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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沪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全,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7)津一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明正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明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9日,星光公司起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星光公司与兰生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ZN07-009和ZN07-010的两份购销合同。星光公司依约向兰生公司两次支付预付款8528520元与11371360元,但兰生公司始终未交货。故请求兰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星光公司货款本金14924910元,违约金2487485元,共计1741239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期间占压资金的利息。而兰生公司将其在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置业公司)的900万股股权转让给明正公司,该转让行为属虚假转让,实为逃债,故请求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星光公司与兰生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ZN07-009和ZN07-010的两份购销合同。ZN07-009合同载明:星光公司向兰生公司购买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PTA)1501.5吨,产品含税单价为人民币71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10660650元,兰生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在张家港交货。为履行ZN07-009合同,星光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兰生公司支付预付款8528520元,余款1132130元亦于2007年11月8日汇出。截至2007年12月19日星光公司起诉前,兰生公司欠星光公司500.5吨货物,计货款3553550元。ZN07-010合同载明:星光公司向兰生公司购买PTA2002吨,产品含税单价为人民币71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214200元,兰生公司应于2007年11月12日在张家港交货。为履行ZN07-010合同,星光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兰生公司支付预付款11371360元。兰生公司始终未交货。另外,以上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签约后的14天内,如供方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应退回需方已付的货款,另外向需方偿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

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兰生公司将持有的案外人上投置业公司的900万股股权转让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须于2007年12月13日之前支付转让金2亿元人民币。明正公司若未按期支付转让金,兰生公司仍享有该股权,守约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上投置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公司股东之一由兰生公司变更为明正公司,出资900万股。上投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通知书中股东亦已变更。根据星光公司的申请,该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案外人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等2亿元股权转让金调查的证据材料,证明明正公司未实际支付兰生公司该股权转让金。又查明,明正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星光公司与兰生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星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兰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兰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应承担返还星光公司已付的货款及偿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明正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却以2亿元收购兰生公司名下900万股股权,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涉及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及案外人新长征公司等股权转让和2亿元支付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明正公司未实际支付2亿元。其行为侵害了星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所得利益应赔偿星光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综上,星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缺席判决:一、兰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星光公司货款本金14924910元,违约金2487485元,共计1741239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期间占压资金的利息;二、明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262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274元,由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承担。

明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向明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依法传唤该公司,程序违法。2.明正公司已足额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星光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星光公司答辩称:1.明正公司注册资金仅1000万元,却开出2亿元承兑汇票;明正公司循环走帐,并未实际支付2亿元款项;明正公司、兰生公司等为股东交叉持股的关联公司;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兰生公司应负的债务,损害了星光公司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明正公司未出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一审法院向明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等诉讼文书的信件已由明正公司的员工签收。

2.2007年12月14日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明正公司已被变更登记为上投置业公司的股东。

3.2007年12月17日和18日,新长征公司从其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尾数为2756的帐户中将1040万元,上海银行尾数为6018的账户中将660万元、600万元,三笔总计2300万元的资金划转给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在2007年12月18日又将三笔资金合成一笔共计2300万元打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在2007年12月18日将2300万元分成两笔分别为800万元、1500万元打给新长征公司的招商银行曹阳支行尾数为0001的帐户(以下循环支付的资金至新长征公司时均经由此帐户)。

2007年12月18日,新长征公司将800万元、1500万元两笔资金合成一笔,共计2300万元打给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同日,赛世公司将2300万元增加为2380万元,另加之前新长征公司打给赛世公司的10000万元一并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2380万元扣留180万元后,将 2200万元、1000万元打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在2200万元、1000万元基础上增加100万元,分成两笔1600万元、1700万元,共计3300万元打给新长征公司。

2007年12月19日,新长征公司将1600万元、1700万元合成一笔3300万元,另加之前明正公司打给新长征公司的700万元,共计400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3300万元、700万元打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将3300万元、700万元打回给新长征公司。其中,明正公司打给新长征公司的700万元是由两项组成:一是2007年12月19日创世公司将在第二次循环过程中扣留的180万元中的130万元及自筹210万元,共计340万元打给明正公司;二是同日明正公司将该130万元、210万元,以及自筹的40万元、320万元,四笔合成700万元打给新长征公司。

2007年12月19日,新长征公司将3300万元、700万元合成一笔4000万元打给赛世公司。赛世公司将400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4000万元打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将4000万元打给新长征公司。

2007年12月19日,新长征公司将40000万元扣留2150万元,然后将185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从1850万元中扣留180万元,又将剩余的1670万元分两笔,在2007年12月19日、20日分别将700万元和970万元打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在2007年12月19日、20日将700万元和970万元增加30万元后的1000万元,两笔共计1700万元打给新长征公司。

2007年12月20日,新长征公司将1000万元、700万元共两笔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10000万元增加110万元至1110万元、700万元共两笔打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将1110万元扣留10万元至1100万元、700万元,共两笔打给新长征公司。

2007年12月20日,新长征公司将1100万元、700万元合成一笔1800万元打给赛世公司。赛世公司将180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1800万元打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将1800万元打给新长征公司。

2007年12月20日,新长征公司从1800万元中扣留200万元后,将160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转天,创世公司从1600万元扣留1200万元后,将400万元打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将400万元打给新长征公司。

参与以上资金循环的各家公司的帐户相应余额为:新长征公司余额2750万元、创世公司余额1110万元、赛世公司余额-80万元、明正公司余额-490万元。余额总计3300万元。

从新长征公司帐户最初打出的循环支付资金分别为1040万元、1000万元、660万元、600万元,共计3300万元。而新长征公司该起始资金的来源构成是兰生公司打给新长征公司上海银行尾数为6018账户的500万元和620万元(2007年12月14日)、打给新长征公司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尾数为2756的帐户中的603.2331万元和520万元(2007年12月17日)、660万元(2007年12月18日),上述资金额共计2903.2331万元。添加新长征公司帐户余额后,共计3300万元。

明正公司提交的关于新长征公司对外支付信用证款的帐户为“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尾数为0543的帐户”,支付时间分别是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4日,金额分别为900930美元、442230美元、877800美元,2007年12月20日明正公司从“上海银行尾数为6018的账户”支出12953490.55元。

4.兰生公司的股东之一曾为上海赛世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兰生公司曾于2003年至2004年间与自然人吴浩同为上海赛世公司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后兰生公司将该股份转让给吴浩;吴浩是赛世公司(宁波)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及曾经的股东。张振伊同时是明正公司、创世公司、赛世公司股东和上投置业公司董事。朱雷同时是创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赛世公司股东、监事。张海波是赛世公司股东、明正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苏州上投置业公司董事。钟放同时是明正公司股东和赛世公司股东。李园园是明正公司总经理、赛世公司股东、董事。严雯缆、胡海蓉分别同时是赛世公司股东和明正公司监事。洪军、包国英分别同时是赛世公司股东、创世公司董事。张韦娟、姚春宏分别同时是赛世公司股东和创世公司监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星光公司与兰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N07-009和ZN07-010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星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而兰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应依约承担退回星光公司已付货款(合计14924910元)及偿付全部货款的10%违约金(计2487485元)的民事责任。因兰生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给星光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星光公司要求兰生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占压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明正公司是否应对兰生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900万股股权,必须于2007年12月13日之前支付兰生公司2亿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金。未按期支付转让金,兰生公司仍享有该股权。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看,明正公司只是于2007年12月13日向兰生公司开具了八张共计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经兰生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新长征公司。后明正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以已经向新长征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2亿元的票据赎回款为由,向新长征公司提出赎回八张商业承兑汇票,新长征公司遂与明正公司签订了《商票赎回确认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虽然案外人新长征公司确认明正公司已经向其付款2亿元,但从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支付凭证等证据看,明正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亿元款项。该2亿元款项是在2007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由新长征公司最初划出共计3300万元的资金,经过在新长征公司→创世公司(或赛世公司→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新长征公司银行账户间的数次循环支付累积而成。另,本案证据显示,在新长征公司提供参与循环支付的3300万元起始资金中,约有2903余万元为兰生公司向新长征公司提供,而且经过数圈循环支付后,截止至2007年12月21日明正公司向新长征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400万元款项,新长征公司、创世公司、赛世公司、明正公司的所涉帐户余额款相加正好为3300万元。上述证据更进一步印证了从新长征公司打出起始资金进行循环支付的事实。明正公司关于新长征公司实际支出四笔款项是为兰生公司支付信用证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过数次转圈循环支付累积而成的2亿元款额与明正公司实际向新长征公司支付2亿元款额存在根本性不同。即使案外人新长征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到明正公司2亿元,但其作为自认的兰生公司债权人,该确认收到2亿元款项的行为也只是确认债务人兰生公司欠其债务已经偿还,不能证明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明正公司已实际支付了2亿元票据赎回款,更不能证明明正公司已实际给付了兰生公司900万股的股权转让金。鉴于本案所涉2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循环流转方式,以及参与资金流转的各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明正公司关于其循环支付行为具有正当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明正公司未按期(2007年12月13日之前)支付股权转让金,兰生公司仍享有上投置业公司的900万股股权,鉴于明正公司明知自己未按约给付股权转让金,却实际取得了兰生公司的900万股股权,通过办理工商登记将上投置业公司的股东由兰生公司变更为明正公司,该行为实际造成兰生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侵害了兰生公司的债权人星光公司的合法利益。

兰生公司本享有上投置业公司9000万股股权,或者依《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2亿元股权转让款,可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但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的无对价转让股权行为客观上造成兰生公司清偿债务能力降低,不能对星光公司清偿债务,给星光公司造成损失。本案星光公司对兰生公司的请求权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星光公司主张兰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货款本金14924910元、支付违约金2487485元、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由于兰生公司和明正公司无对价转让900万股股权给星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兰生公司对星光公司违约给星光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故对星光公司要求明正公司对兰生公司应承担的货款本金14924910元、违约金24874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缺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74元,由明正公司负担。

明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对两个性质不同、没有任何关系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法律规定。星光公司对兰生公司和明正公司提出的诉讼,分别基于买卖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同,既无共同权利,又无共同义务,星光公司对兰生公司和明正公司提出的诉讼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对两诉讼请求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判决还提出了星光公司对明正公司的“请求权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既然如此认定,就应当依法审理违约纠纷,或者审理侵权纠纷,二者只能择其一,而不能在审理违约纠纷案件中同时处理侵权纠纷。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正公司履行了与兰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正公司以2亿元受让兰生公司在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2007午12月13日,明正公司交给兰生公司总金额为2亿元的8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兰生公司将8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对兰生公司持有2亿余元债权的新长征公司,用于清偿其2亿元债务。嗣后,明正公司自2007午12月18日起至21日,分别用自有资金和向他人的借贷资金等,先后委托招商银行宁波天一支行、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等,向新长征公司支付了2亿元的票据赎回款。2007年12月18日至21日期间出现的明正公司与创世公司等资金多次往来,一是明正公司向创世公司多次借款用于支付新长征公司的票据赎回款,二是新长征公司与他人发生的正常贸易资金往来。二审判决认为明正公司未实际支付2亿元款项,是错误的。即使明正公司未实际支付2亿元款项,星光公司只能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明正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而无权要求明正公司对其与兰生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明正公司为兰生公司对星光公司全部债务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亦是错误的。明正公司以2亿元价款受让了兰生公司在上投置业公司30%的股权,清偿了兰生公司欠新长征公司2亿元的债务,原判决认定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恶意串通没有根据。即使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他人利益,也应依法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将所取得财产依法返还他人,而不是互为赔偿损失或为一方返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裁定中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驳回星光公司对明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星光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鉴于本案所涉2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循环流转方式,以及参与资金流转的各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事实,认定明正公司经过数次循环支付累积而成的2亿元与实际向新长征公司支付2亿元存在根本性不同,从而认定明正公司未支付给新长征公司2亿元股权款正确。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明正公司未支付新长征公司2亿元股权款,明正公司支付给新长征公司的2亿元是由兰生公司提供2903.2331万元组成启动资金3300万元,明正公司积极参与,经过循环重复支付实现,从而掩盖兰生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的股权非法转移到明正公司名下,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1.兰生公司是循环重复支付的策划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1)兰生公司在将其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的股权转移给明正公司前已资不抵债,在明正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日期的情况下,上投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兰生公司将900万股权转让给明正公司,兰生公司的行为违背商业常规,具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2)兰生公司接受8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合常理。商业承兑汇票是以出票企业信誉为担保,明正公司注册资金仅1000万元,兰生公司明知其无力保证2亿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却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亿股权转让款,并于2008年12月13日接受了明正公司开出的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可知兰生公司恶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移给明正公司,具有隐匿财产的主观故意。2.明正公司是循环重复支付的策划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1)明正公司明知自己未支付2亿元股权对价款,但却通过循环重复支付,掩盖其未支付2亿元股权对价款的事实。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侵犯了星光公司的债权。三、二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明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兰生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过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除明正公司向兰生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星光公司能否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二、明正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兰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星光公司能否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的问题。本案星光公司为原审原告,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星光公司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星光公司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星光公司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明正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正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兰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星光公司与兰生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判令兰生公司依约承担退回货款、偿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延误期间占压资金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明正公司向兰生公司开具了八张共计两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兰生公司背书将该八张汇票转让给了新长征公司后,新长征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从票据关系看,明正公司为受让公司股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兰生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新长征公司,是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之后自行处理的行为。新长征公司取得票据后,涉案票据经过了多次背书、回赎,新长征公司、赛世公司、创世公司等案外人均参与了此过程,但其并未作为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材料,或者根据兰生公司、新长征公司、赛世公司、创世公司、明正公司之间相关款项的循环往来、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帐目、数字的演算,对包括案外当事人在内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往来事实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有可能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恶意串通,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判令明正公司对兰生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星光公司如认为兰生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新长征公司属恶意转让财产,或认为兰生公司与新长征公司、明正公司、赛世公司、创世公司等恶意串通,通过汇票形式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津一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津一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对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274元,由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74元,由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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