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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存单质押之质权实现


章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许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前言


在金融借款活动中,金融机构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担保以此来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存单质押是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存单质押相较于不动产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等其他担保形式具有诸多好处:首先,存单质权设立伊始,其兑现金额即已固定,而不动产、股权的变现价值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较大,可能最终导致变现金额无法清偿全部债权情形的发生;其次,存单的变现程序相较于不动产、股权变现程序更为便捷,具有无需通过评估、拍卖等一系列漫长的执行程序而直接实现质权的优势,能够大大提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率。但也正是因为存单质押的处置流程存在便利性,同时质押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与贷款的清偿期限不必然同时截至,从而引发质权人何时能够实现质权的争议。对此,笔者在本文中将对存单质权的实现过程进行探讨。


存单质押的概念

存款单是指银行、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凭证,属于债权凭证的一种,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存单体现的财产权作为质权客体的权利,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存款单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对外出质。因此结合权利质权及存单的属性,我们认为,所谓存单质押即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由银行或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证明其债权的凭证上所设定的质权,以担保债权实现。存款单出质本质上属于以债权出质,以此成立债权质权。

存单质权的设立及标的种类

依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设立权利质权,应当订立书面的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存单质权的成立以签订要式合同及向质权人交付存款单为成立要件。司法实践中,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3日颁布的两部部门规章《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以及《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存单质权的标的种类不尽然相同,主要存在两种类型:

01

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对外质押

就个人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标的对外质押又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以借款人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标的;二、以第三人存单作为质押标的。债务人以第三人的存款单对外出质,实质上是在第三人的财产权上设定质权,因此必须具有第三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于以债务人本人名下存单出质情形,以第三人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取得质权,不仅以交付第三人存单为前提,更要求质权人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否则质权人将可能面临无法取得质权的风险。因此《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以第三人存单作为质押标的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

此外,以个人定期存单对外质押,大多数情况下,存单已经存在,因此对于商业银行审核已有未到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亦有着严格的规定,并对此类贷款的贷款期限作出了明确规范,即《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八条[1]、第十条[2]均明确规定,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贷款发生展期的,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02

以单位定期存单对外质押

依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规定,所谓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并就该凭证对外质押。因此单位存单在开立的过程中,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已经尽到了非常严苛的审查义务,且依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因此质权人在接受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标的,其质权可能存在瑕疵的风险较小,质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

存单质权的实现

01

存单到期日与债务清偿日的顺序

(1)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清偿日

担保物权的实现以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债权未得到清偿为前提。而存单的提现往往也受到存款期限的限制。存单先于债务清偿日到期,此时,债务人尚不需要履行还款义务。质权人是否能够兑现到期存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3]、《担保法》第七十七条[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5]之规定,存款单能否兑现首先尊重质权人的意思表示,在质权人同意兑现存单的前提下,存单可在到期后、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先行兑现。

其次,质权是否可以提前实现取决于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协议,若出质人同意提前清偿债务,质权人的质权能够得以提前实现。反之,如出质人与质权人无法就债务提前清偿达成一致的,质权人此时只能主张提存兑现款项,最终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时间仍应当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提存部分的存单兑现款项予以优先受偿。

当然,质权人亦可以选择不兑现存单,依旧保留存单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兑现存单以实现质权。

值得注意的是,如前述《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规定,贷款期限应当早于存单到期日,因此该办法中并未对存单到期日先于债权清偿日,质权的实现予以规范。但笔者认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过程中出现此类情况,仍可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约定。

(2)债务清偿日先于存单到期日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但存单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质权人是否能够提前兑现存单实现债权,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首先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以载明兑现存款单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担保法司法解释禁止质权人在存单到期日前提前兑现存单。而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并未就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其次,在部门规章层面,《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六条[6]、《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7]均规定,就债务清偿日先于存单到期日质权的实现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权人可以直接兑现存单的,从约定。若无约定或未经协商一致,质权人只能在定期存单到期日后方能兑现。换而言之,存单的提前兑现只能出现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02

质权人的自力救济

如前述,存单到期日与债务清偿日是存单质权实现的两个重要时间截点,只要任一时间截点未届至,质权人欲自力救济,提前兑现存单以实现债权或兑现存单以提前实现债权均仰赖于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合意。而在借款合同订立时,贷款期限与存单到期日均可确定,笔者建议,为保障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享有更多的选择权,建议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明确,若存单到期日早于债务清偿日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兑现存单,质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出质人不得拒绝。若存单到期日晚于债务清偿日的,出质人同意债权人提前兑现存单以实现债权。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并未将存单核押作为存单质权成立的要件,但笔者仍然建议,质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应当对质押存单进行核押。所谓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的情况告知开具存款单的金融机构,并就存款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款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8]。在实务中,存单一旦经过核押,质权人兑现存单不以出质人的协助为前提,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的认定,只要存单经过出具的金融机构核押以后出质的,即便没有实际上的存款关系或实际存款数额与存单上记载的不一致,金融机构仍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其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存单经核押也可避免出质人向存款机构挂失存单另行提现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在实践中,质权人为保障存单的真实性以及质权的顺利实现,应当进行相应的存单核押手续。

03

质权人的司法救济

质权人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实现质权,前提即为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早于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存单,已经具备兑现条件,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值得探讨的是,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质权人是否能够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未到期存单以实现债权 ?

首先,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判决书并未对存单质权的实现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对进入执行程序后,存单是否能够提前兑现予以明确规定。若严格依据担保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在质权人与出质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在存单到期方可兑现存单,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清偿,也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实务上有不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07版,黄松有主编,662页)认为,有价证券的兑现或提货日期晚于债务履行期,而被担保债权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无权提前兑现或者提货,第三人的债务相对人为出质人,只是由于权利质权的设定,第三人才与质权人发生了法律上的关系。如果允许质权人提前兑现或者提货,就等于要求第三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无异于加重该第三人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权利凭证虽然记载有期限,但该期限并不限制权利的行使,质权人则无需等待该期限截至即可行使质权,比如定期存款单上记载的存款期限,该期限不是存款权利行使期,存款人可以在定期存款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时间提款,因此,以存款单出质的,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受存款单上记载的期限限制[9]。同时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存在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存单的利息,与债务人所要承担的逾期利息进行比较,如若存单提前兑现,出质人损失的存款利息小于存单到期日兑现借款人所要承担的逾期利息的,应当允许存单提前兑现。反之,质权人应当在存款到期日兑现,存款期间的利息足以清偿债务人的逾期还款利息,此时应当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得将存单提前兑现。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首先执行阶段对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定期存单并不以存单已到期可兑现为执行前提,因此,通过强制执行提前兑现定期存单并无不当。其次,笔者认为,存单不同于提单、有价证券等单据,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全部提前支取。因此存单的提前兑现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负担。再次,从同时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定期存单的利息损失与债务人需承担的逾期利息,在提前兑现存单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兑现存单清偿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一种保护。若一定要等到存单到期方能兑现,将大大降低执行效率,也将损害质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实践中,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5290号兴业银行与中技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亦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在衡量提前兑现损失的存款利息,与存单到期兑现,债务人所要承担的逾期贷款利息相比较,最终提前兑现存单以实现质权人的质权。

同时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无论质权人的自力救济还是司法救济,即便解决了存单质权实体法上的障碍,在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程序障碍,其中最为突出的体现就是存单上的司法查封。一旦存单上存在前序查封,都将对质权人质权的实现造成实质上的障碍,前序查封的诉讼流程无法预估。即便质权人的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存单的兑现仍然受到前序查封案件审理进度的影响,并需以前序查封案件进入执行为前提。这将对质权人质权实现时间产生严重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存单质权的顺利实现,建议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或债务人任何一笔对外债务存在逾期,即视为本笔借款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质权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并尽快申请财产保全,以尽量能够成为质押存单的首封案件,以便于存单的后续处置。

此外,司法查封的冻结金额与债务人最终需要清偿的债务总额不尽然相同,一般情况下,查封冻结的款项以起诉时质权人的诉请金额为依据。但由于诉讼程序较长,最终实现债权时,因为逾期利息不断的产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总额往往会超过查封冻结金额。此时质押存单若存在后续查封,就债权人超过冻结部分款项的债权额是否能够得到优先清偿,这在实体法同样不存在障碍,只要超出部分的债权额,包含在约定的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内,该部分债权就应当优先受偿。而实践中,就超出部分的债权,首封法院并不享有处置权。因此就该部分债权,仍需债权人前往后续查封法院申报相应的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存单质押相较于其他担保具有变现价值稳定,处置流程便捷等优势,在履行核押、质押存单能够及时得到保全的情况下,存单质押的实现并无实质上的障碍,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存在极大的优势。但也需要质权人质权设立或质权救济过程中,积极行使相应的权利,以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利益。

注释:

[1]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八条[1]:“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2]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条[1]:“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3]《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6]《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六条:“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7]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8]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曹士兵著,2008版,329页。

[9]《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曹士兵著,2008版,344页。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及律师助理的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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