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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专栏 | 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约系有权代表

    案例来源

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慈溪市沈阳师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师桥大酒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裁判要旨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约系有权代表。

     案情简介

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的股东为明正公司和上海上投控股有限公司;明正公司的股东为张振伊和张海波;沈师桥大酒店的股东为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和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创世公司的股东为朱某和张振伊。

2007年11月,案外人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因拖欠新长征公司信用证款3,000多万美元,以其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作价2亿元抵给新长征公司。为确保该股权的安全,新长征公司时任总经理徐某通过中间人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请明正公司代新长征公司持有该股权,明正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2007年12月14日起,明正公司实际代新长征公司持有该股权。

之后,徐某向朱某表示,要求明正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补签一份代持股份协议,并让朱某找一家公司作担保。朱某同意并提出由沈师桥大酒店作担保。徐某同意并起草一份协议,由朱某在上面加盖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公章。对此,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

《协议书》显示:当事人为新长征公司(甲方)、明正公司(乙方)、沈师桥大酒店(丙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二、该股权的全部权益属于甲方所有;三、甲、乙双方同意,如甲方需要将该股权转让到其名下,乙方须无条件配合;四、如甲方愿意将该股权永久归乙方,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8年内,支付甲方2亿元作为该股权的对价,无论该股权实现的价值大于或小于该价值均与甲方无关;五、丙方对乙方的上述行为,以其的全部资产作担保,直至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三、四条的义务为止。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

2016年1月20日和29日,新长征公司向明正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其于同年2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2016年1月20日,新长征公司向沈师桥大酒店发出《告知函》,要求其于同年2月20日前,与明正公司向新长征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均未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在《协议书》上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新长征公司无权要求明正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又因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条款亦无效,沈师桥大酒店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未对《协议书》予以追认,《协议书》对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认为,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裁判要点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2月20日,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体现了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曾在另案中自认:明正公司和创世公司、赛世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3.《协议书》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问题,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实务建议

虽然本案中将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的行为定性为有权代表,但实际控制人并非法定的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实践中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也比较棘手。与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合同还是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与实际控制人签约之时,最好还是要求实际控制人出具公司的有效授权手续,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李文杰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保险、信托、商事争议解决。

刘华月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保险、信托、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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