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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权益保护问题

浅析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权益保护问题

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作为弥补主体信用的常用手段,担保制度在促进市场交易和资金融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涉及有关担保理论及实务操作中,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及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是我国现行法律所关注的重点,往往却忽视了对担保人权利的保护。当债务人进入到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巨大清偿义务,自身也将面临巨大债务危机,如果不注意保护担保人的权利,将使其陷入债务泥潭的境地,这便有悖于担保活动的公平、平等原则,影响担保活动在我国民事经济活动的应用和健康规范的开展。本文在此背景下,就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权利保护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期对于保障担保人的利益具有一定意义。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682条、691条之规定,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身陷债务泥潭,无法清偿债务时,担保人需要在保证范围内,代债务人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主债务人无需承担其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如该债权附有保证担保,那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那么债务人破产时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是否同样在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2种观点。

1. 停止计息说

该观点认为,债务人破产受理时,担保债务应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因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当主债务人不再承担支付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担保人自然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将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

2. 不停止计息说

该观点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目的是尽快确认债权数额,推进破产程序,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该种认定未超出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的预期,不违反公平原则,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而且,该观点认为,《破产法》调整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仅适用于债务人,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特别是《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关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规定,更是体现了该观点。

上述两种观点均能逻辑自洽,并长期并存,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处理结果。但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该问题有了统一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之时,基于维护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和兼顾担保人的合理预期,明确应适用停止计息说,在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主债务人的停息计算是否及于担保人作出明确规定,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发生停止计息的法律后果及于保证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限缩于主债务范围内。这不仅体现了对担保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也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维护我国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担保人可利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二十二条规定主张破产债务人的利息截止日的计算规则同样适用担保人的债务,以免导致担保范围的不当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担保人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担保人应就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基于担保人怠于履行担保义务产生的,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以及责任范围无关,保证人无权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抗辩理由。

  二、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将同时享有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

1. 追偿权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实质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其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民法典》第七百条和第三百九十二条均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担保人的追偿权不是必然享有的,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同时,担保人怠于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导致其清偿范围超过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或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或支出非必要花费,担保人均无权就上述部分向债务人主张追偿。

2. 代位权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追偿权外还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担保人的代位权。所谓代位权,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而对债务人行使原债权人之权利的权利。此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就《民法典》第七百条中“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进一步阐述,规定在混合担保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本由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担保物权,可转移给保证人。因系法定转移,担保人无须对抵押物办理变更登记即可对直接实现担保物权。

追偿权与代位权二者虽目的相似,都是为了维护担保人利益而创设的权利,但二者背后的法理逻辑并不相同。首先,二者法律基础不同。追偿权主要来源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委托合同、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三种法律关系等。而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在于担保人不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是“代为履行债务或代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当担保人清偿担保债务使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后,基于法定的债权转让,担保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行使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外的一切权利,包括享有担保该债权的其他担保权。由此可看出,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取得追偿权无需依赖于债权人,而取得代位权则需依附于债权人的债权。其次,二者法律性质不同。担保人追偿权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的新的权利,故行使追偿权之时,其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从追偿权可以行使之日起计算;而代位权来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故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紧接着原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无需重新起算,且债务人还可援引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来对抗担保人。最后,二者追偿范围不同。追偿权是根据担保行为而产生的权利,担保人履行行为使全部或部分债务消灭,担保人均可取得追偿权,只是追偿权的范围依债务清偿范围有所不同。而代位权的代位属性决定了担保人除了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以外,还可以法定承受债权人为担保债权享有的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但享有权利的范围仅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份额。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仅使债务部分消灭,虽其承受部分债权与原债权人剩余债权并存,原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因担保人履行部分担保债务而受影响,主债务上的担保物权基于其不可分性依然全部优先于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的担保。

法定代位权系以追偿权为前提和基础,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保障和强化追偿权,同时,法定代位权与追偿权构成要件完全一致,两者属于竞合关系。那么,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承担了担保责任,选择何种路径可以更好地进行权利救济,更快更高效地挽回资金损失,对担保人来说至关重要。

    三、担保人债权申报问题

(一)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对债务人的享有的权利如何实现?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及《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担保人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需符合以下条件: 

1. “担保人在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此句话赋予了担保人在清偿全部债权后享有法定代位权,担保人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参与破产程序中的管理性权利,如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表决相关事项、查询债务人债权申报材料等。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人权利,代位取得优先债权,此既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原债权人已从担保人处获取全额的清偿;又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在三方关系中本是终局责任承担主体;同时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抵押物用于优先清偿原债权人,且为其应承担之责任,未超出其他债权人预期。该条立法目的鼓励担保人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后,积极主张自身权利,从而更好促进担保制度良性发展,最终平衡各方权益。

2. 担保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债权人未申报全部债权,担保人有权就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法律赋予担保人将来求偿权,是为了弥补其将来可能要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的损失。担保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须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之后;(2)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债权人已申报了全部债权,担保人则不能行使将来求偿权,否则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债权,在债务人处获得了两次清偿。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抵押物,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是指未申报有担保的那部分债权,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其他部分债权,而放弃了有担保的部分债权的申报,则担保人就该担保物有将来求偿权,担保人可申报自己所担保部分的债权。

(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对债权人进行部分清偿的,其救济权利途径如何实现?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并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担保人未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或并未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可能导致债权人最终获取清偿总额超过实际债权金额。基于禁止超额受偿原则,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从担保人处受偿部分超过债权额,担保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就超出部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

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债权人超额受偿,担保人在清偿部分债权后,应当主动向债务人的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清偿凭证,管理人也应及时向担保人反馈对债权人清偿债权的进展与结果。担保人从而有效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

    四、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由此可见,债务人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也未通知担保人的,在确认担保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即担保人可以就这部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但是,需要关注的是,担保人免于承担这部分责任需要满足多个条件:

1.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而不申报债权,即债权人具备主观“恶意”不申报债权或客观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明知债务人破产;

2. 债权人既未将申报债权也未及时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

3. 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如果担保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债务人破产或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则不能免除这部分担保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实务中对保证期间制度形成一定突破,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废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又无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内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可主张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期间届满可免除保证责任。

    五、结语

《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给予了全面的肯定及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受偿方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担保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但如果不加强担保人权益的保护,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过重甚至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导致担保人责任与利益失衡。同时,由于担保人权利救济不周延,权益保障又过于简略、抽象,难以充分保护担保人权利,可能驱使担保人消极担责,或者使其萌生“逃废债”之嫌,这将严重打击担保人为债权提供保障的积极性,担保人提供担保意愿可能降低,长此以往,必将严重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及我国担保制度的功能发挥。故,在保证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对担保人的权利保护,这一点从《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关担保的多条规则得以体现,这也是立法的应有之义。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文所包含的“禁止双重受偿”、“维护破产程序中多数一般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意旨,并未就担保人追偿、代位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破产法与担保法存在及其紧密的联系,且管理人就担保债务在实务中的处理方式各不一致,笔者希望通过从立法上的不断完善,从而鼓励担保人及时代偿债务,最终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和司法理念。

本文如有错误疏漏之处,衷心期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批评指正!

文章来源:“ 问破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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