由我局承担;七、《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实施时间晚于《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我局适用国务院的条例没有过错,可以不适用山东省的条例;八、《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没有规定必须听证。

    另外,兴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西市场区片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付款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拆迁户712号中只有68户选择了货币补偿,其余选择了房屋安置,且已支出安置资金1438.5万元。虽拆迁安置资金未足额到位,但实际能够安置被拆迁人。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统计表中被拆迁人的签字有异议,庭后需带走统计表对他们的签字进行核实。兴霖公司不同意原告带走统计表。另外,建设局就其监管的2000万元资金的性质进行了说明,称建设局、银行、兴霖公司达不成协议,银行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这笔款在开发商不能安置时安置被拆迁人。

    对被上诉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对于1号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兴霖公司向被上诉人建设局提出拆迁许可的申请;对于2号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合法性上诉人虽有异议,因西市场三街是条斜道,该文件和“拆迁许可证”中关于建设地点的表述“西市场三街以北”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用地位置的表述“西市场以东”,实质上是一致的,该文件没有明显的违法情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 3 号证据,该证据是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合法性问题,该证据中表明的“用地面积”30672平方米,虽与《滩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净用地19460平方米”不一致,但只要兴霖公司的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不超出规划许可面积,就说明在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进行拆迁建设,该文件无明显违法之处,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4号证据,该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异议较大。对本案而言,该证据是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必须审查的一个证据材料,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又同时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 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合议庭虽认为该确认书可能存在某些问题,但在本案中对其合法性不宜直接作出认定;5号证据是建设局超出法律规定另行监管的资金,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形式要求,确认为无效证据;对于6号证据,该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上诉入虽认为兴霖公司应当提交山东省建设厅批准的拆迁计划,但缺少法律依据,合议庭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认定为有效证据;7、8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9号证据不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申领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材料,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可;10号证据是现行有效的国务院行政法规,确认为有效证据。另外,兴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西市场区片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付款情况统计表》是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的补偿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仅能说明兴霖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户的安置情况。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异议的当庭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兴霖公司向被上诉人潍坊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潍坊市建设局审查了以下材料:潍坊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4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潍坊兴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潍坊白浪银河商贸城项目的批复》潍计投资(2004)571文件;潍坊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2004年11月15日颁发的(2004)年鲁06-01A2-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潍坊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兴霖公司签订的《潍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三张;兴霖公司制定的《白浪银河商贸城工程拆迁方案》;兴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兴霖公司与潍坊市海城区房屋拆迁房屋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书”。滩坊市建设局认为兴霖公司符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于2005年5月18日为兴霖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允许许兴霖公司在海城区和平路以西、新建工艺美术大楼以南、西市场三街以北的区域内实施拆迁。上诉人系拆迁区域内的居民,认为兴霖公司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必需资料不完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建设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未举行听证等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另查明 兴霖公司向建设局缴纳人民币 000 元,由建设局监管,用于保障被拆迁户的安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兴霖公司向被上诉人建设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合法的问题。

    1、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兴霖公司提交的潍坊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潍坊兴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潍坊白浪银河商贸城项目的批复》潍计投资( 2004)571号文件和潍坊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4)年鲁06-01A2-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白浪银河”商贸城工程拆迁补偿方案,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二) 、(四) 项的规定。

    2、关于潍坊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兴霖公司签定的“潍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是否可以视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问题。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可理解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人使用固有土地的证明。涉案土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的签订,意味着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同意兴霖公司使用国有土地,该“确认书”可以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的规定,兴霖公司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局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拆迁项目的补偿费用为7029.005万元,兴霖公司未向建设局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建设局监管的2000万元拆迁补偿资金虽对拆迁安置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但不能代替金融机构的资金证明。

    二、关于被上诉人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是否需要听证的问题。虽然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举行听证程序,但该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和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拆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00多户房屋,应当属于“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建设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之前7应当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建设局未履行告知义务,在许可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认为建设局在作出拆迁许可前可以不举行听证,未全面理解和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听证的规定。

综上,建设局向兴霖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审查不严,缺少“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程序上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造成该许可行为违法。 但被许可的行为已经实施,兴霖公司已与700多户被拆迁户中绝大部分达成协议吉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绝大部分房屋已被拆除,再行听证告知义务已无意义,且由于被许可行为是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旧城改造,是城市建设的要求,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若撤销建设局的许可行为,将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社会稳定,并将会给被拆迁户和兴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二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裁判引言】

房屋征收时何种情形下应当召开听证会,应当召开却没有召开听证会会对

征收决定产生什么影响?

【裁判主旨】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属于旧城区改建建设项目范围,被征收人和公众都有机会表达意见,这样做有利于征收人及征收部门作出准确认定,如果符合《征收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情形应召开听证会的,没有召开听证会就违反了条例规定的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等原则,由此所作的征收决定应认定为违法

【裁判内容】

在《谭新军与潍坊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纠纷上诉案》中,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的规定,建设局受理了兴霖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经审查,为第三人兴霖公司颁发了《拆迁行政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同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本案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巳经充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和切身利益,此拆迁项目对他们来说是受益性的,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需要向社会公告听证。被告的上述主张符合《行政许可法》第46条的立法原意,建设局在颁发许可证过程中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兴霖公司向被上诉人建设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兴霖公司提交的潍坊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濰坊兴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濰坊白浪银河商贸城项目的批复》濰计投资(2004)57号文件和潍坊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4)年鲁06-01A2-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白浪银河商贸城工程拆迁补偿方案,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124项的规定。

关于潍坊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兴霖公司签订的'潍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是否可以视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问题。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可理解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人使用国有土地的证明。涉案土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的签订,意味着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同意兴霖公司使用国有土地,该'确认书’可以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5项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的规定,兴霖公司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局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拆迁项目的补偿费用为7029.005万元,兴霖公司未向建设局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建设局监管的2000万元拆迁补偿资金虽对拆迁安置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但不能代替金融机构的资金证明。

二、关于被上诉人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是否需要听证的问题。虽然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举行听证程序,但该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和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曰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拆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00多户房屋,应当属于'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建设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之前应当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建设局未履行告知义务,在许可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认为建设局在作出拆迁许可前可以不举行听证,未全面理解和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听证的规定。

综上,建设局向兴霖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审查不严,缺少'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程序上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造成该许可行为违法但被许可的行为巳经实施,兴霖公司已700 多户被拆迁户中绝大部分达成协议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绝大部分房屋巳被拆除,再行听证告知义务巳无意义,且由于被许可行为是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旧城改造,是城市建设的要求,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若撤销建设局的许可行为,将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社会稳定,并将会给被拆迁户和兴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资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建设局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2000万元的监管资金用于拆迁安置,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安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6)奎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潍坊市建设局2005518曰为兴霖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5)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濰坊市建设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虽然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已经以征收决定这一行政命令行为取代了原来的拆迁许可行为,但是本案仍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1条第2款已经作出了“旧城区改建征收情形下对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听证会”的规定,当然这“多数”应理解为半数以上。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属于旧城区改建建设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和公众都有机会表达意见,这样做有利于作出准确认定,自然在符合情形下应召开听证会的,没有召开听证会,就违反了条例规定的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等原则,由此所作的征收决定应认定为违法。

【裁判提示】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过程中虽然引入听证程序是《征收条例》一大亮点,但对具体听证会如何组织、实施至今缺乏相关细则。房屋征收部门在实践中,应注意相互学习,积累经验。在此问题上,不如借鉴一下其他领域已经成型的听证规定。如《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等。

【裁判链接】

1、参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谭新军与潍坊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许 可纠纷上诉案》(2007)潍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2、《行政许可法》

46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曰起五曰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1条第2款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来源:《最新房屋、土地征收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实务解析》作者:殷清利)

 其他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六条

 三,《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专家说法: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颁发拆迁许可证。颁发拆迁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听证。拆迁许可证直接涉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重大利益,被拆迁人的房屋一旦被列入拆迁范围,作为其重大财产的房屋面临拆迁,因此被拆迁人是当然得利害关系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时,虽然拆迁当事人尚未确定,但是拟许可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能否成为被拆迁人将由该许可证直接确定,拟许可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拆迁管理部门是否办法颁发拆迁许可证具有直接得利害关系。法院以潍坊市建设局未告知听证权利和进行听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潍坊市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

 

维权智慧:

 

可能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积极行使要求听证的权利。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在大部分拆迁当事人已经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有些法院可能会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撤销会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直接驳回被拆迁人关于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被拆迁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法院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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