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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赃车而帮助改装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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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5月,高某盗得桑塔纳轿车和北京现代轿车各一辆,并将车交给开汽车修理厂的赵某,请赵某帮助修理、改装,但并没有告诉赵某轿车的来源。在修理后,高某共付给赵某“辛苦费”5000余元。后高某和赵某分别被抓获,经讯问得知,赵某在答应改装时就已经知道自己修理、改装的是赃车,其修理、改装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高某顺利销赃。

    【分歧】

    明知是赃车而帮助改装,赵某的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在修车过程中有证据表明其已经知道修理、改装的车是赃车,而且也知道其修车行为是在帮助高某更方便地销售赃物。根据刑法规定,盗车并销售的,盗窃行为吸收了销赃行为,应定盗窃罪。赵某实施的修车行为是帮助高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整个过程,而不仅仅是销售过程,所以赵某帮助的是盗窃罪,应定盗窃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修理、改装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赵某不构成盗窃罪。高某与赵某不存在盗窃的事前通谋。赵某知道其修理、改装的车是赃车,是在高某的盗窃行为结束以后,而不是盗窃之前,不符合事前通谋的要求。另外赵某知道是赃车,并不是通过与高某的意思联络而形成的,而是通过客观事实分析认定的,也不符合通谋的要求。高某的犯罪过程包括两个环节,一是盗窃,二是销赃。赵某的修理、改装行为对盗窃不起任何帮助作用,而仅仅是帮助高某更方便地实施销赃,所以赵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犯。因此,不能因为高某的销售行为被吸收到盗窃行为中,也据此认定赵某帮助高某销赃的行为也被吸收到盗窃中去,而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新罪名。2007年5月9日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其中规定了以下六种情形,即(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在本案中,赵某明知高某提供的机动车是盗窃来的赃车,仍帮助其修理、改装,与《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相符合,因而,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赵某事前与高某不存在盗窃通谋,事后明知是赃车,为帮助其销售而为的修理、改装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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