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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录|《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在司法实务中,有保证人认为在主债务人已经破产的情形下,只要主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主债权人的保证权利即消灭,无论主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反对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权利人行使保证权利的期间。权利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保证权利消灭。如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权利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权利并未消灭。

由于存在上述争议,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先后作出两个答复对该问题进行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22号《关于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的答复》

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期间,如无其他法定或约定原因,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即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该期间不能发生取代保证期间的作用。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适用保证期间,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为保护债权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不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期间,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49号《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上述答复内容可见,《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特殊的起草目的和适用范围。

1.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目的有二:一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其怠于行使权利使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履行担保债务的不确定状态;二是保障保证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一般情形下,保证期间经过,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权利消灭。

2.其适用的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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