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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故意不配合接管时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作者:刘培峰律师,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破产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法律咨询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债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兰州大学北京校友会理事、法律分会秘书长,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

相星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主要专业领域为企业破产重组、解散清算、企业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业务。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故意不配合接管时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摘要:接管是破产法中特有的概念。在破产程序中,实施接管工作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是管理人开展实质工作的前提条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有其必要性与重要性。配合管理人接管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然而,实践中存在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的情形,且其拒不配合接管的原因各有不同。面对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的问题,管理人及人民法院需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以避免债务人财产价值的不当减损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确保破产案件的顺利办理。

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概念及内容

(一)接管的概念

破产程序中的接管,是指为实现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与事务的全面控制,将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所有资料移交至管理人处,并由管理人保管、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开展一切工作的前提,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职责。

狭义的接管,仅指债务人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财务账册等资料这一行为,而广义意义上的接管,包括管理人接管前的准备以及接管后的整理与汇报。在接管前,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进行初步调查,了解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提前向债务人发送接管清单,并事先决定参与接管的人员范围、接管的时间地点等,以保证接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接管工作完成后,管理人需要对所接管到资料进行整理,就接管事宜形成书面报告,并向法院及未来的债权人会议进行汇报。

(二)接管的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管理人需要接管的主要内容,即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在实践中,管理人需要对上述资料进一步细化,并向债务人提供更详尽的接管清单以保证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资料。

接管的具体内容依据债务人企业所处行业及经营范围的不同而存在变化,例如房地产企业的接管内容应包含建设工程的各类许可证等文件。对于一般企业而言,接管资料可分为以下几类:(1)印章类,包括债务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部门/分支机构专用章等;(2)证照类,包括营业执照、信用机构贷款证、贷款卡、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外汇登记证等资质证书及土地房产权属证书、车辆登记证、知识产权等权属凭证;(3)公司文书和重大合同类,包括公司设立文件、工商材料、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管理制度、内部会议记录以及各类经营性合同等资料;(4)财务账册类,包括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日记账、各科目明细账、审计评估报告、银行账户资料、网银U盾及密码、库存现金、票据、有价证券等财务资料;(5)人事档案类,包括职工花名册、欠付劳动报酬、社保等劳动债权清单、劳动仲裁文书、劳动合同、社保资料等人事档案资料;(6)诉讼及行政处罚类,诉讼仲裁案件材料及相关文书、债务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文件或整改文件等;(7)资产类,对外债权、机器设备清单、办公设备清单、车辆清单、存货清单、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经营权等;(8)负债类,包括金融机构融资、供应商欠款、民间借贷、税款以及其他负债;(9)其他类,在上述各类资料之外的、对破产程序有价值的其他资料。

二、管理人成功接管债务人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管理人成功接管债务人的重要性

1、为行使管理人职权打下基础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负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及其他必要开支、是否继续营业以及财产的管理处分等职责。企业陷入经营困难,很大部分原因是由于企业原管理层的经营管理出现重大问题,因此将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至管理人是破产法的应有之义。管理人为做出正确的决策,需要以企业经营者的身份参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全面熟悉了解债务人企业的具体情况,而这离不开对于债务人的接管。此外,债务人通常持有一定的资产,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无法对其名下资产进行管理处置。其中,部分资产的价值较为稳定,但仍有部分资产随时间推移日渐贬值。因此需要管理人及时接管,尽快取得该部分资产的控制权,并通过拍卖、变价等方式将资产变现,保证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主要工作之一为审查确认债权。债权人向管理人所申报的债权,对于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管理人一般可经审查后直接确认。而对于其他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权,需要管理人借助债务人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以及合同文书等资料予以核查确认。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对外追索债权、参加诉讼仲裁,所需的各类基础案件资料只有通过对债务人的接管才可获得。

2、防止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工作人员已不能代表债务人行使相应职权。但在管理人未实施接管的情况下,债务人工作人员仍可通过公章、营业执照等印章证照对外代表公司,进而实施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及时接管债务人可防止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尽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可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个别清偿行为,但仍不可避免债务人存在侥幸心理或者由于对破产程序缺乏了解而实施个别清偿。及时接管债务人可最大限度地规避此类个别清偿,为管理人履行职责减少不必要的障碍。

及时接管债务人可防止债务人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为不当获取利益可能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例如,在未接管印章证照情况下,债务人相关人员可能擅自使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虚构债务;在未接管财产情况下,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其重大资产,阻碍破产清偿工作的进行。因此,接管债务人可防止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擅自使用公章、转移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

3、为破产程序的其他工作做好准备

接管工作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开展其他工作的前提条件。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有义务向各债权人报告债务人的历史沿革、资产负债情况等企业基础信息以及债权确认情况;在破产程序的清偿阶段,管理人需要变价、拍卖债务人所有的资产并向各债权人分配;在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需前往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上述工作的开展皆离不开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各项资料的接管。

(二)管理人成功接管债务人的必要性

1、无法接管债务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

如前文所述,对于债务人的接管是管理人开展一切工作的前提条件。在未成功接管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法全面查清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资产情况、无法审查债权、无法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无法对债务人实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偏颇清偿行为;管理人对于债务人此前所实施的无效行为亦无法审查与判断,难以全面履职。因此,无法接管债务人将严重阻碍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

2、无法接管债务人,将极大损害债权人利益

管理人无法取得对于债务人印章、财产等资料的控制权,将使债务人财产面临极大的风险。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可能实施虚构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管理人亦无法发现债务人未登记的财产,难以展开对外债权的清收工作,进而影响到各债权人的受清偿额,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管理人成功接管债务人的条件

1、管理人进行专业接管

接管工作并非简单地将债务人所持有的企业相关资料移交至管理人,接管前的准备工作和接管后的整理工作亦尤为重要,需要管理人的专业接管。管理人在接管前,应与法院、债务人就接管的人员、时间、地点提前进行沟通,制作符合债务人实际情况的接管清单并提前发送;在接管时,管理人应确定管理人团队内部的接管分工,避免接管现场杂乱无章,并就接管现场的突发情况进行专业判断;接管完成后,管理人应将接管到的资料分类整理保管,重要的文书资料扫描归档,并根据的财产的不同性质分别管理或处置,保证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2、法院的坚定支持

虽然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执行主要工作,但某些特殊情况仍需要人民法院的坚定支持。在债务人企业拒不配合接管时,管理人可申请法院行使相应职权,督促债务人履行接管义务。在必要时候,管理人可申请法院一同参与接管会议,保证接管工作的公正高效。

3、债务人相关人员的配合

管理人接管前,债务人的相关资料一般由债务人原工作人员保管,可能是债务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财务人员或留守人员等。管理人成功接管债务人相关资料,离不开债务人上述人员的配合。根据笔者从事破产业务的经验,实践中,多数债务人能够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同时,在个别情况下,存在债务人相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的情况,给管理人履行职责造成极大障碍。

三、债务人故意不配合接管的原因分析

(一)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对破产程序的无知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距今已超过十三年,然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案件近年来才开始大量出现,多数人对于破产案件及破产程序的认识仍停留在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以前的状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许多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错误地认为破产程序将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便以消极甚至对立的态度对待破产程序,拒不配合管理人进行接管工作。然而,现代破产法的理念并不局限于破产清算,而重在破产保护、拯救,借助破产程序挽救困境企业。随着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措施的不断推进,势必有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认识到破产程序对于企业的重要价值。

(二)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对管理人身份的认可度不够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在实践中,大部分的破产案件皆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但社会中介机构不像政府部门、法院一样拥有相应的职权。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执行包括接管在内的破产程序的主要工作,许多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缺乏认可,借此不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给管理人履行职责造成了极大不便。

(三)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对司法权及人民法院的蔑视

随着我国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司法权及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亦不断加强,尊重司法权、遵循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已成为社会主流。但在中国社会转型升级以及社会价值取向多元化的背景下,仍有部分人尚未形成对于司法权及人民法院裁判权的认可和尊重。具体到破产案件中,许多债务人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置若罔闻,拒绝配合法院及管理人的工作。

(四)债务人实际控制人为故意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争取时间

债务人不配合接管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最需注意的是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故意不配合接管,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争取时间。如前文所述,在管理人接管之前,债务人的财产、资料仍由其企业自身控制。部分企业实际控制人可能为获取不当利益,拖延接管工作的进行,为隐匿转移企业财产、虚构债务创造时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此种拒不配合接管的情况需要严加防范,并提前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减少。

四、债务人不配合接管情形下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一)管理人要首先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并发出警告

《企业破产法》规定接管债务人的相关资料是管理人的职责,因此,当债务人拒不配合接管时,管理人应当首先出面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鉴于债务人拒不配合接管的原因不一,管理人在与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沟通时应当采取不同的策略。

若债务人相关人员对破产法、破产程序及管理人缺少认识,管理人在与其沟通时应着重强调破产程序对于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意义:即当企业仍具有继续经营的价值情况下,可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盘活资产、引入战略投资人、进行债务重组,使企业摆脱债务泥潭获得涅槃重生;当企业不具备重整价值时,亦可通过破产清算及时地清偿债务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使其依法退出市场。同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债务人相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成一定威慑效应。

若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基于对司法权的蔑视或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创造时间,管理人在沟通时应明确发出警告,告知其若不配合接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为防止债务人相关人员借此机会实施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管理人在发出警告的同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管理人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声明债务人的印章、证照作废,并重新刻制与办理;对债务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尽可能还原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严格审查债权人所提供资料,明晰权利义务关系等。

(二)管理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进行警告

在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沟通接管事项未果的情况下,管理人可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警告。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应当审慎行使职权,因此当债务人的相关人不配合接管工作时,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而应首先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拒不配合接管工作的法律后果。此种警告的效力强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警告,能够对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产生威慑作用。人民法院可通过向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发函或谈话等方式对其进行警告。

(三)管理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及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1、管理人申请法院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18第4款规定:“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据此,当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接管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并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管理人申请对债务人及相关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即,若债务人拒不按照要求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人民法院可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措施进行强制接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九民纪要》第118第3款规定:“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债务人拒不配合接管往往是由于其内部相关人员恶意阻挠,人民法院可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行政措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3、管理人申请对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启动刑事处罚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民纪要》第118第3款规定:“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由此可见,若债务人拒不配合接管,并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资料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按照《企业破产法》《九民纪要》《刑法》等相关规定追究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结束语

顺利接管债务人,是管理人工作开展的必要程序,是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基础,对于不配合接管的债务人,司法部门应当对管理人接管工作提供鼎力支持。笔者相信,在未来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修订时,必定会增加相应条款,加大对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故意不配合接管情形下对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以促使债务人能够积极配合管理人进行接管,从而依法高效推进破产程序。

文章来源:“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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