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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参审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参审制度/陪审团制度
内容提要: 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改名,称之为“人民参审制度”,同时对我国目前的平民参审制实行现代化的改造;改造的基本方面在于引入陪审团(参审团)制度,并同时实行专家陪审(参审)制度。
参审制属于陪审制的一种。陪审制则是指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由普通公民和职业法官一起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单纯由职业法官垄断地行使审判权,是陪审制的本质特征。
在不同的司法制度背景下,陪审制的含义不同,具体地说主要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指的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若干普通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定,从而由法官适用法律做出最终裁判的制度。另一种含义就是指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所谓参审制,是指作为法律外行人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在参审制中,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在职能上并无明确划分,他们共同组成同一的审判庭,相互之间不加分工地共同行使审判权,最终做出裁判。由于一般公众被召唤充当临时审判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正义,因而在现代国家,充当参审员通常被视为一种颇为珍贵的“荣誉”,所以参审员又被称为“荣誉法官”[1]。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制与参审制在基本的构成原理上是一致的,参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功能也大致相同,因而可以将它们归为一类加以认识。由此可以认为,在当今世界各国,作为司法民主性实现途径之一的陪审制有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一是陪审团制度,另一是参审制度。本文重点研究参审制,其目的在于加深对陪审制的认识,并为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理论方案。
一、参审制与陪审团制度的界分
参审制与陪审团制度有着内在的渊源关系,并由此而存在着本质上的共性联系。主要表现在:其一,它们都是普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方式,因而都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其二,普通公众参与审判,有助于弥补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知识缺陷和能力不足。其三,普通公众参与审判,都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从而对法官行使审判权产生了一定的制约性。可见,它们所具有的功能是基本相同的,既有政治上的功能,也有司法上的功能。同时它们也都各自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陪审团制度存在的缺陷是:诉讼程序迟延,审判效率低下,陪审员的认定事实能力不足,无法应付现代型诉讼的审判需要,等等。参审制的缺陷是:参审员会在审判中屈从于职业法官的权威,从而难以独立地发挥作用。因此,无论是陪审团制度还是参审制,目前都存在一个如何改革、从而使之适应时代需要的问题。
但是,深入地分析,参审制和陪审团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相异点:
其一,普通公众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不同。在陪审团制度中,公众与职业法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众享有独立的事实认定权,职业法官享有独立的法律适用权;公众与职业法官之间形成了既合作又分工、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而在参审制中,普通公众与职业法官不分彼此,混合在一起组成共同的审判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理,协同行使完整的审判权。
其二,职能不同。陪审团具有独立的职能,它可以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官的法律适用具有拘束力,法官不得随意推翻陪审团所作的事实认定。相对于法官的法律适用权而言,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更加重要、也更为基础。因此,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对于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具有一定的制衡性;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对于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也具有指导性。在参审制中,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包括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参审员除不能充任审判长外,其他的权力与法官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审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审判职能。
其三,它们所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陪审团制度依附于对抗制诉讼模式,而参审制则与职权制模式更加亲和。由于组成陪审团的陪审员都是外行法官,他们不懂法律和诉讼程序,因而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只能消极听证,而不可能主动询问证人,调查证据,由此容易形成对抗制诉讼模式。英美国家之所以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与其实行陪审团审判有密切的关系。目前在司法改革中,随着陪审制的弱化,对抗制诉讼模式也有了相应改观,法官的职权作用随之获得了强化,这也可以印证陪审制与对抗制之间的天然联系。在参审制中,参审员在职业法官的指挥和引导下,可以主动从事证据调查等庭审活动,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能动性能够获得职业法官的保障和支持,尤其是,这些能动性的诉讼活动一般都是由职业法官直接实施的,而参审员仅起配合、补充的作用,因而其相对的消极性在法官的能动作用下,也显现不出来。由此来看,参审制可以融合于职权制诉讼模式。大陆法国家最初几乎都采用过陪审团制度,但实行陪审团审判势必要改变大陆法国家一直奉行着的职权制诉讼模式,而职权制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具有悠久的传统,是很难改变的,因而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国家最终以失败而告终,并以参审制取而代之。因此可以说,实行陪审团审判,在诉讼模式上通常要推行对抗制审判,当然不能反过来说,对抗制诉讼模式一定要实行陪审团审判;实行参审制审判,在诉讼模式上也可以实行对抗制。
其四,人数不同。陪审团审判由于具有独立的机能,并且要发挥其制衡法官的作用,因而组成陪审团的人数较多,传统上的陪审团一般由12个公民组成,目前经过改革,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模有所缩小,有的减少到了6人。而参审制审判则有所不同。参审制审判是参审员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它是职业型法官合议庭的一个变种,因而参审员的人数一般为2个,与法官一起组成3人合议庭。
较之参审制而言,陪审团制度具有更加悠久的发展历史,从12世纪英国萌生司法陪审团制度开始算起,到现在为止已经有800多年的历史了;这800年来,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而是有起有伏,有盛有衰。到现在为止,陪审团制度还在发挥作用,正经历着现代化的改造和考验。而参审制则是在19世纪中叶以后才逐步形成的。大陆法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纷纷引进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然而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并没有深深扎根,很快就演变而成了参审制。参审制是在陪审团制度的废墟上,经过凤凰涅槃的过程而产生的,它吸收了陪审团制度的原理,又试图克服其缺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审制是陪审团制度的新发展,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经过欧陆法律文化的熏陶和改造,便成为参审制度。参审制变成了大陆法国家的流行制度,一如陪审团制度在英美国家曾经普遍盛行过的那样。然而,陪审团制度虽然在英美国家有衰退趋势,有的领域、有的国家甚至已不实行陪审团制度,但它们也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形成参审制那样的陪审制度。
二、参审制的历史沿革
(一)日耳曼时代
在日耳曼时代,部族团体的日耳曼人集会,即为法院。诉讼是由部族之长作为审判长所进行的审判。但审判长自己并无自行审判的权限,而必须由集会首先作出判决。在团体中,如果有部分成员提出应当如何判决的方案,这种方案获得了集会认可,审判长则将它作为判决予以宣告。这样的结果是,询问法律的法官与发现判决的裁判者之间相互分离。这就是早期日耳曼人的审判组织。可见,在这种审判组织的分化中,已经包含了陪审制发展的萌芽或雏形。及至法兰克时代,因为王权逐步确立,因而除原先的民众法院外,又逐步建立起来皇家法院。皇家法院作出裁判,无需取得集会的同意或认可,该集会也逐步由常任性的集会取代,王权得到扩张。到了卡尔大帝时期,审判制度实行了改革,结果是,全民性的集会每年仅仅召开三次,而从其他形式的集会中选出7名富有者作为裁判者,行使审判权。这种裁判者最早称之为“Scabini”,后来的参审员一词“Schoffe”,即渊源于此。这说明参审员就是集会中的代表人。
(二)封建时代
在封建时代的初期,各种法院仍然维持前述做法,但是到了十五世纪,由于继受罗马法和加农法的历史逐步完成,审判官和裁判者的分野逐步被取消,参审员的地位就被具有法律专家身份的审判官所取代,也就是说,职业法官垄断了审判权。
(三)法国大革命以后
法国大革命后,由于受到自由民主思想的激荡和影响,法国的诉讼制度发生了相当大的改革,尤其在拿破仑占领德国后,从1798年就开始实行具有法国特色的陪审团制度。此一制度后来被德国各邦纷纷效法。但是,在德国,由于法国式的陪审制度仅限于重罪案件的审判,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仍然无权参与实际的审判,由此产生了建构参审制的想法。
1850年,德国首先在汉诺威实时参审制,其后此一制度便普及到了普鲁士以及其他各邦。根据当时的法律,参审制仅仅适用于轻微的三个月徒刑以下的自由刑案件,其后虽然有所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均采用参审制的构想,但1877年制定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参审法院设在区法院,其管辖权仅仅限定于违警罪以及轻罪。于是,一审刑事案件均采用参审制审判的想法并没有实现。这样的话,在德国出现了两种陪审情形:重罪由陪审团制审判,轻罪由参审制审判。介于轻罪与重罪之间的罪行或刑事案件,则人民仍无参与的权利。
(四)第一次世界大战后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帝国制度分崩离析,魏玛共和国由此成立。1924年1月4日,德国实行了有关法院组织法等改革命令,这个命令一般被称为“严明格政令”(Emminger-Verordung)[2]。根据该项命令,陪审团制度首先遭到了废除,但是陪审员的名称仍然保留,与此同时,对参审制进行了大的改变,规定陪审法院由6名陪审员与3位职业法官共同组成,他们形成一个统一的合议庭,共同行使罪责的认定权和量刑权。此时,原来的陪审法院实际上已经演变而成了“大参审法院”。到了这个时候,原来德国效法法国所实行的陪审团制度,或者说是法国式的陪审团制度,业已消失了。
根据此时德国法规定,其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均移归了区法院,其中较重的刑事案件有1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组成参审法院管辖,在特殊情形下,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也可以扩大参审法院的规模。不仅如此,原来纯粹为第二审的地方法院刑事审判庭,也开始在合议庭中配置2名参审员,组成了“大刑事庭”。到1932年,前述政令又进行了修改,规定只有严重的刑事案件才能由参审法院审判。不久,纳粹取得政权, 1933年创设了特别法院,该法院在一般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上,完全取代了参审法院和大刑事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司法制度日趋简易化和强权化, 1939年9月1日,正式宣布废除参审制。
(五)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开始推行民主制度,并于1947年恢复实行参审制。1975年5月9日,德国公布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删除了原来为陪审团制度而专门规定的一些条款,但是有关陪审团制度的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依然可以看到。根据这些规定,陪审团制度在名义上还是存在的,只是,此时的陪审团制度已经名存实亡了,因为它们已经将原来的有3位职业法官和6名陪审员构成陪审法院的规定,改为了由3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组成的审判组织,而这种审判组织与大法庭已经完全一样了。
三、参审制的类型
参审制从其产生后,便根据实践的需要多次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多种形式的参审制。这些多种形式的参审制度,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划分,从而形成不同的参审制类型。
(一)平民参审制、团体代表参审制和专家参审制
这是从参审员的背景和来源上划分的[3]。所谓平民参审制,就是指由一般的平民大众作为参审员参加实际审判活动的陪审制。显然,这种陪审制与陪审团制度的陪审员产生的途径或渠道基本一致,前者实际上是后者的一个变种。这种参审制在德国一般在刑事案件中以及行政法院审判的案件中采用。所谓团体代表参审制,指的是由特定的团体代表参加审判活动的参审制。这种参审制适用于劳动法院(也称“劳工法院”)以及社会法院。比如说,在劳动法院,参审员是从相关的工会以及雇主中选任产生的;在社会法院,参审员则是由从被保险人以及雇主中选任产生的。如果是根据专业知识和技能而选任的参审员,这种参审员则被称为专家参审员或专业参审员,由专家参审员所构成的审判组织实施的审判,即为参审制审判,这种参审制具体被称为“专家参审制”。专家参审制较为广泛地实行于普通法院的商事案件中。这些商业性的案件通常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知识,比如说专利权纠纷案件、商标权纠纷案件、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等等。在这些案件中,职业性的法官通常不具备审理它们的专业知识,因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甚至在法律解释方面经常会遇到客观上的障碍。在这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使用专家参加审判,是一种较佳选择。专家陪审制就是适应这种审判的实际需要而产生的。
(二)完全参审制和有限参审制这是从参审员所具有的权限来划分的。所谓完全参审制,指的是在这种参审制中,参审员具有与职业法官完全等同的审判权限。以德国为例,在各种参审制中,商事案件所实行的参审制被认为是完全的参审制,因为,在商事案件的审判中,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具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12条中有所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商事法庭的名誉法官也就是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具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的。包括诉讼程序的准备阶段和审判阶段,以及作出最终裁判的阶段。但同样也是在德国,在其他法院所实行的参审制中,其参审员的权限与职业法官的审判权限相比较,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比如说,在行政法院、财务法院、劳动法院以及社会法院中,作为参审员的荣誉法官除参加开庭审判外,其他的一些权限只能由职业法官享有,参审员并不具备。比如说,对证据的调查权、法庭上的事实调查权、事先的阅卷权等都要受到不同程度上的限制,参审员行使职权,还要受到职业法官的常规性的监督和制约。甚至在行政法院中,参审员还不得在判决书上签名[4]。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商事法院以外的参审制中,对不履行义务的参审员,比如说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迟延出庭,作为审判长或合议庭庭长的职业法官甚至还享有对他们的制裁权,如罚款等。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很难得出结论认为,在这些参审制中,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的权限是相等的,因而只能称之为有限的参审制。
事实上,如果我们更加严格地解析,所有的参审制都属于有限的参审制范畴。因为参审员无论其权限如何,都不可能超出职业法官,职业法官的权限也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小于作为外行法官的参审员。立法上对他们地位平等的直接宣扬就是作出上述结论的有效依据。这是其一。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即便不论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在法律层面所存在的实际差异,同样可以撇开他们在事实认定层面所存在着的可能差异,仅在程序层面而论,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的权限无论如何也不是可以平等的。因为行使诉讼指挥权的只能是职业法官,担任审判长或法庭庭长的也只能是职业法官。任何一个参审员,无论他在法律上以及诉讼程序上如何具有娴熟的技能或如何精通,也都必然依赖于职业法官对它们的解释和运用,参审员不可能在这些纯法律的领域与职业法官平起平坐,或者实施有效的制约。这是他们的诉讼地位处在实际不平等的明证。尤其是,只要实行参审制,参审员必然要受到职业法官的各种制约,包括法律知识上的制约和诉讼心理上的制约。
但是,从客观上解析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实际不平等性,并不意味着立法上对他们所做的差异性规定就毫无意义,不同的诉讼案件,参审员和职业法官的关系应当有所不同;同样也不意味着立法上对他们形式地位的平等性所做出的公开宣称就毫无意义,因为毕竟立法上的平等性是实际平等性的基础。参审员充分地发挥作用,以至于达到有效制约职业法官的程度,以及对诉讼案件的解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最终所依赖的,只能是立法上对参审员地位的平等昭示。
四、参审员的权利义务
前面的论述已多少涉及了参审员的权利与义务,这里再作集中性的概括和补充。
在德国等大陆法国家,通常不将参审员解释为“宪法上的法官”。但是,也同样是一个普通现象,参审员原则上或至少在法律的抽象宣示上,被认为与职业法官的地位相同。尤其在庭审阶段,参审员的平等地位能够更为充分和更为直观地表现出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是关于陪审员或参审员诉讼地位的极其典型的规定。我国立法关于陪审员诉讼地位的规定与大陆法国家乃是一脉相承的。根据大陆法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审员通常具有如下权限:
1.庭审的权限
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56条的规定,参审员负有准时出庭的义务。如果参审员没有充分的理由而未准时出庭,或者参审员以其他的方式逃避充当参审员的义务,法官则有权对参审员实施程序制裁。这种规定是否有违法官平等原则,很值得探讨。德国的学术界对此亦颇有非议。
2.调查审理时的权限
在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参审员能够询问被告、证人、鉴定人。但是在参审员做这种询问时,如有不当或者询问的问题与案件的处理无关,作为审判长的法官可以制止。除此以外,对于一些程序事项的处置,参审员也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决定权。比如说,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从而需要实施拘传或者羁押,参审员可以与职业法官一起作出决定;再如对于证人是否享有证言拒绝权,参审员也有同样的决定权力。
3.判决时的权限
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参加对案件最终裁判的评议、决定和制作。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7条规定,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同进行案件的评决时,行使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评决权,并按照年龄的大小,由小至大的次序,先于职业法官作出评决。其评决权不仅限于事实、罪责问题,同时还及于量刑、保安处分、缓刑等问题。根据事项的不同,评议和决定按照多数原则或半数原则进行,对罪责的决定以及犯罪法律效果的任何不利于被告的裁判,都必须达到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方能通过。其余则仅需过半数即可。
4.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参审员属于荣誉法官,因而原则上不应领取工资或报酬。但是,客观上,参审员参与审判会花费时间和费用,为了确保其不因经济上的损失而影响参审权的行使,德国在1913年颁行了《荣誉法官补偿法》。根据此法,参审员可以请求对差旅费、实际开支的费用以及时间耗费的费用给予补偿。
五、平民参审制的利弊分析
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平民参审制的范畴,因而有必要对平民参审制的利弊进行全面的评估,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制度存废或修改完善方面的抉择。
(一)平民参审制的优势
1.事实判断更加准确。因为参审员来自民间的各行各业,比较起职业法官而言,更加接近所谓“平均的理性人”或“中等理性人”。不仅如此,由于参审员是外行法官,通常没有职业法官那种在不知不觉中形成的职业偏见,同时也可以避免年轻法官容易导致的那种违背经验法则的错误。因而,虽然不属于必然的情形,但一般而言,参审员参加审判,更容易在事实认定上达成正确的结论。
2.减轻职业法官的审判压力。参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减少法官人数上的需求,同时也可以减轻法官审判案件的量的负担。尤其是,由于有参审员参加审判,职业法官那种在审判时通常所具有的惟恐背离常情的心理负担会减轻许多。此外,由于参审员参加审判,也缓和了增加审级求得程序公正的立法设计上的负担。
3.提升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平民参审员参加审判,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参审员的参加在客观上有助于确保司法的独立性,职业法官可以借助参审员的参与,抵御行政权以及社会不当因素的介入。同时,参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将普通百姓的法律意识反映到司法裁判中,从而可以强化人民对于司法的信赖感。
4.体现国民主权原理。国民主权原理是现代司法应当贯彻的基本原则,它有多方面的体现,其中之一便是吸收民众参加审判。民众直接参与审判是体现国民主权原理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个方面,参审制与陪审团制是一脉相承的,它们都是普通民众参加实际司法的重要途径。尤其是,相较于陪审团制而言,参审制下的参审员在职能上不仅认定事实,而且适用法律,因而似乎更能体现国民主权原理。同时也能够有效地进行法制理念的传播和教育。
5.强化人民对司法的理解。司法由于其专业性较强,因而很容易与普通百姓形成隔阂,普通百姓也因此很难接近和理解司法,然而,经过参审制,人民对司法的理解有了正常的渠道。参审员在参与司法后,也会很快将这种参与司法的经验和体会加以扩散,从而使更多的人了解司法。使人民了解司法,是使人民信赖司法的前提条件。如果司法过于神秘,并与人民格格不入,则欲获得人民的信赖是难乎其难的。
6.有利于强化判决的说理性。判决的说理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之一,正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内容,才使人们以及上级法院获得了对它的监督和复核的可能性。参审员参加审判,与职业法官一起进行评议,在评议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与职业法官相左的意见或观点,这些意见或观点即便没有被吸纳成为裁判文书的实质内容,但也有助于职业法官更充分地说理,从而强化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并由此增强了司法裁判的说服力。
7.有助于程序的通俗化发展。参审员毕竟是外行法官,他们对充满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不甚了解。对诉讼程序不甚了解,便很难有效地参与诉讼过程,发挥具有实质影响力的作用。因此,为了克服参审员对诉讼程序知之不多的局限,职业法官需要经常地对参审员进行诉讼程序方面的解释和引导,这样便使参审员对诉讼程序有了更为充分的理解和把握,从而使参审员能够更为有效地参与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去。与此同时,职业法官也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对诉讼程序妥当性和合理性的反思的机会或契机,诉讼程序在本案中的体现因此而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正当性。
由此来看,平民参审制具有诸多优势;但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其所存在的难以避免的劣势。
(二)平民参审制的劣势
1.参审员的职权容易被职业法官架空,从而使陪审制流于形式。参审员是因为被临时选任而充当暂时的裁判者的,因而其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并不是很高。尽管参审员在政治的意味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参审员毕竟是临时性的,而且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和他并不直接相关,因而参审员参与审判的意愿实际上不是很强,有时其参与审判甚至是勉为其难的。因此,参审员参与审判通常只是应付一下而已,而并不认真对待。在这样的诉讼参与心态下,参审员在行使职权时,一般容易受职业法官的支配和左右,这样便必然致使参审制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实际的有效作用。
2.审判能力不足。参审员参与审判,不仅要行使认定事实权,同时还要行使法律适用权。而参审员作为非法律人士,显然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训练,因而在法律适用权的行使上,显然处在弱势,难以切实发挥作用。事实上,就法律适用的问题而言,参审员欲真正不受职业法官的影响是困难的。换而言之,参审员的法律适用权,基本上是形同虚设的。此其一。其二,就事实认定权而言,参审员也同样缺乏足够的参审能力。虽然事实认定不需要像法律适用那样的专门法律知识,但事实认定也离不开法律规则的指导,尤其是证据规则的指导。而较之职业法官来说,参审员对这些证据规则的掌握显然稍逊一筹。平民参审员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他们参与审判并不是因为他们具有某个生活领域中的知识优势或专业特长,而仅仅因为他们是社会一分子,正是这种社会一分子的政治地位,成为他们当选参审员的唯一依据。因此,他们在事实认定上,也不具有优势。就生活经验而言,他们与职业法官相比,至多是等量的,而并不具有必然胜出一筹的理由。因此,事实认定无优势,法律适用有劣势,从而可得出结论认为,参审员的审判能力并不强。
3.司法成本有所提高。参审员从被选任到最终实际从事审判,需要经过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尤其要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方面的灌输和培训。这肯定是要付出成本的。另外一个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参审员还要不断地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解释和训练,这样势必延长了审判过程,并由此增加了司法成本。司法成本的增加,不仅意味着本案的经济负担、时间负担以及其它物质耗费负担有所增加了,同时还意味着法院的积案随之而增多。因此,参审制对个体诉讼效率以及整体诉讼效率的提高,都是不利的。
4.参审员的代表性是值得怀疑的。参审员虽然也来自普通百姓,但是与陪审团制度有别的是,参审员并不是宽泛的所有具备一定资格的普通百姓,比如说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达到一定标准的公民。相反,参审员是由一定的机构,比如说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本身,按照一定的标准而加以个别的选任的。因此,要充当参审员,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同时更为重要的还要经过特定的遴选程序,而这个程序是具有价值倾向性的。按照这种具有倾向性标准而选任出的参审员,能否具有“民众的代表性”,是颇值怀疑的。从大陆法国家的经验看,参审员的选任,受到政治观点的影响较大,只有具备特定资格的人才能入选参审员的候选人名单。因此,有许多阶层或类别的人,是不可能有代表性人士被选任为参审员的,比如家庭主妇、未参加工会的劳动人士,等等。由于参审员的代表性存在着局限,因而参审制能否真正有助于体现国民主权原则还是有疑问的。
5.参审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容易受到冲击。参审员没有经过如同职业法官般的职业伦理的训练,同时在管理上也没有职业法官那样的各种保障制度,比如身份保障制度、职务保障制度等等,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容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影响,包括来自当事人的、社会的以及新闻媒体方面的影响,这些影响无疑会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冲击。
6.接受职业法官审判的权利受到剥夺或损害。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缺乏对参审制的选择权,因此,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接受参审制而司法者将之强加于被告人的头上,则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言,存在被剥夺接受职业法官审判的宪法性权利之嫌。
六、对平民参审制的改造
平民参审制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参审平民不具有独立的职能,因而影响其积极性的发挥;同时参审平民也不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因而对职业法官行使审判权难奏协助之功。这便必然致使平民参审制流于形式,而不具有实效性。这种在司法技术上不具有实效性的平民参审制,势必难以在政治上起到司法民主化的作用。若司法民主化价值和司法技术性价值均不能获得实现,则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便值得怀疑。为此,有必要对平民参审制进行改造。改造之途有二:一是实行陪审团制度;二是实行专家参审制。
实行陪审团制度虽然在人数上较之平民参审制为多,因而制度成本较高,然而它所具有的司法民主价值是巨大的,同时因为陪审团具有独立的司法职能,因而其参与审判的积极性较高,责任感较强,能够发挥实际作用。可以说,在体现司法民主化、提升裁判的正确率、有效进行法制教育、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感等方面,陪审团制度都具有难以替代的优势。我国目前有必要在适当的范围内,有限制地、有改造地引入陪审团制度。这是克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式主义弊端的一剂良药。
实行专家参审制乃是改良人民陪审员制度或平民参审制的又一个较佳选择。按照专家陪审制,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必全然废除,而可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稍加改造后形成。因此,相对陪审团制度的立法建言来说又是比较务实的选择。
专家参审制是参审制的一种,意指针对专门领域的案件,由该领域的专家充当参审员的参审制。此种参审制的工具性价值位居第一,而政治性价值则退居第二,甚至可以说,专家参审制的基本立足点在于补救职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专门知识的不足,从而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民事商事经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与日俱增。对于这些专门性问题,我国目前主要采用鉴定人制度加以解决。但鉴定人制度往往难以帮助职业法官对所涉的专业性案件事实做出准确认定和判断,因为职业法官缺乏对鉴定结论进行准确判断的专业能力,尤其在鉴定结论相互之间存在冲突或矛盾之时更加如此。此时如果有专家参与审判,职业法官就可以在参审专家的协助下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专家参审制所具有的此一功能,显然是平民参审制所不及的。而且,参审专家也来自普通百姓,其在性质上与职业法官迥然有异,而与参审平民一致,因而平民参审制所具有的司法民主、法制宣传等价值,专家参审制也同样可以实现。因此,用专家参审制取代平民参审制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七、改“陪审员”为“参审员”
我国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均称参与审判的普通民众为“人民陪审员”,称相关的诉讼制度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种称呼究竟渊源于何时何地?笔者无力考证,也无意考证。但这种称呼确实不利于陪审制度的发展。这是为什么呢?因为:
其一,陪审员容易被直接地理解为“陪他人进行审判的人”,而这种理解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符合。因为如果这样理解,便出现了两种类型的审判者:一种是正式的审判者,另一种是非正式的审判者。或者将前者称为正规的审判者,而后者则必然属于非正规的审判者。或者将前者称为主要的审判者,后者则必然属于非主要的或次要的审判者。一个为正式、正规、主要,而另一个为非正式、非正规、非主要,这种差等式的概念,便不言而喻地隐含在“陪审员”这个名称的自身逻辑之中。由此势必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在法律上,审判员的诉讼地位要高于陪审员,陪审员的诉讼地位则隶属于审判员。而这样一种理解乃是不正确的。因为,依照法律的规定,陪审员除不能担当审判长外,其审判地位与审判员是完全一致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等规定,审判长除主持审判、行使诉讼指挥权外,别无特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该《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可见,陪审员与审判员在诉讼地位上和审判权力上完全是一致的,不宜使用在字义逻辑上与“主审”相对应的“陪审”二字。换而言之,使用“陪审”二字描述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活动,容易使人们误解,仿佛陪审员仅仅是陪伴法官审判案件似的,而实际上他们在案件的审判中,丝毫没有“陪伴”之意,他们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与法官一样,都是一人一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其二,“陪审员”这个称呼在实践中已造成比较负面的效果。我国的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度在基本构造上大致相同,所区别的仅仅在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上有所不同而已。但从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上说,相对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而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制相差较远,其效果并不理想。这其中的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比如说,司法的独立性程度不同,法官职业化水平有异,诉讼模式也有差异,等等。此外,我以为还与“人民陪审员”这个名称的使用不无关联。在这个概念的字面含义影响下,人们会有意无意地认为,陪审员就是处在次要地位的陪客,而不是法庭上的主人。因此,陪审员自然会在不经意间仰法官之鼻息,看法官之脸色,唯法官的意志是从。虽然笔者无意宣扬“名学”,但在大众心理的层面,不可以否认概念名称的暗示效应。“陪审”这个名称,与现在颇为流行的“陪读”、“陪聊”等“陪客”角色,在不经意间会造成同构化的解释或误读。这就从概念名称上对公众参与司法这个神圣的司法民主化的制度安排,形成了理解上或心理上的制约。尽管我们不能得出结论说,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景气的局面与“陪审”这个概念名称的使用有直接关联,但至少人们可以很容易将“陪审员”讥之为“陪衬员”以及“陪而不审”等等。如此种种的讥讽,不可否认与这里的“陪”是有关联的。这样便陷入恶性循环之中,陪审员的名声似乎沦于永世不得翻身的境地了;也正是这种状况的形成,促使我们力求为之“正名”,或者为之“改名”。当然,制度建设的实质内容是最为重要的,我们显然不可能幼稚地认为一项制度的效用只要通过改一个名称就会颠倒过来,甚或有明显的改善,但我坚持认为一个制度的名实相符是极其重要的。“陪审员”之相对于法官,既然不是在“陪”,为什么一定要将他们的审判活动称之为“陪审”,而将他们本人称之为“陪审员”呢?
其三,从国外来看,“陪审员”的名称也是罕见的。“陪审员”的称法究竟源于何时何地我不得而知,但是我的确知道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它们所用的概念都很难翻译为“陪审员”。众所周知,在英美,“陪审团”的英文单词是“jury”,陪审团成员的用语是“juror”。查“jury”,其词根为拉丁语“jus”,而“jus”这个词的含义是“法”、“法律”、“法律的原则”等。显而易见,“jury”这个词与法律团体有关。而相联系的概念为“jurist”,“jurist”则有“法律专家、法官、律师、法理学家、法律著述家”等含义[5]。虽然我不能确当地找出一个适合“juror”原意的概念来,但我可以断言将这个概念翻译成“陪审员”是有问题的,这里面丝毫没有“陪审”的意思。我还可以找出一个例证,就是在英美有所谓大、小陪审团之分。如果说小陪审团(pettyjury)的翻译尚可差强人意、勉强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将“grand jury”翻译成“大陪审团”,是极有问题的,因为“grand jury”明明不是“陪审”的组织,而是行使控诉权的公诉组织。这可以反向佐证“jury”一词不是“陪审团”之意。再从大陆法国家来说,在大陆法国家,无论是在德语、法语、意大利语等语种中,还是在其共同的英文翻译中,都没有使用“陪审”的概念。且不说各国的本国语言,这里仅说其英文名称“assessor”。这个“assessor”是“评估师”、“评定者”的意思。这里也看不出“陪审”的含义。因此,学理界正确地将大陆法国家使用的“assessor”这个词翻译为“参审员”,而将相关的审判制度翻译为“参审制”。可见,大陆法国家只有“参审制”,而无“陪审制”或“陪审员制度”。
由此来看,在我国陪审制度改造的系统工程中,有必要将“陪审员”改为“参审员”,将“人民陪审制”改为“人民参审制”。惟其如此,才能词尽其义,名实相符,全面地改观我国正在蓬勃发展的大众参与司法、司法民主化的形象,才能克服由字面含义不可避免地带来的“陪同审判”的消极观念,才能使公众切实地参与司法审判之中,发挥实际的有效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的结论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改名,称之为“人民参审制度”,同时对我国目前的平民参审制实行现代化的改造;改造的基本方面在于引入陪审团(参审团)制度,并同时实行专家陪审(参审)制度。参审团制度主要致力于实现司法民主化价值,偏重于追求大众司法的政治价值;专家参审制度则主要致力追求司法的技术性价值,协助职业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强化其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二者在适用上应当按照这样的顺序进行:首先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选择适用参审团制度,采用参审团审判应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放弃择用参审团制度,则由法官根据案情需要,斟酌决定是否采用专家参审制度。这两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为我国司法民主化的制度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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