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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收藏:存单质押纠纷裁判规则集成

 

原文按: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存单质押,即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债务人以自己所有或者第三人所有的存单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存单质押纠纷往往涉及出质人、质权人、开具银行等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文总体上以法律依据、参考案例、实务要点三个部分,对存单质押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作了系统整理、归纳与提炼,力求全面反映最高裁判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基本解决思路,以飨读者。


来源:文法书院〔ID:xzx-lawyer〕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二)债券、存款单。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0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百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8号公布,自1997年12月13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5.《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7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条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第四条 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五条 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以下统称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确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


第六条 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第七条 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存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九条 存单质押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第十一条 质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时,停止取息。


第十二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须向发放贷款的银行提供印鉴或密码;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以存单作质押申请贷款时,出质人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者贷款人、借款人和出质人在借款合同中订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押条款。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姓名(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定期存单确认情况;


(六)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押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存单。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十七条 存单开户行(以下简称存款行)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合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妥善管理质押存单及出质人提供的预留印签或密码。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毁损的,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共同向存款开户行申请挂失、补办。补办的存单仍应继续作为质物。


质押存单的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申请挂失时,除出质人应按规定提交的申请资料外,贷款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生效,原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十九条 质押存续期间如出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第二十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定期存单退还出质人,并及时到存单开户行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出质人凭存单保管收据取回质押存单。若出质人将存单保管收据丢失,由出质人、借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并凭合法身份证明到贷款行取回质押存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第十六条的约定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处分质押的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的;


(四)借款人或出质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质押合同、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均可按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存款行不按本办法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者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已履行合同,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出质人退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并挂失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办理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6.《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2007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


第五条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  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  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  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经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三十一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存款行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存单质押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3年1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21号公布,答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为贷出款项,并通过存单质押而取得了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出具的存单。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商业银行以存单质押请求兑付而起诉,应属存单纠纷案件。商业银行在接受出质存单后向交通银行进行了核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质押合同有效,交通银行应承担本案所涉存单的兑付责任。但应以该存单质押的债权为限。


【参考案例】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质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权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诉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临淇信用合作社南庄分社、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临淇信用合作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9月22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质的存单格式及单位印章等存单形式要件完备,即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质权人对此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有足够理由相信该存单的真实性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总第54期)。


2.以存单出质未经开具该存单的银行核押的,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中国工商银行蠡县工行与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质押存单贷款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对出质存单进行核押的意义在于使存单的真实性得到存单开具机构的再确认,从而使存单成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但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载沈德咏主编:《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总第3卷)。


3.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人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诉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对出质存单的形式要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应当认定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因存单质押合同无效而导致质权落空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李京平:《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及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与存单纠纷两再审案》,载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9—322页。


4.接受注明“不得质押”字样的存单出质的,不享有存单质权。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冶金运输总公司、北京泰宏国际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存单明确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债权人对此明知仍接受设定质押的,则债权人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存单质押权。


案例索引:见刘京香:《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冶金运输总公司、北京泰宏国际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姜兴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5.存单出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质押合同有效。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波、武汉美西鞋业有限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监二字第5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存单质押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单持有人并非存单所有权人,但经查实,存单质押权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限进行存单质押,则存单质押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该存单质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存单所有人以未授权为由要求确认该代理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熊彦:《表见代理适用于存单质押合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波、武汉美西鞋业有限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52—556页。


6.以违法行为产生的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出质人以存单向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该存单虽各项要素齐全,印鉴真实,形式合法,但该存单系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没有实际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以该存单为质押物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见李京平:《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及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与存单纠纷两再审案》,载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9—322页。


7.存单出质经金融机构核押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向质权人兑付该存单的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即只要存单经过出具的金融机构核押以后而出质的,尽管确实没有实际上的存款关系或者实际存款数额与存单上记载的不一致,也应当确定质押合同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案例索引: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8.存单所载款项系公款私存的,不影响该存单质押的效力。


——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诉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长治市支行等贷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出质人以存单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存款行以存单项下的款项系公款私存为理由拒绝向质权人付款,因是否公款私存并不影响质押的效力,故存款行应以存单项下的款项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308页。


9.存单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将存单质押告知出具存单的银行,银行对该存单被挂失或者被扣收出质人拖欠该银行的逾期贷款,不承担责任。


——交通银行长沙分行黄兴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等抵押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出质人将其定期储蓄存单交给质权人提供质押,其先后两次在未告知出具存单的银行该存折已经质押给质权人的情况下,要求该银行直接在其存款账卡上扣款,并将设定质押交付给质权人的存折故意申请办理存折挂失,对该存款最终全部被出具存单的银行扣收了出质人拖欠该行的逾期贷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出具存单的银行并不知道存单、存折已经质押给质权人,质权人与出质人均未作出存单、存折已作质押的书面声明,因此,出具存单的银行对该存单、存折作为“质物”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义务。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要案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154页。


10.债权人对出质的存单审核不细,对存单质押无效导致的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李光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债务人持户名系他人的存单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在未经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债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能以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款项优先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见沈光明:《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存单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331页。


11.不持有存单原件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单质权的,依法不应支持。


——瑞丽市姐告渝瑞实业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大渡口支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权利质押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且以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作为生效要件。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存单均主张质押权利时,对于不持有存单原件的一方,即使能够证明出质人已对其作出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亦因缺乏权利凭证交付的生效要件,而使质押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担保与金融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91—96页。


12.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物权法》、《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扣划行为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雷继平:《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是否构成侵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4页。


13.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该金融机构拒绝兑付导致质权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娄烦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太原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押的存单进行处分即兑付存款来实现债权的,依法应予支持;质押的存单已经核押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核押该存单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质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依法应向质权人兑付该存单所记载的存款本息,其拒绝兑付导致借款逾期,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吉瑞田、郭志荣:《太原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与山西省娄烦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金融机构应对经过其核押的质押存单承担兑付贵责任》,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125页。


【实务要点】


1.存单出质应当通知存单债务人。


适用解析:存单质押的实质属于债权出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物权法》规定存单质押应在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存单后方才生效,并未规定以存单等债权凭证出质时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由于存单的性质决定,其兑付方式与丧失补救具有不同于票据及其他权利凭证的特点。因此,存单出质应当通知存单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使其知道存单已经质押的事实,以此保护存单质权人的利益。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2.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适用解析: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存单的质押并不需要经过核押这个程序,但核押具有独特的法律意义。存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权利的存在依赖于义务入的承诺,存单开出行核押存单即等同于承诺存单所记载的债务,权利即被视为存在。依《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存单质押的规定,义务人核押存单后,不得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能接受存款人的挂失,而负有向质权人的“兑现义务”。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关于核押的法律意义和构成要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第83—86页;另见“中国工商银行始兴县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9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第137—138页。


3.存单出质经签发银行进行核押或者登记的,再行挂失造成存款流失的,签发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解析:为防止存单出质后,出质人又到存单签发行挂失而使质权落空,以存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存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存单出质经签发银行进行核押或者登记的,再行挂失造成存款流失的,签发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背书质押的存款单,不得对抗第三人。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4.以虚开的存款单进行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虚开的存款单指由金融机构出具但无实际存款内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真实存款单。认定此类质押关系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出质债权自始不存在,以自始不存在的标的订立的合同属于自始无效合同。对于此类纠纷的实务处理方法:接受存款单质押的债权人明知存款单为虚开而接受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接受存款单质押的债权人在审查存款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金融机构的责任相应减轻,仅在出质人之后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受存款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款单真实性上的重大过失,是指存款单的真实性上存在明显瑕疵,相对人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的情形。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58页。


5.以伪造、变造的存款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以伪造、变造的存款单出质的,因标的虚假,质押合同无效,质权自始未设立。债权人以存款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告知其另案起诉出质人。因为,存款单的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无有效的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对伪造、变造存款单的持单人不负清偿之责,对接受存款单质押的债权人也无兑付责任。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58—359页。


6.行为人以不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


适用解析:不法占有人,如因偷、抢、骗、拾得占有存款单的当事人,以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因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出质人合法占有出质财产为要件,以偷、抢、骗、拾得形成的占有属于不法占有,不符合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故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悉存款单的真实情况,债权人均不能取得质权,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0页。


7.行为人以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应注意审查债权人是否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


适用解析:行为人以合法占有的存款单出质,比如以保管、借用的存款单出质的,如果债权人对存款单的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生作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接受存款单出质时主观上如果属于善意,并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即发生合法债权)占有存款单的,债权人可以取得存款单质权。实务中,由于存款单系记名有价证券,债权人在接受存款单出质时对存款单记载的真实权利人为明知,当存款单记载的存款人与出质人不是同一人时,债权人不构成善意,不能取得质权。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0—361页。


8.债务人以家庭成员的存款单出质的,不属于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适用解析:基于一般人的理性认识,处分他人财产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即使他人系家庭成员,故债务人以家庭成员的存款单出质,包括丈夫以妻子的存款单出质,其行为应当超出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因此,当债权人明知出质人非存款单的权利人,如果没有存款单权利人关于出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便出质人与存款单的权利人之间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甚至是夫妻关系,债权人也不能取得质权。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1页。


9.在质押存单上加盖假核押章的,应区别情况处理。


适用解析:第一,若当事人向银行授权部门的授权人提出核押,由授权人员盖核押章的,则章的真假不影响核押的真实性。因为盖章仅为核押手续,核押程序的正当是认定核押法律意义的关键。第二,若向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核押,所盖核押章是假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表人责任来认定。即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确系超越权限,当事人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核押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向银行的非授权人员提出核押,无论核押章真假,核押行为都无效。


要点索引: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2页。


10.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日期晚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无权提前兑现或者提货。


适用解析:如果允许质权人提前兑现或者提货,就等于要求第三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将加重该第三人的责任,对该第三人不公平,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此,质权人应当于证券到期日实现兑现或者提取货物而受偿,或者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于证券上权利行使的日期之前将证券转让,以所得价款受偿。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2—663页。


11.如果权利凭证虽然记载有期限,但该期限并不限制权利的行使,质权人则无须等待该期限届至即可行使质权。


适用解析:比如定期存款单上记载的存款期限,该期限不是存款权利行使期,存款人可以在定期存款到期之前的任何时间提款,以存款单出质的,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受存款单上记载的期限限制。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76页。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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