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婵娟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8日,南京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南京银行贷款1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同日,南京银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幢房产为A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后,因A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成诉,且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法院拍卖了B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成交价为1423.15万元。南京银行已就上述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了担保物权,但其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全额受偿。
现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B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认为其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在实际清偿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管理人认为其不符合申报债权的条件。
破产实务中,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以及申报债权的范围如何确定?上述问题在实务中有着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故债务人为债权人设立了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担保人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人未能全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情况下,担保人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担保人仅清偿部分债务、债权人在担保人处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虽然担保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但根据《民法典》第700条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人不得就清偿部分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此外,因债权人向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为避免债权重复申报,同时贯彻担保人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精神,此时担保人无权就清偿部分代替债权人进行申报并受偿,只能待债权人超额受偿结果出现后,要求债权人返还额外的受偿金额。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的规定,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仍需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责任。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此时担保人的追偿权受到限制。
具体而言,我国破产程序包含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企业主体消灭,故不存在担保人追偿的问题。但在破产重整与和破产和解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4条、第106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对应的债务人的该部分债务将实际获得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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