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400年至前44年的古罗马时代。当时许多会社和协会为其成员在遭遇工伤事故时提供一定数额的收入补偿。到中世纪,英国和意大利的部分行会组织开始向会员提供包括死亡、疾病、火灾等事故的救助,其中对疾病的补偿可以看作健康保险的雏形。现代意义上的健康保险是在19世纪初各类人寿保险公司产生出现的,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迄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产品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迁,近年来国际健康保险市场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①个人失能收入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险种越来越受到消费者欢迎;②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障形式逐渐多样化,保障范围不断拓宽;③团体健康保险的可承保团体范围显著放宽,自保与第三方管理计划逐渐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先后于1951年和1952年对事业单位、国营企业的职工,分别实行了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同时建立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国的医疗保障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旧的医疗保障制度暴露出诸多问题,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提供了空间。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很快开始商业健康保险的经营,之后越来越多的寿险公司、财险公司以及专业健康险公司进入健康保险市场。截至目前,较为完备的健康保险产品与市场体系基本形成,而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快、“健康中国”国家战略的实施,以及国家政策对于健康保险的各项支持,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有望在未来呈高速增长态势。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健康保险可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根据第十三条,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健康保险合同条款包括:①等待期条款。即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合同规定的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的条款。②共付比例条款。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分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条款。③免赔额条款。即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只对被保险人医疗费用中超过免赔的部分进行补偿的条款。目的是控制被保险人在接受治疗时的医疗费用总额,促进其节约医疗费用。④给付限额条款。即医疗费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规定的条款。该条款可控制医疗总支出水平,保障保险人和大部分被保险人的利益。⑤既存状况条款。即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不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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