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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我有话说

【简要提纲】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了一系列的文件予以规制。

【系列文件及分析】

2001年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过于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夫妻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倾向性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虽遏制了“夫妻秦汉债权人利益现象”,但出现了“夫妻一方串通案外人侵害配偶一方利益现象”。)

2015.01.01最高院民一庭对福建省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的十多年间,侵害配偶一方现象日益突出,债权形式呈多样性,对此最高院以复函形式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非共同债务”)

2016.03.17最高院针对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其中明确: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甚至被称为“恶法”,引起妇联等组织的关注,甚至被拉条幅要求废除、撤销。对此,最高院明确24条只有在夫妻债务对外时适用,夫妻关系内部适用婚姻法第41条。但并没有因此能够统一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司法裁量权仍旧“自由”,侵害配偶一方的现象仍然存在。)

2017.03.01最高院专门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发布补充规定,在原解释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明确“虚构债务”“非法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此举小编认为系“画蛇添足”,因为:第一,虚构债务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很难举证,第二,非法债务本就不受法律保护。)

2018.0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解释出台以后被疯狂转发,叫好声连连。小编认为该解释统一了司法认定标准,但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向债权人一方施加了重担,虽然规范了债权债务的交易行为,但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家庭生活支出的范围、生产经营范围的认定没有明确,自由裁量权仍旧“自由”。但愿不会因该解释的出台,又回归到之前“夫妻双方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另外,一般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从该解释的第4条来看,事实上间接规定了该解释具有溯及力。以往那些备受“24条”侵害至深的受害者,试试看能否申请再审或申诉吧。

李梅兰律师团队原创,转发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院特邀调解员、国家二级婚姻家庭咨询师、全球投资移民律师联盟成员、高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师、长期以来专注于婚姻家庭专业领域、二手房买卖专业领域、以及企业风险风险防控问题的研究,在前述专业领域内具有丰富的职业经验和处理事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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