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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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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红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

来源:尚格法律人(falvren888)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简易流程图


相较于传统的诉讼程序,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摒弃了漫长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省了催收成本,在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借款、借用、赊欠货物等案件中,公证债权文书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但在应用中也存在各种认识上的误区,下面我们通过对所涉法律条文进行整理,全面认识一下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中所需注意的问题。


一、公证债权文书


全称: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适用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1.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2.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3.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4.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一)首先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办理债权文书公证。


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1.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2.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内容。

3.未经公证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二)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1.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

2.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

(1)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2)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

3.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三)未经公证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调解和范围的债权文书的执行及履行过程中订立新的协议。


未经公证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1)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2)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1]

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五)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

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


(1996年12月10日 法经[1996]42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就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沈阳市公证处[1996]沈证执字第 023号“强制执行公证书” 一案,向我院申诉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在原合同未经公证,后又由沈阳国际投资公司单方申请,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沈阳市公证处作出的。该公证文书于法相悖。而且,本公司也没有义务替海外电脑公司清偿债务。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以错误的公证文书为依据扣划本公司款项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这一份公证文书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所称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申诉有理,应予支持。现将其申诉材料转去,请你院依法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报我院。


本文所涉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公证程序规则(2006)》;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

8.《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9.《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的证明》



[1]注:

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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