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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合一”原则的新旧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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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规定

  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售票方销售了货物,或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服务。(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

  2、纳税人向受票方收取了款项,或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现金流)

  3、纳税人向受票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开具的。(发票流)

  受票方取得符合以上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旧规定:

  《国际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新旧规定的差异:

  新规定:“现金流”规定的是收取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除了收到银行款项等资金流,还包括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也就将俗说的“三方协议”纳入范围“资金流”。

  旧规定:“现金流”规定的是“支付款项”,没有其他的支付销售款项的凭证,也就只包括银行等资金往来款。

  一、符合39号公告的三个条件的“先买后买”等模式

  39号公告的三个条件没有先后顺序,只需强调业务完成时同时满足,

  (1)如“发票流”可以在“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前,即先卖后买,如某一正常经营的商贸企业,与客户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收取了货款,开具了专用发票,但该商贸企业还没有采购该货物;

  (2)“发票流”在“资金流”前即赊账销售,如某一正常经营的运输企业,与客户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业务也完成,开具了专用发票,但还未收取运输服务费用;

  (3)“资金流”在“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前,预收账款销售。

  上述几种情况都满足39号公告的三个条件。

  二、挂靠方式模式

  1、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挂靠方作为货物或劳务的提供方,属于39号公告规定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2、如果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业务无关则以挂靠方为纳税人。比如个体工商户挂靠运输企业,由运输企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挂靠方个体工商户提供运输劳务,那么运输企业开具的发票由于没有“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属于虚开发票。

  注意

  39号公告只规定了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本公告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虚开发票的判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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