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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

李某与刘某合伙开了一家农产品超市,李某负责对农产品的采购。自2009年8月后,李某曾先后5次到崔处购买农产品,共欠下崔某货款31000元,并由李某立下了欠条。当崔某持欠条去索款时,得知李某已因车祸昏迷不醒,而刘某则以不知情、未经手为由拒绝还款。崔某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其履行债务,归还所欠货款。法院支持了崔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刘某必须向崔某履行债务,其不能以不知情或没有经手为由拒绝。

一方面,李某因采购所负债务系合伙债务。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基于合伙利益,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形成的债务。李某在与刘某合伙期间,为了超市经营的共同利益,向崔某采购农产品,并不仅仅是为了其一个人的利益,而是代表着刘某,由此产生的债务自然也不是其一个人的债务,即其行为所欠货款具备了合伙债务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刘某必须就合伙债务担责。《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也指出:“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是说,李某出具的欠条,对刘某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得以包括是否知情、是否亲自经手等任何理由推托。连带责任就是说,合伙的债权人既可以对其中的某一个合伙人,也可以对部分合伙人,或者全部合伙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即是崔某既可以要求李某或刘某中的一人清偿,也可以要求他们共同清偿。至于其中一人是否超出其个人应当支付的份额,只能通过内部追偿来解决,而与崔某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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