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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解读:养子女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其遗产

日常生活中,有关遗产继承问题层出不穷,也引发了不少纠纷,养子女对亲生父母的遗产可以法定继承?如果不能,那有没有例外情形呢?北京继承纠纷律所嘉善律所律师常亮以下面一起北京继承纠纷起诉案件为例进行解读。

 原告纪某1与被告纪某2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在某市4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某、生母陈某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树名下。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某3、次子纪某4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某1,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某2,长期与母陈某共同生活。诉争的楼房1、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某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树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某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年1月陈某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某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生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兄弟纪某3、纪某4去台湾后至今没有音讯,念及骨肉之情,同意保留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代管。

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生2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补偿人民币6000元,分6年付清,每年1000元),但原告应将楼房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

一审法院判决:一、该楼房2、3、4层,由被告纪某2 和去台湾的纪某3纪某4共同继承;二、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六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一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原告不服,遂二审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纪某1自幼由他人收养,依法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其安葬,依法可适当分得陈某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额偏低,可适当增加。

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纪某2、纪某3、纪某4共同补偿纪某1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某3、纪某4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某2支付。

北京继承纠纷律所嘉善律所律师常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以看出,养子女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其遗产。养子女对生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养子女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具体何为“较多抚养义务”要具体案件集体分析,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可以向北京继承纠纷律所嘉善律所律师咨询,分析具体个案中的法律关系,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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