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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大队查办了一起销售商销售的复合肥料经法定程序抽样送检,因为养分含量不足被法定检验部门判定为不合格商品,我们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按照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了罚款处罚。

      但是,该案在今年的案件评查中被认定为错案!理由是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

请龙哥定夺并晓我以理!

 

答复:从你所说的情况看,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违反《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按照第四十条处罚的违法行为有四种,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种不同的违法行为是相同的处罚,从你说的情况中看不出是按哪一种行为定的性,如果没有在处罚书中具体指出是哪一种违法行为,就是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

 

2、《检验报告》结论是:“不合格产品”,只是证明产品不合格,还缺少构成“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该条规定的“掺”、“充”、“冒充”就是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这是在《检验报告》中无法证明的,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如何证明、需要取得哪些证据,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如果你没有取得这些证据就认定当事人有“掺杂掺假。。。。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则是证据不足;

 

3、《质量法》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有的同事简单理解为:“只要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就可以按49条处罚。”这个理解是片面的,一是国家强制标准并不都是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说,按49条规定处罚的必须是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

 

      与《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相对应的是第十三条二款原文是: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对哪些产品作出了具体规定,需要针对具体案件查找具体规定。

 

比如:国务院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进入目录的产品,就属于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再比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也属于国务院具体规定的必须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国务院制定的《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并制定有目录产品,列入目录的产品都属于“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

4、明确了上面道理后,就可以知道了:
 化肥是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目录的产品,也就是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QS才能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就违反了《质量法》第13条规定,应当按照按《质量法》第49条处罚。

 

最后还要说明一点《质量法》第49条与50条的区别:49条指的是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就可以处罚;50条规定的,虽然也是销售了不合格产品,但指的是当事人必须要有“掺杂掺假、以此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49条的重点在产品;50条的重点在行为。

 

     综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肥,应当是违法了《质量法》13条规定,按照49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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