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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恐怖主义的构成要素
浅析恐怖主义的构成要素作者:肖平
[摘  要]  准确地把握恐怖主义的构成要素,有助于合理地界定恐怖主义的法律内涵。本文对恐怖主义的主观要素、客观要素和例外情形三个方面着手,论证了恐怖主义的目的具有政治性,恐怖主义的手段具有暴力性或破坏性、恐怖性和非法性,同时反抗外来侵略和殖民统治的民族抵抗运动不构成恐怖主义。
[关键词]  恐怖主义  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  例外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恐怖主义在全球范围内不断蔓延,已然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美国“9·11”恐怖袭击发生后,国际社会掀起了一股反恐热潮,缔结一个全球性、全面性反恐公约的呼声日益高涨。但由于各国在恐怖主义的法律内涵问题上存在巨大的分歧,公约的缔结工作进展缓慢。而全球性、全面性反恐公约的缺失,又给加强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和规范反恐斗争造成了许多的障碍。正确把握恐怖主义的构成要素,对于合理地界定恐怖主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恐怖主义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政治现象,往往并不是以同样的面目出现在人们的面前,不同的恐怖主义活动,其动机、目的、手段、方式、效果等往往各不相同。因此,合理地定义恐怖主义,需要我们准确地概括恐怖主义存在的一些共同的要素。另一方面,一些不宜界定为恐怖主义的行为,在动机、目的、手段、方式、效果等方面又往往与恐怖主义有一些类似。因此,作者试图从恐怖主义的主观要素、客观要素和例外情形三个方面着手,对恐怖主义的构成要素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恐怖主义的主观要素
恐怖主义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恐怖主义,这没什么异议。关于恐怖主义的主观要素问题,主要是目的方面的问题。目前几乎所有国际条约、国内法和学者观点都认为恐怖主义具有政治目的,这点可以从前面介绍的恐怖主义的定义中得到印证。恐怖主义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政治目的,即其打击一个国家、一个政府、一个民族、一个种族、一个教派,一个团体或其他不特定的公众的行为,是为了迫使打击对象实施与自己意愿相违背的行为,从而实现自己的政治上的愿望。有的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是一种政治现象和非理性的政治斗争、社会斗争的手段,因而可归属于政治性的范畴。”[1]确实,一提起恐怖主义人们首先联想到的是它是有政治目的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各种恐怖主义组织几乎都与一定的政治目的联系在一起,例如:前联邦德国的“红军派”、意大利的“红色旅”、法国的“直接行动”、日本的“赤军”乃至于“基地”组织制造恐怖主义事件的目的是为了打击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英国的“北爱尔兰共和军”、西班牙的“埃塔”、中国的“东突”和俄罗斯的车臣恐怖分子等制造恐怖主义事件的目的是为了独立建国,巴勒斯坦的一些激进组织和现在伊拉克的一些武装组织制造恐怖主义事件的目的是为了反抗外来侵略或实现民族自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离开政治目标而谈恐怖主义,在传统意义上讲是不成其为恐怖主义的。”[2]
目前在恐怖主义的主观要素问题研究上,国内的一些学者在肯定恐怖主义在主观上一般具有政治目的的同时,将社会性目的也作为恐怖主义的目的之一。[3]有的学者认为,当前一些恐怖主义事件表现出的低政治性目的,特别是新出现的一些恐怖主义组织并不象传统的恐怖主义组织一样具有推翻现行社会制度、颠覆政权、制造分裂、反抗侵略、实现民族自决等严格意义上的政治目的,而只是希望改变某些微观的社会政策[4],例如美国出现的反堕胎的激进组织针对医院、诊所进行的爆炸活动,其目的就仅仅是威胁政府改变堕胎政策;而一些激进的环境保护组织,如“大地第一”、“大地解放阵线”、“动物解放阵线”等不断制造针对美国大工业公司的纵火、爆炸事件,其目的就仅仅是威胁政府采取切实有效的环境保护政策。而有的学者则用“其他非纯利己目标”来表述这种目的。[5]对于这种区分,作者认为实际上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这种“低政治性”恐怖主义虽然不以政权为目的,但却是为干涉政府的政治行为,迫使政府违背自己意愿实施某种社会政策,因此仍然属于“政治目的”范畴。
恐怖主义的政治目的对于合理界定什么是恐怖主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区分恐怖主义与采取恐怖手段的普通犯罪的重要依据。如果一个行为没有政治目的,而仅仅是为了报复他人、发泄私愤、获取经济利益等,那么即使行为人采用了爆炸、绑架、暗杀、劫机等恐怖性暴力手段,这种行为也不应被认定为恐怖主义。例如2001年3月16日石家庄发生的恐怖爆炸事件中,犯罪分子靳如超制造爆炸事件仅仅是为了发泄长期以来对邻居、继母、前妻及前妻的亲属的不满,并不具有政治性,因此只能认定为采取恐怖手段的普通犯罪。当然,在很多情况下,恐怖主义事件表面上也是为了报复他人、发泄私愤或获取经济利益,但这充其量只不过是恐怖分子行为的直接目的,而这些直接目的的背后则还隐藏着根本性的政治目的。例如在伊拉克发生的一些绑架人质索取赎金的行为,其直接目的固然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但获取经济利益是为了支持恐怖主义组织的运作,从而支持其政治目的的最终实现。因此,我们要正确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存在政治性目的,就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去寻求这个行为的根本目的。正如英国学者戴维特•卡尔顿所说的:“恐怖主义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6]
二、恐怖主义的客观要素
恐怖主义的客观要素主要是指恐怖主义在客观的行为手段上所应符合的条件。那么,某个行为要界定为恐怖主义,在客观方面究竟要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呢?作者认为,尽管各种恐怖主义采取的手段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均属于一种非法的、具有恐惧性效果的暴力性或破坏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恐怖主义在客观上应当同时具备暴力性或破坏性、恐怖性和非法性三个特征。
1、恐怖主义手段的暴力性或破坏性
绝大多数的恐怖主义定义都认为恐怖主义是一种暴力行为,而且是蓄意的暴力行为。中国国际战略学会反恐怖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胡联合博士对1982年以后出现的50恐怖主义定义内容进行了分析,发现有92%的定义认定恐怖主义是一种暴力行为。[7]而根据荷兰学者施密德(Alex Schmid)1988出版的《政治恐怖主义》一书中对109种恐怖主义定义的分析,暴力性是其中出现最频繁的内容,占到了全部定义的83.5%。[8]这说明,手段的暴力性是恐怖主义公认的要素之一。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在于恐怖主义的目的在于追求一种最大程度的破坏结果,而无论是早期恐怖主义通常采取爆炸、暗杀、绑架、劫持交通工具、武装袭击等暴力手段,还是近年来开始出现的生化袭击,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1995年3月制造的东京地铁毒气事件,甚至包括今后可能出现的核袭击,无疑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佳手段。
虽然如此,但作者认为,暴力性并不能全面地表达恐怖主义的手段特征。暴力(violence)指的是“为伤害他人而对他人身体采取的强制措施”。[9]但有的时候恐怖主义侵害的对象并不一定是人,也有可能是物,而用暴力来表述这种以物为侵害对象的恐怖主义显然是不妥的。所以,作者认为恐怖主义的手段具有暴力性或破坏性的特征,前者指的是侵害对象为人的恐怖主义,后者指的是侵害对象为物的恐怖主义。
暴力性或破坏性手段是恐怖主义的首要客观要素。当一个行为是以非暴力性或破坏性的方式进行时,无论其是否具有政治目的,也无论其对象是任何人或物,都不能被认定为恐怖主义,例如圣雄甘地为反抗英国的殖民统治所发起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
2、恐怖主义手段的恐怖性
所谓的恐怖性手段是指恐怖主义所采取的手段均具有令人恐惧的效果。从一定的意义上说,恐怖主义是一种心理战的手段。几乎所有的恐怖主义袭击,都试图营造一种恐怖气氛,从而对公众的心理产生震慑作用,造成社会恐慌,进而向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因此,大量恐怖主义的定义都包含了对恐怖性的表述。根据荷兰学者施密德(Alex Schmid)1988出版的《政治恐怖主义》一书中对109种恐怖主义定义的分析,分别有51 %和47%的定义包含了“对恐惧感的强调”和“恐吓”的内容。[10]
实际上,恐怖分子在袭击目标上的选择,就是为了实现一种恐怖的效果。当恐怖分子选择特定的政治人物为目标时,必然在袭击目标的同盟者和追随者之间制造一种恐慌的心理,因为他们担心自己有可能因为和被袭击者持有同样的政治理念而遭受同样的袭击。当恐怖分子选择某些有象征意义的袭击目标时,必然在全社会范围内制造一种恐慌心理,正如“9•11”事件发生后,人们就不免产生这样的恐慌心理,即如果连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美国军事力量的象征五角大楼都会受到袭击,那么恐怖分子还有什么地方袭击不了。当恐怖分子的袭击目标为不特定的人或物,特别是以无辜者为袭击对象时,无疑将会在更大的范围内激起更大程度的恐慌心理,因为这时恐怖袭击将不再与任何人无关,任何人、任何东西都有可能成为恐怖分子的下一个袭击目标。
同样的,恐怖分子在袭击手段上的选择,也是为了实现一种恐怖的效果。对于普通的民众而言,再也没有什么比得上对他们人身的和财产的严重损害更能引起他们的恐慌了。因此,恐怖分子越来越倾向于追求最大程度的破坏效果。我们可以发现,“9•11”事件之后,在人群密集的地方实施爆炸似乎成了恐怖分子的首要选择,无论是在马德里、伦敦、孟买,还是在伊拉克。同时我们还发现,恐怖分子越来越注重利用电视、互联网等手段来扩大自己期望实现的恐怖影响,例如在伊拉克发生的一些绑架、杀害外国人质的恐怖事件中,恐怖分子就主动地把血淋淋的斩首录像发布在互联网上或转交给媒体加以传播。正如德国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所说:“恐怖主义和原教旨主义者并不是什么新鲜的玩意。真正新鲜的是灭绝人性的意志和效果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更新鲜的还有,恐怖主义制造者的可怕场景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传遍世界的每个角落。”[11]
是否采取恐怖性手段同样是界定恐怖主义的另一个重要标志,一个行为即使有政治目的,也采用了暴力性或破坏性手段,但如果这种手段不具有恐怖性,也就不构成恐怖主义。例如,一国的反政府组织对政府军实施的符合作战法则的武装打击,虽然既有政治目的,也属于暴力性行为,但由于不具有恐怖性效果,则一般不能认定为恐怖主义。
3、恐怖主义手段的违法性
恐怖主义的手段要素的另一个特点是违法性。所谓的手段的违法性是指恐怖主义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一种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某种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排除其违法性,则不能被认定为恐怖主义。例如,一般情况下,刺杀外国国家元首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恐怖主义,但二战期间受侵略国家的抵抗组织暗杀希特勒或墨索里尼的行为显然就不应被认定为恐怖主义,因为此时被暗杀的对象是对战争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对其暗杀属于一种制止其继续实施侵害的正当防卫或是对战争罪行的一种报复,其违法性可以被排除。
三、恐怖主义的例外
关于恐怖主义构成要素的一个主要争议就是反抗外来侵略和殖民统治的民族抵抗运动是否构成恐怖主义的例外。由于与侵略者和殖民统治者之间往往存在巨大的实力上的差距,民族解放组织或抵抗力量往往无法通过正常的武装斗争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因此,一些非常规的斗争手段如暗杀、爆炸、绑架、劫机等开始成为一些民族解放组织或抵抗力量经常采用的手段。随之而来的,则是对这种行为的评价的争议。如何评价这样的行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必然产生不同的看法。一个国家的恐怖主义分子经常是另外一个国家的自由斗士。[12]
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政治家和学者的观点也几乎根据其所属的国家的不同而形成两个不同的阵营,即阿拉伯阵营和西方阵营。阿拉伯国家在为自己的观点辩护时强调,目的的正义性可以证明手段的合理性。如阿拉法特在1974年联大的辩论中就提出:“革命者与恐怖主义者的不同点在于他们的战斗理由。对于基于正义的理由,为了使自己的国土获得自由和解放而对侵略者、定居者和殖民者进行战斗的人,是不能称之为恐怖主义者的。”1987年第五届伊斯兰首脑会议决议重申,绝对需要把由个人、团体或国家进行的残忍和非法的恐怖主义行为与受压迫民族反对外国占领的任何种类的斗争区别开。神圣之法、人类价值和国际惯例认可这样的斗争。1998年4月阿拉伯联盟部长会议在题为《反对恐怖主义斗争的阿拉伯战略》的会议文件中再次强调:目标在于“解决与自决”的交战行为,不属于恐怖主义。[13]而西方国家则普遍认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恐怖主义应当从这种行为本身着手,任何正当的动机或目的都不能使恐怖主义的行为合法化。例如,在“9•11”事件后联合国大会关于恐怖主义的辩论中,西方许多西方国家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在谈到究竟什么构成恐怖主义的问题时,英国代表指出:“什么看上去和闻着像,并且杀人的方式像恐怖主义,就是恐怖主义。”荷兰代表则提出:“恐怖主义的真实表现是对它自己的界定,没有任何理由或怨愤能够使这种行为合法化。恐怖主义者没有好坏之分,恐怖主义者就是恐怖主义者。”[14]
关于反抗外来侵略和殖民统治的民族抵抗运动是否属于恐怖主义的问题,作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判断。我们既不能说它一定就是恐怖主义,也不能说它一定就不是恐怖主义,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从而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同时,对这个问题的判断应当抛开政治层面的争议,将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而从法律的角度着手分析。具体而言,作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正当的民族抵抗运动不应被视为恐怖主义。自从20世纪中叶以来,伴随着民族解放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联合国范围内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决议和文件以确立和重申民族自决原则。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指出:“相信所有国家的人民都有不可剥夺的权利来取得完全的自由、行使主权和保持国家领土完整。”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赋予遭受“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的民族有权“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此种强制行动以求行使其自决权”。因此,反抗外来侵略和殖民统治的民族抵抗运动拥有坚实的国际法基础。但是我们强调民族抵抗运动的国际法依据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抵抗措施都不构成恐怖主义如果民族抵抗运动采取的是已经为现行的国际法规范所禁止的方式,如劫持航空器、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实施酷刑等,其合法性将因与国际强行规范相抵触而丧失,从而构成恐怖主义。
其次,对无辜平民的屠杀任何时候都不应被视为恐怖主义的例外。诚然,遭受外来侵略和殖民统治的国家和人民有权采取包括武力和暴力在内的反抗措施,但是无论如何无辜的平民不应成为报复的对象。保护人类的基本权利,是当代国际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在任何时候,甚至在战争中,对无辜平民的屠杀都是一种罪行,在反抗外来侵略和殖民统治的民族抵抗运动中也不例外。正如联合国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在《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的报告中指出的:“(对恐怖主义定义的)第二种反对意见认为,在外国占领下的人民有权利进行抵抗,而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不应压倒这一权利……但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是,占领并不成为以平民为目标、屠杀平民的理由。”[15]
最后,判断民族抵抗运动是否属于恐怖主义必须坚持统一的法律标准。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对于某种民族抵抗运动,不同的人出于不同的考虑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评价。但比观点的分歧危害更大的是出于政治考虑而对恐怖主义采用双重标准。正如苏丹穆斯林领袖哈桑•图拉比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时指出的:“法国人反对德国占领时,你们被赋予‘抵抗运动’这一尊贵的名称,而巴勒斯坦人反对占领他们的领土时,你们却称之为‘恐怖主义’。这说明,西方有双重标准。”[16] “9•11”事件后,美国凭借国际社会的同情和“不是我的反恐盟友就是我的反恐对象”的强权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权”。然而美国作为一个恐怖主义的受害者,并未能本着全面消除恐怖主义危害的出发点来进行反恐斗争,只是将反恐作为推行自己霸权的一种新的工具,继续在恐怖主义的问题上奉行双重标准。从这个角度说,尽快通过一个全面概括恐怖主义法律内涵的反恐公约也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有效地避免在认定某种民族抵抗运动是否属于恐怖主义时出现双重标准。
[作者简介]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政治处主任,讲师,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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