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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征收双方又达成补偿协议且实际履行,被拆迁人反悔该如何处理

【裁判引言】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行政诉讼时效届满前,征收当事人双方又达成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对于补偿决定与补偿协议如何做适用选择?
 
【裁判主旨】
 
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征收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复存在,被征收当事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所取代,此时被征收人已经没有必要再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撤销。若提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不宜直接判决予以撤销或维持。
 
【裁判内容】
 
在《刘润业等诉北京市西城冈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中,案件事实金融街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西城区成方街地区进行金融街项目建设。苏雨田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南兴盛胡同31号有私房6间,建筑面积105.7平方米,经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款为96,023元。其中东房2间、北房1间(建筑面积共39.7平方米)由苏春林、苏静分别用于经营理发和食品,经评估拆迁补偿价为392,236元。其余3间北房(经评估拆迁补偿价为57,651元)用于居住,有户籍2个9口人,即户主苏雨田、妻刘润业、子苏春生、子苏春林、女苏春华、外孙王靓;户主周福寿、妻苏静、女周瑶。苏春林、苏静在该院分别另有承租公有住房,金融街公司已对其另行安置补偿。2003年1月11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金融街公司的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了西国土房管裁字(2003)第2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3年3月30日,原告等人与金融街公司达成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2003年5月10日,苏雨田因病死亡。
 
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和金融街公司的申请,于2003年1月11日作出西国土房管裁字(2003)第28号城市房屋拆迕纠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金融街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西城区成方街地区进行金融街项目建设。苏雨田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南兴盛胡同31号有私房6间,其中东房2间、北房1间用于经营,其余3间北房居住,有户籍2个9口人。由于在安置补偿问题上苏雨田未能与金融街公司达成协议,故被告依金融街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苏雨田家人及苏春林、苏静、周福寿搬至金融街公司为其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3号楼101号、103号2套两居室,13号楼702号1套三居室内临时周转,同时将原住房6间腾空交金融街公司,自建房一并拆除;金融街公司给付原告等人住宅房屋拆迁区位补偿款57,65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96,023元,非住宅房屋补偿款392,236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9,550 元,待苏雨田家人及苏春林、苏静、周福寿支付周转房租金等有关费用并将周转房腾空交金融街公司后领取。”
 
原告诉称被告的裁决内容违法,没有对我们要求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作出处理,只按金融街公司的意见实行货币补偿;对私房评估报告未经审査即予确认,并作为裁决补偿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裁决;对原告等人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对另3间住宅房屋重新评估并予合理补偿。”
 
被告辩称我局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裁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本地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金融街公司与原告等人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有权依金融街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苏雨田当时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按上述规定程序操作,已丧失了另择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及申请复核的权利,故原告等人对房屋评估结果的异议不能成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告在作出裁决前,未征询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选择的意见不当。但是,在被告作出裁决后,原告与金融街公司又就拆迁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协议时选择了货币补偿,并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原告已放弃产权调换。现原告等人以被告未对其要求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作出处理属违法的主张已不能成立,被告的裁决也没有了执行内容。原告与金融街公司在被告裁决后达成的协议,已不致被告的裁决对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对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对住宅房屋重新评估并予合理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属行政机关的职责,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此案而言,在被告裁决之后,第三人为促使原告等人履行搬迁义务,经协商双方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在诉讼期内,原告又以被告的裁决内容、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否受理原告的起诉?目前主流实务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在裁决之后又以协议的方式接受了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并且双方已履行了协议,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已经完成,使被告的裁决不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如果原告在协议签订并履行之后再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先废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否则一旦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行政诉讼,审理起来会陷人裁决与协议的矛盾之中。虽然拆迁双方在裁决之后又达成了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行政机关的裁决,被告的裁决不因当事人的协议被推翻,行政机关的裁决效力远髙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没有对被告的裁决作出处置,裁决依然客观存在,只要在起诉期内,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但法院对上述裁决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后,一般认为: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拆迁当事人双方又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原行政裁决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复存在,已经被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所取代,此时被拆迁人已经没有必要再对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撤销。若申请的,法院也不宜直接判决予以撤销或维持。
 
【裁判提示】
 
对本案的原告表现,“多变”是他的个性。但这个“多变”却显现了他的“不理智”。如果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满意,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去救济;确实达到签订补偿协议程度的话,可以签订补偿协议,以供双方遵守。但签订补偿协议后,又生悔意,于是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告诉被征收人一个简单的道理: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法律更不保护在权利维护上态度不坚定的人。
 
【裁判链接】
 
1.      参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刘润业等诉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2003)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
 
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16条第1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3.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21条第1款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第23条第2款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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