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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女律师当公司法务, 劳动合同有效吗​? 法院说理很精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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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2020)京0101民初19276号

律师在不注销律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入职企业当法务,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法院在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的判决书中回答:劳动合同有效。理由是,《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某某在北京某律所担任专职律师,其于2015年5月从该所离职,入职了北京一家资产管理公司,担任法务经理。但其离职后并未注销自己的律师证,而是将其挂靠到原律所的合肥分所,并且在离职后再未以律师身份代理过案件。

2017年3月,李某某跳槽到北京一家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依然担任法务经理,一直工作到2020年3月,之后双方又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

在2020年8月,李某某确诊怀孕,并通过了公司的产检假申请。但在一个月后,咨询公司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为:“李某某同志自2020年3月7日入职以来,作为公司的法务经理,既不出庭,也不出差,严重违反岗位职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该同志自入职起,一直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6款C项、D项,第八条第1款,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予经济补偿,因此我司自今日起,通知李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

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未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咨询公司辩称,原告在入职时提供了离职证明,但实际上原告仍在律师事务所任职,被告是专职律师,不能兼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求,缺乏依据。

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专职律师能否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告虽然为执业律师,但是原告作为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入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其执业律师身份,并且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如实登记了工作经历,在与被告人事沟通时,也告知了自己律师身份和挂证的信息,被告对原告作了背景调查,并未提出异议,且发出了入职通知书,同意原告入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入职时并不存在隐瞒执业律师身份的欺诈行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上述条文从文义上理解是指律师实际执行律师业务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之外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也不能推出未实际执业的律师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再结合《律师法》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对上述条文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均是从正向规定公务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么规定的原因是出于身份角色的冲突和任职回避考虑,但是并不能从反向推出执业律师不能在企业任职。第十二条虽然是从反向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但是并不能推出执业律师不能从事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职业。

本案中,原告虽然是执业律师,但是原告并未以律师名义实际执业,原告仅是将律师资格证挂靠在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和律师实际执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限制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从事律师以外的其他职业,那么相当于限制了律师的择业自由。

《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如果原告因挂靠律师执业证行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范,也只是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劳动关系是一种实践性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法务部经理,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履行了合规审查的工作职责,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咨询公司支付李某某未休年假工资3678元;未付工资245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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