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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仍可单独诉讼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由中止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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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仍可单独诉讼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由中止诉讼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意味着今后一段时期出现较大数量执转破案件,因此,有必要整理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主张权利的裁判规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已申报债权为前置条件,是否已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条件。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第三、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人是否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承担责任,有裁判文书认为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涉及《担保法》与《破产法》的适用,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

案情介绍

一、金港公司、担保方金港公司众股东与王国安签订《借款协议》,王国安出借1800万元人民币给金港公司,担保方即金港公司的所有股东自愿承担该协议的一切还款和付息责任。

金港公司向温岭市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裁定受理。王国安作为债权申报人向破产管理人作债权申报共结欠其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38426148.37元人民币。

二、王国安起诉各保证人,要求各保证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470万元人民币及约定利息。

各保证人抗辩,王国安已参加了金港公司的破产程序,并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现金港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王国安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不清,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金港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未受偿部分由全部保证人连带承担。

三、无锡中院认为,关于王国安申报破产债权之后能否向保证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上述内容结合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法律已就担保债权受偿与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作了对接安排,保证人可以就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还债所获赔偿对其保证责任提起抗辩,但不限制权利人在申报破产债权后另行起诉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本案中,虽然债权人王国安到金港公司破产受理的温岭市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并不影响其另行通过诉讼向金港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陈佩滨、王超云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国安作为金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由此得到的清偿款对应本案起诉部分应当在本判决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减。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或改判待金港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再由保证人对王国安未受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受理金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28日,王国安作为债权人向金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之后王国安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已明确告知“鉴于王国安作为金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由此得到的清偿款对应本案起诉部分应当在本判决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减。”因此,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前,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使王国安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则保证人按照其清偿部分的数额,取代王国安的地位,可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前,王国安已通过破产分配程序中实现了部分债权,则该实现的债权,应从本判决确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中扣减。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佩滨提出的本案应中止诉讼或改判待金港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再由保证人对王国安未受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保证丨破产受理丨中止诉讼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39号“王国安与陈佩滨、陈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葛晓明代理审判员潘宾代理审判员陈皓),《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124)。

法律依据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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